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千百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民终6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03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佰莱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千百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榆中线垦科路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8726279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住海南省文昌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千百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百顺公司)、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0106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阳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6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诉讼请求即“限东阳三建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千百顺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961071.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61071.61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千百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东阳三建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从东阳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班组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架子工班组)》(以下简称协议书)可知,东阳三建公司已将文昌世茂月亮湾项目A6、A8、A9地块一期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交由***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前述项目施工图所设计、图纸会审及变更指令内所有的内外脚手架工程施工有关内容;***的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效益、包协议中所有的施工内容,一次性包干,***自负盈亏,同时不得将所分包的脚手架工程再另行转包。也就是说因脚手架工程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是由***来承担,东阳三建公司仅需与***就《协议书》的内容进行结算并付款即可。千百顺公司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在该合同签订前已经约定由***与千百顺公司共同签订,但千百顺公司临时反悔,要求由东阳三建公司替代***签订该份《租赁合同》,否则便不予供应钢管、扣件。由于工期紧,东阳三建公司迫于无奈,且千百顺公司与***均明确表示《租赁合同》所涉的款物均与东阳三建公司无关,不会要求东阳三建公司就此承担责任,东阳三建公司才同意代***与千百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故东阳三建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实际租赁人,亦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千百顺公司诉请东阳三建公司支付的租赁款项及利息均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租赁方是***,在千百顺公司提交的证据《送货单》及《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名确认租赁物及结算数额的亦是***,而非东阳三建公司。东阳三建公司从未与千百顺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对***租赁的物品及租赁款项一无所知,千百顺公司以***确认的凭证向东阳三建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东阳三建公司为案涉款项的承担者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千百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千百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千百顺公司与东阳三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东阳三建公司给付千百顺公司自2020年6月13日至2024年1月21日止拖欠的租金费用合计1057504.57元;后续租金自2024年1月21日起每天249.68元由东阳三建公司继续支付至东阳三建公司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日止;3.判令东阳三建公司向千百顺公司返还价值225885元的租赁物(钢管22490.4米,扣件327只)或折价赔偿;4.判令东阳三建公司支付2024年1月21日前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后续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为标准计算支付至东阳三建公司付清款项为止;5.判令东阳三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2日,千百顺公司(甲方、出租方)与东阳三建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千百顺公司向东阳三建公司出租钢管、扣减等物品;交货地点为:海南省文昌市昌洒镇月亮湾;乙方同意按照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按照季度支付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所欠租赁费的70%,货物退还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租费;租赁期限为起租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照三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按照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租金;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同等效力。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千百顺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东阳三建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其公司公章,且载明东阳三建公司收货材料员为***。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8月16日期间,千百顺公司多次向东阳三建公司发货钢管、扣件等材料,并制作《发货单》载明千百顺公司向东阳三建公司发货:1.0米钢管共6500根,合计6500米;2.0米钢管共200根,合计400米;2.5米钢管共3800根,合计9500米;3.5米钢管共400根,合计1400米;4.0米钢管共700根,合计2800米;4.5米钢管共700根,合计3150米;5.0米钢管共2582根,合计12910米;5.5米钢管共200根,合计1100米;6.0米钢管共15600根,合计93600米;十字扣件共70590套;对接扣件6900套;转向扣件共3600套。《发货单》承租方经办人处均有***签字确认。2021年12月13日至2023年1月4日期间,东阳三建公司多次向千百顺公司退还钢管、扣件等材料,并制作单据。东阳三建公司向千百顺公司退还:1.0米钢管共6750根,合计6750米;1.2米钢管共438根,合计525.6米;1.5米钢管共372根,合计558米;2.0米钢管共617根,合计1234米;2.5米钢管共4337根,合计10842.5米;3.0米钢管共673根,合计2019米,3.5米钢管共846根,合计2961米;4.0米钢管共1396根,合计5584米;4.5米钢管共1054根,合计4743米;5.0米钢管共1253根,合计6265米;5.5米钢管共621根,合计3415.5米;6.0米钢管共10662根,合计63972米。十字扣件55819套、对接扣件1160套、转向扣件1160套、未注明种类的扣件22624套。截至目前,东阳三建公司未退还千百顺公司的钢管合计22490.4米,扣件327套。千百顺公司制作了租金计算单与东阳三建公司进行结算,载明: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10月31日,产生租金225141.53元;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产生租金122767.99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产生租金241510.80元;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产生租金307926.27元;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产生租金175457.97元;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产生租金89251.19元;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产生租金119924.37元,另加扣件维修费18067元,合计137991.37元;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产生租金47581.63元;202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产生租金13442.86元;以上租金计算清单落款承租方处均有***签字确认。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千百顺公司制作租金计算清单,载明应收租金为83699.28元;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千百顺公司制作租金计算清单,载明应收租金为249.68元,以上租金计算清单无签字。案外人东阳市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外架材料班组(承包方、乙方)签订《班组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海南省文昌市昌洒镇世贸月亮湾的A6、A8、A9地块一期脚手架工程;结算单价为别墅按建筑面积40元/每平方米;合同总价为3000000元;协议落款甲方处盖有东阳市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乙方处有***签字按手印。