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11985号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因调解无果,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正式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费用362107.6元及利息(以362107.6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2025年6月18日利息暂计924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普罗西九苑商务业务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郑州普罗理想国西9苑1#-27#楼及地下车库土建工程结算编制核对工作交与原告完成,基础服务费为30万元,另计取奖励费(按争议问题及索赔定稿金额的1%计算),并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2024年8月12日被告与建设方郑州某有限公司办理了涉案项目的施工结算手续,最终结算价款为404609233元(含无争议价款388398472.66元和争议价款16210760.34元);2024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涉案承包协议服务费的结算费用为462107.6元(含基础服务费30万元和奖励费用162107.6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合同费用10万元,剩余费用362107.6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只好诉诸法律。
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无需支付合同款项,据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结算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8月18日签署普罗西九苑商务业务承包协议,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案涉项目结算定稿的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而案涉项目工程结算定案表定稿时间为2024年8月12日,项目结算迟延近两年之久,导致被告无法及时获得工程款,快速确认合同价款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2.原告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工作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义务包含内外争议资料的整理及计算,线上线下与建设单位成本人员对接及沟通等6条。因原告未能与建设单位成本人员沟通谈判,导致项目迟迟无法定案。合同价款的最终确认及争议结算造价的最终谈判均由被告公司独自与建设单位进行,原告未参加,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面履行义务。同时,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乙方因延误结算定案时间,每天需支付违约金1000元,延误超过5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予支付乙方任何费用。按照本案事实,案涉项目结算定案时间超过合同约定近两年,延误的时间远远超过5天,且按照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计算,也远超原告起诉的金额。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普罗西九苑商务业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自愿承包郑州普罗理想国西9苑1#-27#楼及地下车库土建工程后期所有合同内外争议及结算等商务业务,负责建设方郑州某公司所需要的一整套完整的商务资料。承包内容为:合同内外争议资料的办理整理及计算。线上线下与建设方商务成本人员的对接与沟通等6条。承包单价:1.包干综合价,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包括所有差旅费、生活费、办公费及居住费用,含3%增值税普通发票)。2.另计取奖励费用按争议问题及索赔定稿金额的1%奖励乙方。付款方式:1.结算资料熟悉完成,有把握的底线数据完成,合同内争议问题整理完成,分析完成,并主持召开成本会议后支付壹拾万元整,2.索赔问题分析归纳整理并组织相关会议完成支付5万元,3.无争议问题核对完成后支付5万元,4.争议问题及索赔问题处理完毕支付5万元,5.整体结算资料定稿,签章完成支付5万元及奖励费用。时间约定:最后一期的索赔问题处理完成,结算定稿完成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或甲方原因造成结算提交或结算核对完成日期延误,甲方签认方可顺延,否则因乙方原因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迟延超过5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不予支付乙方任何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工作人员张某、郑某等与被告工作人员***等对接、沟通结算、索赔编制等事宜至2024年3月。2024年3月26日,被告的***通过微信向原告的张某发送信息“一共是30万元,你上回给我发的表怎么是40万”,随后张某回复“我现在手上没有合同,你把完整的合同给我发一下,合同前边儿是不是还有个奖励费用,那应该是奖励费用,我再按10万块钱算了吧”,后***答复“嗯对的”。2024年10月18日,被告的***在原告提交的普罗西九苑商务业务承包协议结算单下方签名并备注“咨询费计算符合合同规定”,该结算单中明确列明:普罗西九苑工程结算定案金额为无争议定案金额388398472.66元,争议定案金额16210760.34元,合计404609233元,咨询费为基本费300000元,奖励金额162107.6元,合计462107.6元。2024年12月6日,被告的***通过微信向原告的张某发送两份名称为“普罗结算定案表”“代工扣款汇总-按照甲方两次发文重新整理”的表格,其中普罗结算定案表中被告及发包人于2024年8月12日共同确认结算造价为404609233元,代工扣款汇总表中列明无争议项明细及无争议造价汇总为388398472.66元。被告提交由发包人及被告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的2024年7月15日结算造价汇总表显示:普罗西九苑工程无争议部分造价为393002511元,争议部分金额为21515943.93元,合计414518454.93元;2024年7月16日结算造价汇总表显示造价汇总为404609233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2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咨询费10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00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3月,被告曾发文任命***为河南区域经营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普罗西九苑商务业务承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汇款、任免通知,被告提交的结算造价汇总表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普罗西九苑商务业务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工作人员张某、郑某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协议签订后至2024年3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结算、索赔等编制服务,且至本案起诉前,被告及其工作人员从未向原告反馈原告的服务不符合协议要求及超过约定的结算定稿完成时间,故应认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服务,且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对定稿完成时间进行了变更。结合被告的***在此后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结算单结算金额予以签字认可以及其向原告张某发送的结算定案表和代工扣款汇总表能相互印证原告结算金额等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462107.6元,扣除已付款100000元,尚欠362107.6元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同时,原告应按承包协议约定向被告开足增值税发票。鉴于承包协议中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整体结算资料定稿,签章完成支付5万元及奖励费用”,以及发包人和被告共同盖章确认结算造价的时间为2024年8月12日、被告的***在承包协议结算单上签名的时间为2024年10月18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以362107.6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25年6月18日,利息为7585.65元。对超过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外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串通行为,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服务费362107.6元及利息7585.65元(已算至2025年6月18日,此后仍以36210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1元,由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26元,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负担68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楼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