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碧海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403民初7811号 原告:北京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原告北京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5412.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8048.02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5日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以97364.8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0日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工程款335412.8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美的置业集团邯郸目的***斯项目(4-7栋、16栋)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邯郸市丛台区××路××路××林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固定总价款为11373852.94元。之后,双方又就世嘉名苑2号楼一期春季园林提升工程签订《美的置业中部区域河北公司邯郸世嘉名苑2号楼一期春季园林提升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97364.86元总价包干。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已经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该工程也早已移交被告并投入使用。经结算,原告完成对的***斯(4-7栋、16栋)园林景观工程结算价款为9241616.64元,世嘉名苑2号楼一期春季园林提升工程结算价款为97364.86元。但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3568.6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35412.88元。被告以上所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诉请,应驳回原告的诉请。1、本案园林工程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且结算资料是打印件,内容中奖励49万元异常,我方已足额支付。2、提升合同中原告没有举证施工内容,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均未提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美的***的4-7栋、16栋园林景观工程合同;3、4-7栋、16栋结算审批表;4、工程竣工验收证明;5、美的世嘉名苑2号楼一期园林提升承包合同;6、工程进度款报审表;7、工程形象进度完成确认单;8、美的置业请款单、账户证明;9、物业移交单。证据2-9证明双方之间有合同关系,且所有项目已经完工且已经验收合格,经过结算。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合同约定了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中旬,2020年6月初,按照合同约定及本案证据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对证据3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不是原件,为打印件,内容中奖励增加49万元,明显异常,与惯例常理并不相符,我们认为案涉合同款已经足额支付了,且已超付。对证据4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仅是原告单方盖章,没有我公司盖章确认,且章为打印章,不是原章,竣工日期为2022年9月15日,已经逾期,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且进一步证实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5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因本案仅见合同原件,没有任何的其他资料,也没有见原告向被告提交过任何资料,因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之前需要原告请款,并提交进度证据,后期要提交完工证明,提交结算资料,还需经过被告成本部审核的资料,同时约定了被告需要收到原告全部有效的资料及发票后,才涉及付款,本案仅见原告提升合同,且合同内容也仅涉及到提升,是否实施,原告没有举证。对证据6-9有异议,提出全部是复印件,不是有效证据,也没有任何结算资料,我方不认可。 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所做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美的置业集团邯郸美的***斯项目(4-7栋16栋)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邯郸市丛台区××路××路××栋××栋××林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合同总价包干为11373852.94元。202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美的置业中部区域河北公司邯郸世嘉名苑2号院一期春季园林提升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总价包干为97364.86元。最后原、被告双方对***斯(4-7栋16栋)园林景观工程结算价款为9241616.64元,世嘉名苑2号楼一期春季园林提升工程结算价款为97364.8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3568.62元。因剩余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涉《美的置业集团邯郸美的***斯项目(4-7栋16栋)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最终结算价款为9241616.64元,《美的置业中部区域河北公司邯郸世嘉名苑2号院一期春季园林提升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97364.86元,以上合计工程款为9338981.5元。被告共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3568.6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35412.88元。因案涉《美的置业集团邯郸美的***斯项目(4-7栋16栋)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工程于2022年3月15日才移交物业,《美的置业中部区域河北公司邯郸世嘉名苑2号院一期春季园林提升工程承包合同》在2024年1月25日原告还向被告申请付款,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并不超过诉讼失效,故本院对于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35412.88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涉《美的置业集团邯郸美的***斯项目(4-7栋16栋)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欠付工程款为238048.02元,因该工程于2022年3月15日移交物业,原告主张自2023年5月2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美的置业中部区域河北公司邯郸世嘉名苑2号院一期春季园林提升工程承包合同》欠付工程款为97364.86元,被告于2024年1月29日审批付款,原告主张自2024年1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中案涉《美的置业集团邯郸美的***斯项目(4-7栋16栋)园林景观工程合同》2022年3月15日移交物业时应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至2023年9月15日届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超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案涉《美的置业集团邯郸美的***斯项目(4-7栋16栋)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美的置业中部区域河北公司邯郸世嘉名苑2号院一期春季园林提升工程承包合同》2024年1月30日应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至2025年7月30日届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超出18个月的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案涉《美的置业中部区域河北公司邯郸世嘉名苑2号院一期春季园林提升工程承包合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足额支付工程款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5412.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8048.02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97364.8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确认原告北京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美的置业集团邯郸美的***斯项目(4-7栋16栋)园林景观工程合同》项目工程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工程款97364.8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31元,保全费2197元,合计8528元,由被告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 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