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6496号
原告:莆田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閤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莆田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胡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719461.88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为被告位于张家口市怀来县东花园镇董庄子村东侧新建八达岭孔雀小镇中心项目供应模板、木方材料用于施工,约定价格随市场价调整,2019年5月30日,双方补签了《模板/木方购销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供货,被告也一直有支付货款,之后拖欠材料货款719461.88元,经催讨被告未付分文。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总共应付货款为6502365元,已付金额为6182904元,已付款包括了40万元的商票,剩余待付款金额为31946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向被告提供新建八达岭孔雀城小镇中心项目的模板和木方及相关材料。2019年5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采购方)就上述材料采购事宜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供货方)补充签订一份《模板/木方购销协议》,约定:材料采购价格暂定为855600元;甲方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名单为材料员苏某、王某…;本材料采购无预付款,以第一次送货到施工现场的日期为准,乙方垫资一个月的供货材料款,第二个月进场的材料采用月结方式支付,供货结束后结清全部尾款。双方产生送货单若干,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共计产生货款6502365元,双方一致确认该金额为供货总金额。
另查明,2020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金额分别为3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21年7月28日的电子商业汇票。后其中400000元的汇票未完成承兑。
根据商兑支付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18日,被告材料员王某在群里发送“…帮你们提交支付申请,以及联系到期商兑的支付事宜”;2021年7月19日,被告材料员王某在群里发送“现在…莆田市通茂的已经统计上来了,还有没有发给我的请尽快发给我,别耽误大家领款时间…”;2022年3月10日,被告项目管理人员邓某在群里发送“…我们就商票的问题以进度款形式起诉甲方了…稍等待坚持下,看看双方的谈判结果吧”。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除400000元商票款外,已付款金额为578290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模板/木方购销协议》、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被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板/木方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客观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点在于未承兑成功的400000元商票是否应视为已付款。本院认为,由于商票未成功承兑,原、被告之间的400000元债权债务并未消灭,且未承兑并非系原告的原因导致,故未承兑成功的400000元商票不应视为已付款,原告仍可向被告主张该部分金额。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莆田市某有限公司货款71946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5元,由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