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14106号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进行调解。后因调解无果,本院转为正式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费用240179元及利息(其中以172179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2025年6月18日利息暂计595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郑州市新郑龙湖镇的雅居乐天域花园项目的建设工程结算核对定稿咨询服务工作交与原告完成,并对约定的服务内容所涉及价款、支付时间进行了规定,同时,双方还对该合同签订前已完成的涉案工程预算编制与核对咨询服务的酬金结算数额及支付时间进行最终确认:该合同附件《雅居乐天域花园项目情况统计及咨询费计算表》显示该部分服务酬金结算价款为512179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支付全部合同费用,就建设工程预算的编制核对工作的服务费用被告仅支付340000元,而就建设工程结算核对定稿工作的服务费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两部分合计服务费用240179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只好诉诸法律。
被告辩称,1.关于本案基本事实和争议焦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基于雅居乐天域花园项目设立,该项目由被告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施工,***作为担保人及实际经营人负责项目管理和人员安排,现原告诉请支付合同费用240179元,其中预算编制核对服务费用剩余172179元,结算核对服务费用68000元系依据***、***等人签字的结算核对时间及核对费用结算确认单计算,该确认单签署人员并非被告授权代表,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确认单存在与***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重大嫌疑。2.***、***等人无权代表被告确认结算费用,该二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25〕77号裁决认定,***系由***招募并派遣至项目工作,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进行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虽向被告发出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其劳动关系主体亦未获仲裁认定。事实上,***、***均是***聘请人员,工作受***安排与管理,其根本无权代表被告签字确认本案咨询费用,且被告也从未委托其参与该事项,故其二人签字结算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确认单签署的行为涉嫌越权和串通,***、***在明知自身非被告员工,无权代表被告的情况下,仍在确认单上签字,该行为系越权行为,且存在与***串通虚构服务时间和服务费用的嫌疑,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3.被告涉及刑事案件,应依法中止审理。被告已于2025年11月5日向贵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理由:1.***涉嫌挪用资金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作为项目的实际经营人及担保人,其行为直接涉及本项目资金流向与使用合法性。2.本案与刑事案件存在高度关联,原告主张的服务费是否真实发生,是否与***串通虚报,是否属于挪用资金的一部分,均需与刑事案件查明事实为前提,如继续审理本案将可能导致民事判决与刑事认定冲突,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恳请法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恢复。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9年5月开始,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新郑市雅居乐天域花园项目提供预算编制与核对服务。202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内容为(1)建设工程预算的编制与核对;(2)建设工程结算核对定稿。造价业务自2024年5月20日开始实施至工程结算核对完成时终结。服务酬金的支付:(1)建设工程预算的编制与核对服务酬金512179元(详见后附:雅居乐天域花园项目情况统计及咨询费计算表),支付时间:1.本合同补充签订前,被告已支付酬金34万元;2.2024年7月30日前支付酬金5万元;3.2024年10月1日前支付酬金12.2179万元。(2)建设工程结算核对定稿服务酬金:每人每月15000元,工作结束时间以实际出勤按月计算,最高不高于20万元。支付时间:1.2024年8月30日前,支付酬金5万元;2.结算核对定稿工作完成后7日内,被告根据上述合同酬金计取标准计算并支付剩余服务酬金。付款前需开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年5月25日,被告的雅居乐天域花园项目部人员***组建了由该项目部人员***、***原告的工作人员共计7人组成的名称为“天域24剩余工作推进群”的微信工作群。在该微信群中,***会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工作安排,并协调群内人员沟通、核对项目部及发包方反馈的问题。2024年5月21日至2024年7月19日期间,原告的工作人员梁某、***、焦某等人在总包核对签到表中打卡签名,并记录当日相应的工作时间,且该签到表中亦由被告的***签字确认。后于2024年12月25日,经被告的项目部人员***、***核对并签名确认,原告在结算核对阶段提供服务费用共计为68000元。除已支付的34万元外,被告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2017年3月,被告曾发文任命***为河南区域经营负责人。2024年12月18日,***向被告发送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载明:本人于2008年5月入职公司,在贵我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某公司存在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现通知贵公司,自本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解除贵我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请某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为本人办理离职手续……完成与本人的工作交接等。2025年,被告项目部的***因主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向河南省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12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5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后***不服裁决,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被告将承包的案涉雅居乐天域花园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案外人***具体施工,并同意由案外人***为***履约施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5年1月10日,***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告东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微信群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与***)、签到表、费用结算确认单、任免通知,被告提交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立案告知书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造价咨询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的工程预算编制与核对服务明细及酬金,以及签到表、个人及群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可证实,原告确已向被告提供了两个阶段的造价咨询服务。被告无法证实指定了除项目部人员***、***、***等人之外的其他人员与原告进行沟通及结算后续第二阶段的结算核对定稿服务,且也未通知原告终止或解除上述造价咨询合同。原告基于对被告任免***职务的合理信赖,尽到了审慎义务,故原告方的信赖利益即***等人签字确认的第二阶段服务结算金额68000元,应予以认定。被告基于案涉雅居乐天域花园项目履约担保人***涉嫌挪用资金,进而怀疑原告与***串通虚报,但并无证据证实,且该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及项目部人员***、***、***等人并未涉嫌刑事罪名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院对被告据此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580179元,扣除已付款340000元,尚欠240179元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同时,原告应按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向被告开足增值税发票。因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第一阶段服务酬金于2024年10月1日前付清,第二阶段服务酬金在结算核对定稿工作完成后7日内支付,且被告的***、***已于2024年12月25日核对确认结算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172179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日起、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截至2025年6月18日,利息为4841.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服务费240179元及利息4841.34元(已算至2025年6月18日,此后以2401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2元,由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17元,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负担49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楼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