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12061号
原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后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2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被告***系原告下属项目经理,其向原告内部承包施工中海铂悦府项目期间,因被告未妥善处理项目纠纷导致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嗣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剩余9811838.32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66573.9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25年5月28日为475522.16元,此后利息以1366573.9元为基数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45264.42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445264.4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了中海铂悦府项目二期(一标段)工程,原告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在被告施工过程中,产生以下借款:
2021年8月9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原告账户内款项160万元,后于2021年9月24日退还22284.4元。2022年1月26日,被告就该笔扣划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77715.6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并在每月20日付清当月利息,并备注此款项为(2021)甘0103执保219号案件执行款。此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1141.7元。
2022年6月9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扣划分八笔扣划原告账户内款项共计8445264.42元。2023年5月10日,被告就上述八笔扣划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八份,约定:借款金额共计8445264.42元,并备注此款项为(2022)青0105执904号案件执行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电子回单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其中1366573.9元部分的利息,原告自愿从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2%,并不超过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故本院将1366573.9元借款本金部分的利息调整为自2023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66573.9元并支付利息(以1366573.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45264.42元并支付利息(以8445264.42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24元,由原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承担53元,被告***负担834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