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8216号
原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城北工业新区华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东阳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原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价款536890元及逾期利息(按一年期LPR从2019年7月16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暂计至2025年3月14日为135946.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因调解无果,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正式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叶**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东阳市供销综合大楼(供销大厦)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约定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账款之日起按央行双倍利息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原告)。2018年8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供货协议》,约定价款在供货后的第二个月的15日之前付清。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9年4月27日,原告共提供了11316590.2元的混凝土,被告支付了10780142元,尚欠价款536448.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账单、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提供的2019年5月1日至6月3日供货13960元的证据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欠原告价款536448.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当支付,并从2019年5月16日起计付逾期利息(以未付价款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经核算,截至2025年3月14日,逾期利息为118026.79元。对原告超过部分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价款536448.2元及逾期利息118026.79元(已算至2025年3月14日,此后仍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8元,由原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负担103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楼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