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某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8832号 原告:芜湖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 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律师,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调解无果,本院于2025年6月13日转为正式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叶**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4年5月27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抵偿协议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720000元及违约金(自2024年5月27日起按利率日万分之二暂计算至2025年2月20日为3873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湖州、12#、15#楼项目向原告租赁铝合金成品模板(包含全部铝模设计、租赁等)。原告依照合同完成全部内容后,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款。双方于2023年3月17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确认了工程款总价为7070000元。截至诉前,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金额的发票,被告付款至6350000元。在结算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以现金加人防车库的形式偿付全部款项,其中现金部分为先行偿付,全部现金应当在2023年5月31日前付清,被告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又提出增加人防车库抵偿债务的金额,原告认为该协议应当建立在结算协议的基础上,系对结算协议的进一步补充。即在债务清偿形式上,应当以现金为优先,其他方式为补充。在签订《债权债务抵偿协议书》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作出清偿价款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该份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价款720000元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因双方签订了抵偿协议书,扣除车位抵偿款,剩余部分被告同意支付。违约金应当按一年期的LPR计算。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有铝合金成品模板租赁关系。2023年3月17日经结算,确认了价款总价为7070000元,被告付款6350000元。 2024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债权债务抵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拟购买甲方(被告)人防车库,位于浙江省湖州南浔区联谊路南侧、南林路东侧,具体房源为:Ⅲ-035、Ⅲ-036、Ⅲ-043、Ⅲ-044、Ⅲ-045、Ⅲ-059,建筑面积为13.2平方米/个,单价为6515.15元/每平方米,总价516000元整。甲方用上述人防车库以人防车库抵债的支付方式支付乙方材料款,乙方完全接受上述付款方式。甲方积极配合乙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好相关购人防车库手续,且甲方与开发商签订的抵车库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同时适用于本协议,乙方对此完全知情并同意。同时,乙方承诺,如其故意拖延办理购人防车库手续或以其它任何方式导致本协议迟延履行甚至无法履行,应按照人防车库总价格的10%对甲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乙方知悉甲方上述抵偿人防车库不具备产权证书的情况,同意甲方按开发商确认的手续办理相关权属转移手续或证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权属转移手续或证明,一旦手续或证明给到乙方,乙方自行接受其相关约束条件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本协议生效时起,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完相关购人防车库手续后,以人防车库抵消的货款支付完毕,相应债权债务结清。上述抵偿和付款行为完成后,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甲、乙双方之间的该部分债权债务全部终结,任何一方均不得就此再向对方主张上述债权债务的任何权利。 因被告未付所欠的现金部分的价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结算协议书、债权债务抵偿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抵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原告不能提供抵偿协议书无法履行的相关证据,提出的解除理由也不当,故其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扣除抵偿款以外的价款204000元,并从2024年5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某有限公司价款20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387.52元(利息已算至2025年9月5日,此后利息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芜湖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7元,由原告芜湖某有限公司负担6901元,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负担44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