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84民初4243号
原告:中国江苏某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高邮市某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江苏某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邮市某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江苏某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邮市某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江苏某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150756.57元及利息(自2024年1月9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就“高邮盂城驿景区东部特色街区建设工程总承包”项目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目前该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被告就案涉工程结算事宜向原告出具《工程预决算(标底)审计核定书》,并对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事项核减了7150756.57元。原告认为,上述核减金额缺乏事实依据,首先,被告计算的工期延误天数过高。其次,工期延误扣款金额的计算基数有误。再次,被告以每日万分之三作为计算工期延误损失的计算标准严重过高,综合考虑本案工期延误的起因、并未造成损害后果等事实,恳请予以调低。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邮市某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核减工程款7150756.57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延误工期合计251天,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总包合同》约定,每延误1日的误期赔偿金额为合同协议书的合同价格的0.03%,发包人有权从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或约定提交的履约保函中扣除赔偿金额。合同价格为人民币94963554.69元,最终工程款的审计中核减了7150756.57元,这也是高邮市审计局的审计结论。2、原告延误工期251天符合双方约定,并未计算过高。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工期,这是双方合意确定的天数,原告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对工期进行必要的测算,现在却以工期约定过低为由要求调整工期,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对于设计方案进行调整的问题,被告也相应延长了设计工期,而且施工开工是在设计完成之后,被告是根据施工开工日期计算的施工工期,设计方案调整并未影响施工进度。原告以设计变更为由主张要求延长施工工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告考虑到2020年春节期间新冠疫情的影响,双方已协商将工期延长至2020年10月20日,被告合计延长工期长达153天,已经充分考虑非原告的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3、项目工期延误长达251天,严重增加了被告管理费用、投资成本等支出,更加导致被告错失市场机遇和盈利机会,最终的实际损失难以评估。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驳回其主张。4、原告主张按照LPR1.5倍计算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核减工程款7150756.57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中国江苏某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2、工程缺陷责任期满移交单;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4、工程预决算(标底)审计核定书;5、告知函;6、情况说明;7、建设工程项目补充合同;8、网站通知、报道截图;9、案涉项目现状照片;10、类案检索报告;11、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
被告高邮市某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工程竣工报告。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缺陷责任期满移交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预决算(标底)审计核定书、告知函、建设工程项目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网站通知、报道截图、案涉项目现状照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类案检索报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对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已支付了2万元,且该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工程竣工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双方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邮市某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高邮秦邮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初,被告与原告中国江苏某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联合体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江苏某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承建高邮盂城驿景区东部特色街区建设工程。合同采用包干总价,签约合同价(含税)为94963554.69元(其中设计费为4980000元,工程施工费用为89983554.69元),合同工期为330日历天(设计工期为90天),合同约定设计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14日,约定开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5月20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20年1月10日。后因设计方案调整,双方协商更改了开工日期,案涉工程实际于2019年9月23日开工。2019年12月29日,被告与原告中国江苏某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补充合同》,新增了工程范围内的所有电力工程、政府(供电公司)验收、图纸深化设计(供电公司审图通过)工作以及为了完成此项工作所必须的内容,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签约总价为2615105.5元。在施工过程中,考虑到疫情等因素影响,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将竣工日期调整为2020年10月20日。因原告中国江苏某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在前述日期竣工,2020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要求抓紧施工,并明确对于延误工期的损失将按照合同提出索赔。2021年6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2024年1月9日,高邮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出具《工程预决算(标底)审计核定书》,其中载明,项目报审价为117961059.13元,审定价为88968775.35元,核减28992283.78元,原、被告均在该份核定书中盖章确认。除工期延误赔偿费用外,原告中国江苏某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余核减金额无异议。原告认为延误赔偿费用核减金额7150756.57元过高,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存在延期交付的情况?2、被告扣减的延误工期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3、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首先,关于工期延误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合同工期为330日历天(设计工期为90天),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5月20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20年1月10日。后因设计方案调整,经双方协商后,中国江苏某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于2019年9月23日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又因疫情等因素影响,双方协议后被告同意将工期延长至2020年10月20日。从上述合同履行过程来看,被告已考虑到设计方案变更、疫情等因素对工期的影响,增加了原告的施工工期,自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10月20日,原告的施工工期已长达393日历天,其中尚不包含设计工期。故对中国江苏某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因新冠疫情影响、设计方案变更等因素导致工期延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原告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28日,已超出了施工工期251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中国江苏某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延期交付的情况,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其次,关于延误工期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在《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4.5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使竣工日期延误,每延误1日的误期赔偿金额为合同协议书的合同价格的0.03%。签约合同价(含税)为94963554.69元。原告延误工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中国江苏某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误期赔偿金额为7150756.57元。本案原告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的损失,请求酌情调低。对此本院认为,从违约金的功能来看,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并以填补损失为主,惩罚性为辅。原告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考虑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三,该标准较高,本院曾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但被告未举证。本院综合考虑工期延误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为500万元。经计算后,被告应返还原告2150756.57元。
最后,关于利息、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工期延误违约金,并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实际产生,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邮市某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江苏某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2150756.57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江苏某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1995元,由被告高邮市某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4006元,由原告中国江苏某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798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