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24民初10745号
原告:付某某,男,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张某某、张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2102246元、赔偿各项损失970000元,两项合计3076674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3076674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2000000元(目前欠付)、赔偿各项损失331429元(按被告发送的经济签证单267619元加上正常应付工程款63810元,这是13号楼的),两项合计2331429元及利息(以2331429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庭审后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赔偿的13号楼的损失为22万元,自愿放弃本部分款项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被告将睢宁县桃李天下项目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施工内容为外墙脚手架搭拆及维护、电梯井脚手架搭拆及维护、临边洞口的围护搭拆、安全通道的搭拆、操作棚的搭拆等,双方并就工期、价款、工程款给付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4138753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借支12188362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950391元,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需承担开票税金151855元,即合同内共计欠款2102246元;因被告没有在合同期限内完工,致使原告脚手架使用期延期,造成原告租金损失562428元(一标375385元+二标187043元);因案涉工程13号楼停工造成原告损失412000元,上述合计3076674元(2102246元+562428元+412000元)。原告认为其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中江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大概500多万元,且在项目公示牌上将原告列明为中江公司的施工班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中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非法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且明知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将脚手架分包给原告施工,并认可原告为其施工班组,故被告中江公司应当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多次催要后,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江公司辩称,1、中江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两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中江公司作为案涉整个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劳务部分扩大分包给江苏标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彬公司),并未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原告诉请我方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原告明确陈述其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且庭前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所谓13号楼的损失按照民法典和建设工程相关规定也属于工程款范畴,应一并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层层转包及违法分包并不能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2、对于工程款损失,原告方无直接证据证实13号楼发生损失的客观事实,且案涉工程13楼是因为业主单位徐州博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公司)超出规划设计,而被政府职能部门勒令停工,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在存在损失的情况下,应当由博睿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中江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1、我与中江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都是中江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口头相传授意做的,管理班组由我和我二哥张某某共同组建,如果整个项目按百分比划分,中江公司是在我已经完成工程量80%以上才接手管理的。实名制的工资都是中江公司付的,中江公司还代付了其他材料款包括垂直运输费用(塔吊、电梯租赁费用),系直接代付至合同签约人也就是供应商。原告是和我、张某某有合同,中江公司支付过原告部分工人工资,我和张某某也向原告支付过。2、与原告之间最大争议就是13号楼,博睿公司手续不全违规建房,被勒令停止,我们也没办法,我和原告之间有关负一层的结算已经完毕,包括在60万元以内,原告实施了13号楼正一层的相关工作,但没有全部完工,就被政府勒令停掉了,相关文件在博睿公司,政府也有。对于13号楼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如若支持,要求中江公司一并承担,可从欠我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3、对于原告所说的目前欠付工程款200万元是认可的,但这个项目总承包是中江公司,我认为中江公司确实也欠我们很多钱,我们不是拿到钱不给,我请求判决中江公司直接支付。
被告张某某辩称,认可张某某意见,另补充,我和张某某合计欠原告200万元,我欠140万元,张某某欠原告60万元,要求分开支付。合同是一个合同,但完工单是分开的,承包楼栋也不一样,相当于我们两个内部进行分开计算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及《脚手架工程承包施工安全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睢宁县桃李天下工程,2、工程地点:江苏省睢宁县新市街与天虹大道交叉口,3、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二、计价形式与工程承包内容:1、计价:正负零以下地库按45元/㎡,17层以下主楼地下室(包括17层)65元/㎡,正负零以上主楼部位68元/㎡,27层以下主楼地下室(包括27层)70元/㎡,正负零以上主楼部位73元/㎡,公寓楼A/B座及地下室、物业大堂主楼65元/㎡,以上单价不含税,如需开票,税点双方协商。2、工程承包内容:外墙脚手架搭拆及维护,电梯井脚手架搭拆及维护,临边洞口的维护塔拆,安全通道的塔拆等。四、租赁工期:1、层高17层以下(含17层)按11个月计算,层高27以下(含27层)按13个月计算,地下室按3个月计算,超出二十日按一个月计算,不足二十日的按租金算(施工工期按每栋工程单独计算,工期按自然月计算)。2、人货电梯脚手架三个月内不算租金,超过三个月,超过部分算钢管、扣件租金。3、超期补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每天按照每栋楼的单价除以每栋的工期。4、工期超过三个月时,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春节扣20天不算工期。5、每栋楼的外架拆除时间提前15天。八、工程款支付,1、第一次在2020年6月30日前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30%;第二次在2020年中秋节前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并扣除已付金额;3、第三次在2020年年底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5%,并扣除已付金额;4、第四次在每栋号脚手架拆除运走后一个月内付至完成总工程量的90%;5、余额在每栋号拆完后6个月内结清(起租日和终止日要有清单);6、每月按照实际打卡人数,付生活费2000元每人(生活费在每次付款时扣除)。
2024年6月22日,被告张某某的项目经理***与原告之间对桃李天下项目中案涉分包项目工作量作出结算并形成结算单一张,载明:原告于2020年-2021年完成8#(±0.00以上)、9#(±0.00以上)、9#商业及开闭所、12#(±0.00以上)、公寓楼(±0.00以上)、公寓A-B间大堂、地库等;2022-203年完成13#±0.00以下、4#楼房配电房、公寓西侧商业房、配电房等,合计工程款总额为4340127.61元,应增款项77500元,应扣款项3800000元,最后优惠结算价为600000元。备注:除13#楼一层外,二标其他楼栋均已结算清楚,双方签字认可后,先支付10万元。同日,被告张某某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另一份结算单,格式基本同上,施工范围不同,显示最后优惠结算价为1400000元。原告在上述两张结算单上分别签字确认,并注明“同意以上结算金额,如需开税票,税金另行承担。付款另行商议”,原告另在600000万元结算单上备注“十三楼另行商谈”。
