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724民初1600号
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心城新区规划三街。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仁德礼街铁路9号楼2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第三人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943.08元,减半收取16,471.54元,由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