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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与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4441号 原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祝某,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亭旁镇何祝岙村祝家7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以(2024)浙0783民诉前调24294号登记立案。后因调解无果,本院于2025年3月6日转为正式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祝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99138.2元并支付利息2898285.8元(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6日,此后利息以10307160.47元为基数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1039742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祝某系原告下属项目经理,2021年7月至2023年7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得7499138.2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按约出借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下属项目经理。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21年7月12日借款100000元、11月1日借款2000000元;2022年3月18日借款2000000元、3月30日借款1072138.2元、4月2日借款1127000元;2023年1月20日借款1000000元、7月20日借款200000元,合计7499138.2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上述借条均约定了还款日期,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每月20日付清;如逾期未还,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各次借款原告均按被告要求汇款至指定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本付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回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99138.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逾期未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借款7499138.2元并支付利息2898285.8元(利息已算至2024年12月16日,此后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85元,由被告祝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缴款账户,收款单位:东阳市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收款银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青楼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