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吴江某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11961号 原告:吴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外倚村。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吴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5388.4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578296.74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础利率标准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自2014年6月19日起暂算至2025年4月25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某安徽分公司签订了《活动房供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照某安徽分公司需求提供其活动房建设所需的材料、设计及安装,某安徽分公司应当在原告施工结束经过验收后两个月内支付原告总工程货款的30%,2014年春节(2014年1月30日)前再支付原告总工程货款的30%,剩余工程货款在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付清。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阜阳市锦华第一郡项目部第一次核对结算,项目总计结欠原告562880.04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的阜阳市锦华第一郡项目部第二次核对结算,项目总计结欠原告173506.85元。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安徽某新华城项目部第一次核对结算,项目总计结欠原告74042.4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的安徽某新华城项目部第二次核对结算,项目总计结欠原告11959.2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于2014年5月9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19年2月22日支付原告货款97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于2021年8月13日、2023年2月20日委托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分别向被告送达律师函,与被告沟通还款事宜,但是经过再三催促,被告仍然拒绝还款。截至起诉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货款625388.49元。另某安徽分公司已于2023年12月4日注销。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诉诸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的安徽某公司签署活动房购销合同,且双方已于2013年8月23日结算,总款为562880.04元。截至2019年2月22日,被告合计支付了552000元。在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时,周某的备注是尾款。被告认为原告与周某已就案涉合同结算支付进行沟通,无需再继续支付剩余的差额,因此案涉合同货款已经支付完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安徽某公司签订《活动房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阜阳某第一郡项目工程供应活动房,单价为楼房240元/㎡,平方240元/㎡,彩钢板盖顶90元/㎡,活动房安装完验收交付被告后二个月内付总款的30%,2014年春节前付30%,余款在2014年7月底前一次性付清。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并形成相应结算单,载明货款金额为562880.04元。该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阜阳某第一郡项目部公章。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并形成相应结算单,载明货款金额为173506.85元。该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阜阳锦华第一郡项目部公章。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已付款为447000元。被告主张的2014年1月29日由案外人蒋某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款项,原告认为系其他项目的往来款,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的2014年4月1日由案外人蒋某支付给案外人董某的5000元款项,原告认为董某并非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无关。2021年8月14日,原告委托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五日内支付尚欠货款625388.49元。 另查明,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两张活动房工程完工结算单,载明的工程名称均为东阳某安徽公司华纺新华城项目部,并均加盖了某新华城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代表使用单位签字的人员均为张某。其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的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为74042.4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的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为11959.2元。 再查明,被告的安徽某公司已于2023年12月4日注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销合同、结算单、工程量清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阜阳某第一郡项目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就案涉阜阳某第一郡项目提供的两份结算单可以证明该项目的货款合计为736386.89元。被告辩称案外人周某在2019年2月21日请款时表明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尾款,故原、被告就案涉阜阳某第一郡项目的货款已经结清,但该请款手续系被告公司的内部流程,请款单上无原告盖章确认,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就案涉阜阳某第一郡项目已支付货款447000元。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两笔已付款,其中2014年1月29日由案外人蒋某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款项,原告认为系其他项目的往来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定该100000元款项系用于支付本案所涉货款;2014年4月1日由案外人蒋某支付给案外人董某的5000元款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该5000元款项与本案无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就案涉阜阳某第一郡项目向原告支付货款547000元,尚欠货款189386.89元。案涉合同约定完验收交付被告后二个月内付总款的30%,2014年春节前付30%,余款在2014年7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验收交付时间,本院认定尚欠货款189386.89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一年期LPR。原告就案涉某新华城项目提供的两份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案涉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被告辩称该项目的板房供应商并非原告,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并未就该项目进行供货,故本院认定原告就案涉某新华城项目的供货金额为86001.6元。原、被告就案涉某新华城项目并未签订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酌定该部分尚欠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1年8月20日,计算标准为一年期LPR。 综上,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某有限公司货款275388.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189386.8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6001.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4元,由原告吴江某有限公司负担5626元,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负担44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