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4490号
原告:常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
法定代表人:邱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某,澧县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常德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5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某,被告东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2019年元月,被告将安某(地处安乡大道与深柳大道交汇处)建筑工程1#楼工程以清包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给员工购买了工伤保险及在中国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意外伤害团体保险。2019年3月7日,原告的员工***在工地作业时,被切断的钢筋击中右腿,事后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8日,并由湖南省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伤出(2020)469号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涉案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44526.00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汇到了被告XXX账户上,而伤者***享有的该笔款项已由原告垫付,对被告收取的该笔理赔款原告找被告多次催促返回未果。2024年5月10日,原告通过湖南省澧县某对被告发出了催讨函,被告已签收,至今被告未将收取的44526元返还给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给伤者***垫付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445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阳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理由如下:本案系***工伤引起的追偿权纠纷。首先,原告并未就***工伤事宜垫付任何赔偿款项,现向被告追偿案涉44526元,无事实依据。其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安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湘0721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在该案中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工伤事宜已进行了结算,且已将赔偿款计入双方的合同结算款中。因此,***的工伤赔偿事宜已得到解决,不应再次诉讼。退一步讲,如法院认为,被告应该将案涉44526元支付给原告,但在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24民初642号民事案件中,该院已查明被告在临澧某项目超付原告工程款40607元,该款也在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根据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安某工程中1#楼(包括西边商铺)、2#楼(包括与3#楼西单元交接处地库)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扩大劳务承包模式,承包范围为工程土建结构、粗装饰及相关工作内容,按建筑面积综合计价,单价为535元/平方米,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9年3月7日上午,原告的员工***(钢筋工)在被告承建的上述工地切割作业时发生工伤,致左眼受伤。2019年5月29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2020年6月8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该次工伤至***七级伤残,被告已为***参加工伤保险。经***申请,安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安劳人仲安14号仲裁裁决:一、被告向***支付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9752元;二、被告支付***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920元;三、被告支付***交通费464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被告于2021年4月26日自动履行了上述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另查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为***等员工向中国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团体保险。案涉工伤事故***可获上述保险赔款44526元。该款项已由原告案涉工程下属班组长邓某于2022年7月5日先行支付给***。后中国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22年7月30日将上述保险赔款44526元汇入被告尾号为0307的招商银行账户。嗣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
再查明,湖南省临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湘0724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认定,某澧县安福街道金宝路社区居委会龚家榜组碧桂园项目中,被告超付原告工程款40607元。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湘0721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应对谭某支付原告242405.43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原、被告均未履行相关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银行付款业务回单、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领款收条、(2020)安劳人仲字14号仲裁裁决书、安乡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被告提供的(2021)湘0724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书、(2023)湘0721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受伤获赔的意外伤害保险赔款44526元,且至今未给付受伤者***,也没有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认定。因上述赔款的权利享有人为***,现原告下属员工邓某已将案涉保险赔款先行垫付赔偿给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保险赔款44526元的诉请,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相关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尚欠被告款项,并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不同意抵扣,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未垫付案涉保险赔款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也不予采信。
另,需要说明的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案涉保险赔款44526元系由其员工邓某支付给***,故若本案判决后,邓某向被告主张案涉赔款44526元返还权利时,相关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德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其从中国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收取的保险赔款445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3元,由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楼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