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已交付。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对上述结算均予以认可,二被告要求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00万元分开支付,由张某某承担60万元,张某某承担140万元。原告称与张某某、张某某签的是一个合同,结算是两家各自结算,一开始不知道他们是分开的,干活的时候才知道。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项目公示牌,载明:施工单位中江公司、架子工班组长付某某,以及工人工资支付明细表,欲证明被告中江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现场照片以及经济签证单,其中签证单载明:13#楼、公寓B旁配电房商业房的单体工程停工补偿事宜,签证依据:一、根据2022年7月22日(13#楼单体工程停工补偿事宜)所提签证,经甲方,监理签字确认13#楼一层钢管扣件租赁租期为12个月(即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后因甲方不同意拆除,直至2024年1月10日甲方安排人员拆除13#楼一层的钢管扣件。1、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0日13#楼延期租赁费:0.27元/㎡/天*630.23㎡*(365+10)天=63810元(地上一层建筑面积630.23㎡);2、吊车费用450元,汽车运输费1200元,装卸整理人工费7525元,小计:9175元;3、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0日看护人员工资5000*12*2=120000元;二、根据2022年12月16日(公寓B旁配电房商业房及商业用房工程停工补偿事宜)所提签证,钢管扣件租赁租期为12个月(即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后因甲方不同意拆除,直至2023年7月1日甲方安排人员拆除的钢管扣件。1、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配电房及商业用房钢管扣件延期租赁费:0.27元/㎡/天*(185+240.7)㎡*30元/月*7个月=24137元(配电房建筑面积185㎡,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40.7㎡);2、装卸整理人工费8400元。三、13#楼周边后浇带回顶材料费即钢管,扣件、顶丝一次买断20000元。费用合计:63810+9175+120000+24137+8400+20000=245522*1.09%=267619元。欲证明13#楼存在停工损失,原告陈述,经济签证单是***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该签证单由被告张某某上报给中江公司用于申请13#的损失,原告主张该签证单上载明的金额267619元,加上13#楼2022年7月22日之前的钢管扣件损失63810元,就是原告主张的13#楼全部损失金额。
关于13#的停工及损失情况,原告陈述,2022年1月份,由于缺乏正规手续被政府勒令停工,直到2022年6月1日通知让三个月内把现场不用的材料全部拉走,但是13#正在承建的项目材料没有通知要拉走,说是等候通知复工,直到2024年1月12日,博睿公司监理才通知将13#材料全部拉走。原告认为,中江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有义务及时通知原告,将涉案脚手架及时撤走,但被告中江公司没有尽到该义务,导致原告关于13#损失不断扩大,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13#损失金额为22万元,称13#损失是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发生的,损失承担责任主体由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张某某对停工原因予以认可,称停工时间为2022年1月1日,在2022年6月通知过原告拆除撤场,但因为楼栋没有封顶需要脚手架支撑,导致原告无法拆除。其认为13#零层以上与其无关,零层以下的已经包含在60万元内了,认可13#损失金额最多22万元,但不认为应由其个人承担,会帮原告去协商,中江公司还欠付二被告工程款至少3000万元,应由中江公司代付,中江公司目前没有向其支付过13#的损失。此外,张某某称与张某某的工程来源自中江公司第三分公司,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其表示听说过中江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标彬公司。
被告张某某同意由中江公司将13#损失统一支付给原告,称13#损失与其无关。
被告中江公司对停工原因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应由其承担责任,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损失客观发生的事实,关于13#的所有存在问题均没有任何解决。另表示案涉工程存在多份分包合同,本案其公司的分包单位不一定是标彬公司。
本院认为,承包人没有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本案中原告付某某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与同样不具备施工资格的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双方所签的该协议无效。协议虽无效,因工程已施工完毕已交付使用,原告有权主张参照协议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经结算,被告张某某欠付原告60万元,被告张某某欠付原告140万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张某某、张某某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对欠付原告的款项应承担付款责任,因三方在结算时对200万元工程款欠付的责任主体进行了明确,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与张某某抗辩按个人所欠款项分别向原告支付的意见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按进度分期支付工程款,现工程已交付使用,二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对应付款的节点双方未能明确,本院依法调整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13#楼损失认定和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可认定因13#停工致使原告产生了相应钢管扣件等材料损失以及看管人员费用,13#停工的原因不在原告,被告张某某作为13#楼的施工主体合同,在工程长期无法正常开展的情况下,负有及时通知原告撤场的义务,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和进一步扩大,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抗辩称应由中江公司代付的意见,无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损失金额,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均认可22万元,对此,本院结合停工时间、停工原因、损失内容、双方过错等因素对此金额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13#应付工程款63810元,未提交结算等对已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或是其他证明施工工程量、工程款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中江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损失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中江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举证的项目公示牌和工人工资发放明细尚不足以证明其与中江公司之间成立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中江公司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与张某某虽抗辩中江公司欠付其款项,应由中江公司代为支付上述工程价款,未得到中江公司的认可,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与张某某可根据与中江公司之间的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某某82万元(其中工程款60万元,13#楼的停工损失22万元)及利息(以82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某某工程款140万元及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对被告中国某某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6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107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59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83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000元,张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