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8民再7号
监督机关: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系荆门市某某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东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荆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与浙江省东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鄂08民终704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以鄂荆门检民监〔2024〕28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2024)鄂08民监1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某某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由某某三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已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及***主张的工程量未包含在土方分包合同范围内的事实,二审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又违背事实和逻辑,捏造“***提供的主要证据……均盖有某甲公司印章”的事实,并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一审提交的证据来自(2020)鄂0802民初1268号案件,该证据均未加盖某甲公司印章。2.二审判决违背“同案同判”原则。本院(2022)鄂08民终932号案件中金鹏装饰公司持有结算凭证,在未载明施工人信息的情况下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进行了实际施工,并持有某某三建签认工程量的数百张收据小票、汇总表等结算凭证原件,二审却做出相反判决错误。
某某三建答辩称,1.案涉主楼内外工程合同主体均是某甲公司而非***。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后被判刑)与挂靠某某三建的项目经理***(现无法联系)经手签订案涉合同,***作为李某合伙人负责现场指挥。陈某列接受监督机关询问时亦明确陈述其与李某、***合伙承接工程。《土方分包合同》第八条第3小点内容说明若有合同外工程,某乙公司配合机械设备而非***个人。监督机关未全面收集证据。2.二审认定事实清楚。某甲公司在汇总表、进度表复印件加盖印章,应认定其效力。二审认定“***就本案争议工程量提交的主要证据加盖有某甲公司印章”这一事实无误。监督机关认为二审应核实***所述存于东宝法院1268号卷宗的证据原件,该观点不能成立。当事人对于其所举证据应当说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最早加盖公章的汇总表提交于3153号案件,该案证据已质证,后***可能以技术手段隐去公章。3.案涉工程已结算。3153号案件中某甲公司与某某三建对结算书、汇总表等均无异议,结算书内容涵盖汇总表在内的所有工程。关于汇总表记载的设备使用时长,证人杨某称某某三建指挥挖承台也需计挖机使用时长,运走的土方需计量,因此主体工程仍需计设备使用时长。实际上未签合同时对土方量和机械使用时长均予统计,后订立的合同约定机械费用包含在综合单价内,某某三建认为记录设备使用时长可观察工程成本,从未承诺支付设备租赁费。某丙公司员工、现场负责人与某某三建对接,个人与某某三建不成立合同关系,某丁公司支付管理、挂靠费。汇总表、结算表上的签字人员陈述不知***与某甲公司关系,其工作范围系整个土石方工程,以上表格不能代表***与某某三建公司结算。领取保证金亦不足以认定挂靠关系的成立。监督机关认定某某三建对***挂靠某甲公司的事实知情依据不足。***不是某某三建的合同相对方,无权主张权利。5.申诉审查新证据对原判决无实质影响,不足以推翻原判决。6.监督机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前,应适用当时法律,故该解释第四十四条不适用本案。该条文系规范“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其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实际施工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情形,该条文的发包人应作狭义静态理解,即应排除挂靠当事人,法律仅规定特殊情况下如为保护农民工利益时,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发包人是某己公司而非某某三建,不应作扩大化理解,否则会影响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架构。7.本案诉讼前,某某三建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再审系纠错程序,若以现阶段债权转让否定之前作出的判决并不合适。
本院再审认为,就主楼内土石方工程,某某三建与某甲公司订立了分包合同,就主楼外土石方工程未订立合同。鉴于本案主楼内外施工形式并无区别,另根据《土方分包合同》第八条第3小点约定“乙方(某甲公司)需无条件配合甲方(某某三建)施工,如不属承包范围的乙方必须配合一定的机械设备,费用由双方单面洽谈”,故认定就主楼外工程,某某三建的合同相对方是某甲公司。根据查明事实,案涉传化一期主楼内外全部土石方工程均由***组织人员设备、筹集资金进行实际施工。***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
经比对某己公司与某某三建的审计资料及***另案提交、本案某某三建提交的结算书,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知:(1)结算书系***从某己公司与某某三建审计资料中摘录部分内容形成,双方未实际结算;(2)结算书中主楼内工程计价标准与某某三建和某甲公司主楼内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固定土方单价)不一致;某庚公司依据汇总表等主张欠付的机械设备款,将该份结算书作为证据提交,但显然双方对工程款有争议。综上,该结算书不能作为已结算的依据。
本案***将四张汇总表、八张结算单单方委托鉴定,并据此主张合同外(主楼外)工程款。***诉请支付合同外欠付款项,因某某三建已付部分工程款未区分合同内外款项,因此需查明合同外已付工程款,即需查明主楼内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原审对此基本事实未予查明。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3)鄂08民终704号民事判决和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2)鄂0802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0元,退还浙江省东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