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7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心城区新区规划三街。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仁德礼街铁路9号楼2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24)内0724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本案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基础错误为由,于202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24)内0724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9565.99元,减半收取19783元,由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565.99元,减半收取19783元,由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