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6民初5011号
原告:平阳县某设计工作室,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经营者:任某,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浙江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原告平阳县某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某工作室)与被告浙江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作室经营者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作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制作、宣传物料、复印文件等费用283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20年间,被告在鳌江镇某路与某路交叉路口的某项目部,以挂账方式在原告处制作广告、宣传物料、复印文件、喷绘、写真、制度牌等内容,未结清费用金额28377元。原告了解到本项目责任人为黄某。原告多次与被告项目责任人黄某电话联系和短信提醒,黄某多次说要尽快结清,但至今置之不理并停用该电话号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至2020年间,被告在鳌江镇某路与某路交叉路口的某项目部,以挂账方式在原告处制作广告、宣传物料、复印文件、喷绘、写真、制度牌等内容。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四张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7753.19元,另有625元未开票。后原告多次向黄某催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短信截图、发票、制作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制作广告等,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定作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制作广告、宣传物料、复印文件、喷绘、写真、制度牌等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定作款。原告提供的发票、结算单、短信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28377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2837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某设计工作室定作款283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计255元,由浙江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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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曾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