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323民初2467号 原告:田某某,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某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被告:张某,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某某公司”)、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阳某某公司、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所拖欠59,000.00元,并从2019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利随本清;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东阳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召集,在绥阳县做木工,期间原告完成相应的工作量后,二被告尚欠原告拖欠的民工工资59,000.00元未支付,由于当时原告手中没有相应的扎帐依据及欠条等作为凭证,便向绥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情况反应,经绥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发现原告所述属实,绥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绥人社复[2025]5号文件,确认了二被告所欠原告民工工资59,000.00元的事实,现二被告仍未履行其支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某公司答辩称,被告东阳某某公司与原告田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东阳某某公司不清楚田某某是否受张某雇佣在绥阳县碧桂园工地干活,被告东阳某某公司也没有向田某某支付过任何劳务费用。被告东阳某某公司和被告张某之间就绥阳县碧桂园项目承揽合同纠纷已经在绥阳县人民法院处理,承揽工程款经法院执行已支付完毕,被告东阳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已无纠纷,所以本案与被告东阳某某公司无关。原告田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拖欠其劳务费的具体数额,虽然有《绥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田某某信访事项调解处理意见书》,但该意见书最多证明田某某可能受雇于张某,并不能证明张某拖欠其多少劳务费,意见书中检察院也明确田某某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起诉,所以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拖欠其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更不能证明被告东阳某某公司有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依据。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被告东阳某某公司承建位于绥阳幸福大道碧桂园项目,被告张某承建其中木工部分。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东阳某某公司承建位于绥阳幸福大道碧桂园诗乡一号工程,被告张某继续承建其中木工部分。2021年8月30日,被告张某就绥阳幸福大道碧桂园项目欠付工程款事宜,向绥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东阳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由被告东阳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96,382.00元。2021年9月30日,被告张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张某收到东阳某某公司工程尾款96,382.00元之后,我就与东阳某某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相关的民工工资均由我自行自付,与东阳某某公司无关系。 2018年至2019年,被告张某雇请原告田某某在贵州省绥阳县碧桂园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月7日,被告张某的管理人员杜某某向原告出具《田某某结算单》,载明:28830元(2018年余款)、30490元(2019年余款)。2025年1月23日,绥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绥人社复[2025]5号《绥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田某某信访事项调解处理意见书》,载明:东阳某某公司的张某拖欠您的工资属实……东阳某某公司在我局有民工工资保证金40万元。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东阳某某公司、案外人杜某某曾多次原告田某某转账并备注“诗乡1号农民工工资木工张某班组”。 另查明,2024年4月17日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231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某因绥阳县碧桂园诗乡一号项目欠付案外人任某劳务费68,258.00元。2025年9月15日,被告东阳某某公司作出《关于申请从工人工资保障金中划扣资金用于支付拖欠工资的报告》,载明,我公司系绥阳县碧桂园诗乡一号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我公司虽然认为就张某班组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同意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先行清偿张某班组拖欠***等人的民工工资,结合公司工人工资保障金缴纳情况(2018年3月16日缴纳40万元),申请从该保障金中直接扣划68,528.00元,专项用于支付上述拖欠工资,发放后请将相关扣划、发放依据和任某等人起诉张某的判决书邮寄我公司用于向张某追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绥人社复[2025]5号《绥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田某某信访事项调解处理意见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田某某结算单》(2024)渝0231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申请从工人工资保障金中扣划资金用于支付拖欠工资的报告》,被告提交的(2021)黔0323民初2917号《民事调解书》《承诺书》、(2021)黔0323执2065号《执行通知书》《电子回单》,本院依职权对任某作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东阳某某公司将其作为总承包的绥阳县碧桂园诗乡一号项目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与原告田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田某某为被告张某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且被告张某管理人员杜某某及被告东阳某某公司数次向原告田某某转款并备注“诗乡1号农民工工资木工班组张某”,表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张某管理人员杜某某向原告出具《田某某结算单》结算,该《田某某结算单》是管理人员杜某某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对被告张某发生效力,现被告张某未按约支付款项,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59,0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田某某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田某某所完成的劳务,系被告张某从被告东阳某某公司分包绥阳县碧桂园诗乡一号项目中的劳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虽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东阳某某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被告东阳某某公司也已向被告张某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东阳某某公司仍应先行向原告田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在承担完清偿责任后,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张某依法追偿,故本院对被告东阳某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田某某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当事人并无付款时间具体约定,但被告张某迟延付款,必然导致原告田某某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以未付劳务报酬为基数,从本案立案之日(2025年6月10日)起至劳务报酬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0%(2025年5月20日1年期LPR)计算。 被告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及答辩,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某支付劳务费59,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未付劳务报酬为基数,从2025年6月10日起至劳务报酬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 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告张某欠付原告田某某的上述劳务费59,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