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3民初7687号
原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律师,浙江某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歌山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歌山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律师,浙江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律师,浙江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某公司)为与被告俞某、***、郭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4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2024)浙0783民诉前调5384号受理后,准许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24年4月26日裁定冻结三被告名下银行存款3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因调解无果,本院转为正式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分别于2024年10月21日、11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25年2月2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俞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律师、蒋律师到庭参加全部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律师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某、***偿还原告代偿款2990000元;2.判令被告俞某、***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用3139.5元(暂计算至2024年4月2日),此后担保费用以299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05%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俞某、***支付违约金29.9万元;4.判令被告郭某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27日,被告俞某、***因购买建筑材料需要与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下称金华银行东阳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99万元,借款期限至2024年3月11日止。同日,原告与金华银行东阳支行就被告俞某、***上述借款一事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俞某、***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金华银行东阳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另于2023年4月18日,就原告为被告俞某、***向金华银行东阳支行贷款提供担保事宜,被告郭某自愿为被告俞某、***在金华银行东阳支行贷款299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了反担保范围及反担保保证期间。同时约定原告为被告俞某、***贷款担保后,被告俞某、***应支付原告按贷款额度每日万分之零点五的费用。任何一方如不履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借款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后因被告俞某、***与金华银行东阳支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未向金华银行东阳支行偿清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为被告俞某、***向金华银行东阳支行代偿了贷款本金共计299万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俞某、***偿还,但均未果。
被告俞某、***共同辩称,本案被告俞某、***仅为名义借款人,原告为实际借款人,不存在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代为追偿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被告俞某是原告的员工,原告和金华银行有合作的渠道,原告下属的项目都可以向金华银行贷款300万元。原告要求以被告俞某名义获得该低息贷款,被告俞某考虑到生计的压力,以及原告愿意为此提供担保,遂同意与金华银行东阳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其次,2023年4月23日,金华银行东阳支行发放贷款299万元,同日被告俞某将全部款项转入原告的账号内,后续由案外第三人或原告账户直接转账给被告俞某进行支付利息。同样的贷款,此前被告俞某已经贷过三次,这次到期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俞某续贷。但被告俞某考虑到现在建筑行业的市场行情且已离职,故不同意续贷,遂产生本次诉讼。被告俞某作为公司员工,迫于压力为原告进行贷款,放贷当日即将款项全部转给原告,未曾过问款项的使用,也未曾支付过任何利息。原告明知涉案款项银行出借同日即全额汇入原告账号,却不实事求是陈述,误导法院,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最后,其实本案就是原告借用被告俞某、***的名义进行贷款,原告才是实际借款人,该笔贷款本身就应该由原告进行偿还,或者原告虽作为贷款的担保人,但同时也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清偿贷款是原告应尽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抵押担保人不应再向债务人追偿,否则,违背法律赋予抵押担保人追偿权之本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俞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未作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郭某为原告下属秦豫公司的总经理。被告俞某于2018年4月开始以质检员岗位身份受聘于原告下属西安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注销),其实际在2018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在原告总包的正弘臻筑项目(该项目实际由被告郭某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建)担任执行经理一职。被告***系被告俞某的配偶。
2023年4月27日,被告俞某、***与金华银行东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俞某向金华银行东阳支行借款299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借款期限为2023年4月27日至2024年3月11日。本借款非循环借贷,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2399202保11093。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金华银行东阳支行签订编号为202399202保11093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俞某上述借款299万元向金华银行东阳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同日,金华银行东阳支行向被告俞某发放贷款299万元,被告俞某收到款向后立即转账至原告账户内。
