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3民初6781号
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律师。
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的建筑机具租赁费53905.0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7438元(2020年11月24日至2023年11月24日);3.判令本次诉讼费用、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履行地在青岛市高新区,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注册地法院,合同履行完毕,被告欠付租赁费53905.08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项目名称为腾讯双创小镇(青岛)项目73#.74#地块工程;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顶托0.025元/套/天、轮扣0.016元/米/天;租赁期限以租赁物在甲方施工场地内使用时间为准,即自乙方租赁物进入甲方施工现场,经甲方指定的收货人验收、确认,乙方租赁物进出场收货/出货单均需甲方书面指定郭某、刘某(后期人员如有调整及时与乙方确认)2人及以上人员签字方可作为结算依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对未按要求签单的收货/出货办理结算。乙方卸车后开始起算,至甲方通知乙方租赁物退场止为租赁物的租期;租赁物进场运费由乙方负责;甲方按30元/吨支付租赁物归还时的运费;本项目无预付款,亦无过程付款,全部采用年结的方式进行结算和付款,租赁物的租期若为跨年度,则年终支付当年度租赁费总额的60%。租赁物在跨年度中乙方免收30天的租金。租赁物全部归还后,甲方在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赁费。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3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项目提供租赁物。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8月13日,被告陆续归还租赁物。2020年9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形成租赁结算单一份,载明:累计租赁费及运费等费用共计1653905.8元,已付租赁款600000元,未付租赁款1053905.8元。嗣后,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票据号为23024520000252021020585059745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00000元,该商票因无法承兑已另案处理。被告还向原告背书转让票据号为23024520000252021112408529733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11月24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1月24日,票据金额:34260.08元。原告数次提示付款,均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另外,原告自认被告于2020年9月8日交付票面金额分别为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于2021年2月10日交付票面金额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另转账支付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维护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租赁结算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发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租赁物,被告应及时支付租赁费,结合结算单及已付款情况,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53905.0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最后一次(即2020年8月13日)归还租赁物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赁费。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按一年期LPR计算。经核算,被告应支付2020年11月24日至2023年11月2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092.1元。律师代理费非必要支出,且原、被告并未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租赁费53905.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09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元(已减半计取),由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被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负担6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毛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