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03民终4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苍南县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26)浙0327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某甲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某甲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