2023年4月18日,原告(担保人、甲方)与被告俞某、***(借款人、乙方)、被告郭某(反担保人、丙方)就2023年4月甲方为乙方提供借款担保(指上述与金华银行东阳支行的借款担保)后反担保事宜三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由丙方为甲方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范围:1.《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应履行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2.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代偿,甲方代偿额的利息及甲方因履行代偿责任而产生的所有费用;3.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4.甲方为乙方贷款担保后,乙方应支付甲方按贷款额度每日万分之零点五的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甲方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乙方如出现不能及时履行债务的情况,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丙方提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丙方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天内应当无条件履行。本合同所设立的反担保独立于《借款合同》,不因《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也不受《借款合同》的终止或者修改而受到影响。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如不履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借款金额百分之十(10%)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024年3月12日,因被告俞某、***未履行到期还本付息义务,金华银行东阳支行向原告发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载明:到2024年3月12日止,您(单位)为借款人俞某担保的债务本金金额贰佰玖拾玖万元整及利息捌仟肆佰玖拾元零伍分。上述债务均已逾期,请您(单位)接本通知后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后于2024年4月2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金华银行东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99万元。
另查明,被告俞某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2021年4月16日、2022年2月24日向金华银行东阳支行各借款300万元,且均由原告提供担保。2020年4月30日、2021年4月16日的借款本金以及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和2022年5月至2023年5月期间的借款利息均已由被告郭某聘请的财务人员***实际转账支付给金华银行东阳支行。其中2020年4月30日的借款300万元,经被告郭某签字确认,20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郭某向原告下属海外公司的借款,100万元由原告于2020年5月6日转账至被告郭某个人账户内;2021年4月16日的借款300万元,被告俞某在收到金华银行贷款后将款项转账至原告账户,并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将该笔款项转账至被告郭某工商银行尾号2267账户内;2022年4月24日的借款300万元,被告俞某在收到金华银行贷款后将款项转账至原告账户,并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由户名俞某汇入户名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300万元,属于郭某用于郑州雅居乐珑禧苑项目的工程垫资款。原告于同日将该笔300万元汇入至被告郭某工商银行尾号2267账户内。2023年4月18日,被告郭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用于项目经理俞某2023年4月20日前金华银行到期贷款的倒贷。同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上述《反担保合同》同时,被告郭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其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在2023年4月23日前归还全部本息。原告于2023年4月20日向金华银行东阳支行转账30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俞某2022年4月24日的借款。2023年4月27日,被告郭某除用被告俞某从金华银行东阳支行贷款后转入原告账户的299万元归还被告郭某拖欠原告的借款外,还领用其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建的珑禧苑维修改造工程项目部款项73035元,用于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借款综合费8467元、贷款担保费5456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银行电子回单、资金领用审批单、付款委托书、情况说明、借条,被告俞某提供的试用协议、聘任书、银行账户流水,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为原告对被告俞某、***的诉请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俞某、***认为其仅为名义借款人,原告为实际借款人,不存在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代为追偿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俞某、***主张的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不存在,原告有权向其追偿。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就金华银行东阳支行的金融借款中,被告俞某、***未举证证明在历次借款时曾向银行披露过其名义借款人的身份,且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或被告郭某有委托被告俞某、***向银行申请借款。第二,从历次的银行借款资金流向来看,原告根据被告俞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付款委托书指示向被告郭某转账,其并非资金实际需求人,被告俞某、***主张的原告为实际借款人的意见,仅是其个人主观推测。第三,从被告俞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表来看,被告郭某聘请的财务人员***归还借款本息的资金均是先汇入至被告俞某银行账户后再由其转入还贷账户中,结合上述第二点指示付款情形,在形式上看,被告俞某与被告郭某之间更具有借名贷款的可能。退一步讲,被告俞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存在借名替其他人员借款的情况,其在未得到其他人员作出诸如可以免责的书面材料情况下,自甘风险向银行借款,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第四,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基于借款人为被告俞某、***,反担保人为被告郭某情况下,同意向金华银行东阳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作出保证的对象是明确的。同时基于被告郭某作为借款的反担保人,原告向被告郭某收取借款综合费、贷款担保费亦符合常理。故本案中,被告俞某、***作为借款人向金华银行东阳支行借款逾期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偿29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俞某、***偿还代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反担保合同中原、被告对于担保费用和违约金均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支付担保费用、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中对于被告俞某、***支付担保费用的起算时间约定不明,结合被告郭某的反担保范围及条款上下文意解释,本院酌定被告俞某、***应从代偿之日即2024年4月2日起按日利率0.005%计算担保费用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对超过部分的担保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保证期间未届满,依法应承当连带清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已实际收取被告郭某支付的借款综合费8467元、贷款担保费54568元,合计63035元,该费用在支付2023年4月18日借款300万元的利息(借期及逾期利息合计4512.5元)后应在担保费用或违约金金额中扣除。经扣减,应付违约金为240477.5元。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代偿款2990000元;
二、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担保费用(以299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2日起按日利率0.00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违约金240477.5元;
四、被告郭某对上述被告俞某、***第一、二、三项债务向原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138元,由原告浙江省东阳某有限公司承担494元,被告俞某、***、郭某共同承担376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860311100********(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楼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