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苏0826执34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1,该单位职工。
被执行人:涟水县某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医院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涟水县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826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涟水县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224143元及利息(以1422414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31元、保全费5000元((2021)苏0826民初10294号),287435元[(2022)苏0826民初203号],由被告涟水县某医院负担109232元[(2022)苏0826民初203号],45340元[(2021)苏0826民初10294号],中国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290元,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308元”。
因被执行人涟水县某医院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核查。
二、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
执行中,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执行标的款400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余款于2025年7月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双方正在按协议履行中,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中止执行。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受偿400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正在按协议履行中,本案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2)苏0826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应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