***数次向东阳三建公司出具《委托收款证明书》,委托案外人文昌龙楼嘉庆建材商行、献县凤台建材租赁站等单位供应商代为收取“文昌世茂月亮湾项目A6、A8、A9地块总包工程”货款,落款处均有***签字。《世茂A6-A9地块项目》载明:合计已付款5430692.00,落款处有***签字。2018年12月7日至2021年1月29日,东阳三建公司数次向案外人东阳市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共计665400元。2020年1月21日至2021年2月23日,东阳三建公司数次向案外人儋州白马井恒祥建材店转账共计1300000元。2021年3月8日、2022年2月14日,东阳三建公司向千百顺公司分别转账200000元、200000元,共计转账400000元。2019年9月20日至2021年2月23日,东阳三建公司数次向案外人海南恒向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转账共计770000元。2019年4月30日至2021年7月2日,东阳三建公司数次向案外人献县凤台建材租赁站转账共计1320000元。2021年8月30日,东阳三建公司向案外人文昌龙楼嘉庆建材商行转账100000元。东阳三建公司提供的《申请报告》载明:兹有文昌世茂月亮湾A6、A8、A9地块一期项目部,以文昌世茂怒放海项目B1-B#-B115房,面积为72.28平方,房屋工底价为419224元;B1-B#-B101房,面积为82.91平方,房屋工底价为480878元,总计二套房屋工底价为玖拾万零壹佰零贰元整(¥900102.00),项目部以壹佰零伍万伍仟贰佰玖拾贰元整(¥1055292.00)的价格抵付给文昌世茂月亮湾A6、A8、A9地块一期钢管租赁商献县凤台建材租赁站,向公司申请双方协议盖章,由此所造成的一切责任由我承担,并有***提供担保。2022年3月28日,献县凤台建材租赁站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号码230864100007620220302181688310#,汇票金额为40万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商票签发日期为2022年03月0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30日。由此所造成的所有法律及经济责任有我司承担。另查明,千百顺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东阳三建公司已向其支付租金40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公告费200元,保全费5000元。再查明,东阳三建公司于2024年3月14日签收本案应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千百顺公司与东阳三建公司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千百顺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东阳三建公司公章,并约定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东阳三建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是迫于无奈签订该份合同,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该份《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本案千百顺公司、东阳三建公司,对本案千百顺公司、东阳三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约定千百顺公司向东阳三建公司出租钢管、扣件等材料,东阳三建公司向千百顺公司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班组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系东阳市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外架材料班组签订的协议,与千百顺公司无关,对千百顺公司无约束力,东阳三建公司基于《班组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所支付的款项,亦与千百顺公司无关。关于《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在本案中,千百顺公司依约向东阳三建公司履行了出租义务,并制作《发货单》,且有***签字确认,但东阳三建公司仅于2021年3月8日、2022年2月14日分别向千百顺公司支付了200000元、200000元,共计400000元,东阳三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千百顺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因千百顺公司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涉案《租赁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东阳三建公司之日(即2024年3月14日)解除。关于本案的租金问题。千百顺公司提交的《发货单》载明千百顺公司于2020年6月13日便开始向东阳三建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等材料。2020年6月13日至2022年12月31日千百顺公司制作《租金计算清单》经***确认产生的租金为1361071.61元。扣除东阳三建公司已向千百顺公司支付的租金400000元,尚欠租金943004.61元(应为961071.61元)。后续《租金计算清单》未与东阳三建公司进行确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确认东阳三建公司尚欠千百顺公司租金961071.61元。关于本案未退还的租赁物。庭审中,东阳三建公司表明其不知道涉案租赁未退还的钢管、扣件在何处,故一审法院认定租赁物已遗失,涉案租赁未退还的钢管、扣件无法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东阳三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千百顺公司诉请若租赁物无法返还则要求东阳三建公司赔偿,但庭审中千百顺公司表明其无法确认案涉钢管、扣件的品牌及型号,且本案中也未做鉴定,案涉租赁的钢管、扣件无法计算折价赔偿金额,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请,千百顺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千百顺公司主张东阳三建公司支付2020年6月13日至2024年1月21日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及后续利息的问题。截至目前,东阳三建公司尚欠千百顺公司租金961071.61元,《租赁合同》约定按照季度支付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所欠租赁费的70%,但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出于公平原则,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一审法院酌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以东阳三建公司目前尚欠千百顺公司的租金961071.6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本案公告费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东阳三建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千百顺公司与东阳三建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24年3月14日起解除。二、限东阳三建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千百顺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961071.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61071.61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千百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0.51元,由千百顺公司负担3389.79元,由东阳三建公司负担13410.72元。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及公告费200元,由东阳三建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案涉《租赁合同》自2024年3月14日起解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阳三建公司是否是合同相对方,是否应向千百顺公司支付案涉租金以及利息。
首先,案涉《租赁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东阳三建公司、千百顺公司的公章及委托代表人签字,并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有效合同,现千百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东阳三建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东阳三建公司以其内部《班组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架子工班组)》抗辩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但其已作为合同一方进行签署及盖章,且其内部之间的协议不足以对抗《租赁合同》的约束,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应承担合同履行义务。东阳三建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后,其内部之间的纠纷问题可通过协商或另案处理。其次,2020年6月13日至2022年12月31日千百顺公司制作《租金计算清单》经***确认,租金为1361071.61元,扣除已付支付的租金400000元,尚欠租金961071.61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照季度支付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所欠租赁费的70%,酌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租金961071.6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阳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0.72元,由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