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7009号
原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刘寨镇西马庄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万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39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44348.80元【以本金4439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逾期付款损失,从2023年1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7日,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货物,双方签订有《材料采购合同》《防尘网采购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396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有权按照法定标准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四个项目,一、天域花园项目,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材料采购合同,且明确约定许某为本合同的货物签收人并约定由出具的入库单进行结算。根据原告现提交的送货单,经许某签字的只有78624元。其他如徐某以及江某、杨某等人签字的送货单,并非合同约定的签收人,且无答辩人授权,并不是履职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应对答辩人无约束力。原告不找合同约定的人员签署送货单,逃避答辩人的监管,应由其自行承担无法结算的不利后果。关于已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答辩人已支付天域花园项目合计280021元,而非原告自认的60000元;二、启迪项目,原、被告双方签署了防尘网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厉某为本合同的货物签收人,并根据其出具的入库单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显示,厉某签收的送货单只有两张,分别为100170元、58266元。跟该数据能够核对得上的答辩人已分4次进行支付,分别支付了50000元、50170元、30000元、28266元,即厉某签收的送货单已经支付完毕。关于***签字的63000元,以及***签字的74850元的送货单,不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并非合同约定的签收人,无答辩人授权,也非答辩人职工,其签字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对答辩人不产生约束力。原告不寻找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进行签收,并签署送货单,属于逃避答辩人监管的行为,应承担无法结算的不利后果。对于该项目,原告自认的已收款233436元,与银行流水一致,答辩人予以认可;三、金某项目,答辩人在天域花园与启迪项目中均与原告签署了相应的买卖合同,而金某项目未签署供货合同,说明答辩人缺乏采购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付款的合同义务。该款应由实际买受人承担,对于原告已自认的答辩人已付款365566元,与银行流水一致,予以认可;四、***山项目,答辩人并未承接该项目,且未签署相应的供货合同。该货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的付款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依据目前原告所示的证据,答辩人已超付了相应的货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甲方、需方)就雅居乐天域花园项目(以下简称天域花园项目)防尘网、安全网等材料采供事宜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格,以实际进场数量为准,结算数量以甲方出具的入库单为准,单价包含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凭票付款);甲方指派许某负责验收,验收合格后开具我单位的入库单;甲方不支付任何预付款;乙方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当月货款的75%,余款在合同到期前一次性支付;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到期应付而未付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支付乙方违约金。2018年起,原告依约向被告天域花园项目供货,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被告项目工作人员于2020年1月13日、2021年4月26日、2021年11月16日签收送货单各一份,合计供货金额336744元,其中2021年4月26日送货单由许某签收。被告于2020年至2021年累计已付款60000元,尚欠货款276744元。
被告(甲方、需方)就启迪科技城启智园产促中心周边垃圾清运工程(以下简称启迪项目)防尘网材料采供事宜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一份《防尘网采购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格,数量按实际进场数量为准,单价包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凭票付款);甲方指派厉某负责验收,验收合格后开具我单位的入库单;乙方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当月货款的75%,余款在2020年春节前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启迪项目供货。被告项目工作人员于2019年8月15日、2020年7月10日、2021年1月18日、2021年11月16日签收送货单各一份,合计供货金额296286元,其中2019年8月15日、2020年7月10日送货单由厉某签订。被告已付款233436元,尚欠货款62850元。
原告还向被告承建的大观金某项目供应防尘网,被告项目工作人员于2019年7月12日、2019年11月4日、2021年1月7日、2021年11月16日、2022年8月19日签收送货单各一份,合计供货金额431691元,其中两份送货单经厉某签收,被告已付款365566元,尚欠货款66125元。
原告陈述根据被告项目工作人员方某的要求还向某乐山海郡***山项目供应防尘布38250元。
2024年11月2日,原告微信联系微信昵称为“***”的被告项目工作人员“朱某,豫之蓝的防尘网未付款(278598元),现在有什么进展没有啊?”“***”回复“没有进展哈”。2024年12月13日,原告向某发送“金某大观和启迪项目欠款128975天域项目欠款278598……这都是浙江东阳某有限公司的欠款”,“***”回复“收到”。
2024年7月4日,原告向微信昵称为“***”的被告项目工作人员方某发送“***的项目还有38250未付款金某大观项目的还有66125未付款启迪项目的还有59850未付款……”,方某回复“收到”。2024年11月2日,原告向方某发送“金某大观项目的还有66125未付款启迪项目的还有62850未付款还有这个你让送的***项目的,发票开的浙江某有限公司的未付货款38250元”“之前发的这个启迪那个项目的少算了3000块钱,这个我加上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防尘网采购合同》、送(销)货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防尘网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天域花园项目和启迪项目,送货单经被告项目工作人员签收,结合送货单载明货款金额、被告项目工作人员微信确认的情况、被告的支付记录及原告主张,被告未举证存在其他对账结算人员,亦未在要求时间内核实人员身份,本院对被告尚欠天域花园项目货款276744元、启迪项目货款628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大观金某项目,原、被告虽未另行签订合同,但被告系该项目的承包方,与原告对接人员与启迪项目存在重合,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合同相对方亦系被告。原告已实际供货,根据送货单载明金额、被告工作人员微信确认的情况、被告的支付记录,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1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合计尚欠原告货款405719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上述三个项目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并未就发票开具情况进行举证说明,综合合同约定、微信对账变更情况、双方履约情况等事实,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4月24日起计算。关于***山项目,被告辩称并未承建该项目,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供货发票开具销售方亦并未被告,结合庭审查明及建筑行业的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系该项目防尘布的采购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州某有限公司货款405719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5719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5元,由原告郑州某有限公司负担1459元,由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负担71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收款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收款银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