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某;宁波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3民初7734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姜山华元建材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翻石渡村。 经营者:谢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78********,住河南省息县北菜园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珠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南山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AJ6RE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市鄞州姜山华元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华元建材商行)与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公司)、宁波珠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珠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元建材商行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三建公司、宁波珠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元建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东阳三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2043元,并以逾期付款本金为基数自2025年1月29日(正月初一)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利息;2.被告宁波珠江公司在欠付被告东阳三建公司的工程款内对被告东阳三建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东阳三建公司承建施工了被告宁波珠江公司开发的奉化区那南山路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原告向被告东阳三建公司施工的前述项目工地销售圆钢、镀锌管等建筑辅材。截止供货结束,原告累计向被告东阳三建公司供货22043元。至今,被告东阳三建公司分文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东阳三建公司均以项目工地未收到业主工程款为由予以推脱。另,经原告核查,被告东阳三建公司名下被执行案子巨多,未偿付的欠款金额巨大,显然被告东阳三建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综上,原告为保护其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阳三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宁波珠江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宁波珠江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宁波珠江公司系奉化塔水B3-1地块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宁波珠江公司与被告东阳三建公司签署了《奉化塔水B3-1地块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宁波珠江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宁波珠江公司认为,若原告与被告东阳三建公司签署的合同真实,则原告应依据合同向被告东阳三建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无权向被告宁波珠江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第二,原告是供货商,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无权要求被告宁波珠江公司在未付被告东阳三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被告宁波珠江公司无关,被告宁波珠江公司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项目现场照片,被告宁波珠江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宁波珠江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1月至2025年1月,华元建材商行向东阳三建公司承建的“奉化区南山路旧城改造项目(塔水B3-1)”工程项目供应圆钢、镀锌管等货物合计22043元,在标注有“收货单位: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应《销货清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处有“***”字样签字并书写“已核对”。 另查明,在本院(2025)浙0213民初7708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查明“2024年11月16日,新宇帆公司(乙方)与东阳三建公司(甲方)签订《钢筋网及钢筋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新宇帆公司‘奉化区市民广场商业及南山路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塔水B3-1)项目’供应钢筋网片、螺纹钢等货物,甲方指定***、***(甲方授权人员)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人……东阳三建公司的结算人员***在《材料结算单》中签字确认”,该判决现已生效。 又查明,宁波珠江公司系上述案涉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庭审中,华元建材商行明确其向宁波珠江公司主张权利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即债权人代位权),并陈述其工作人员多次向东阳三建公司催讨货款,但东阳三建公司表示因宁波珠江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导致其无法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华元建材商行提供的《销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据本院(2025)浙0213民初7708号案件查明的相关事实显示,***系东阳三建公司指定的案涉项目的结算人员,结合本案《销货清单》所载的“收货单位: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综合认定***签署《销货清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案涉货物的购买方为东阳三建公司。现华元建材商行已提供了货物,东阳三建公司至今未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华元建材商行要求东阳三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204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元建材商行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为由主张要求宁波珠江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现华元建材商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东阳三建公司对宁波珠江公司存在到期债权,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东阳三建公司、宁波珠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市鄞州姜山华元建材商行货款22043元,并赔偿以220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自202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姜山华元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一、自动履行告知书 1.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义务人应自动履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向法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享受诚信红利。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被法院依法予以制裁,且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请义务人付款后及时通知权利人或法院工作人员。 义务人未经权利人或法院同意,请勿将履行款项汇入其它账户或汇给他人,以免款项不明。 二、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申请执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