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碧海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北京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82民初10298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三河市。 原告:***,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三河市某某发展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三河市某某发展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某乙公司的起诉,本院照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4222.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74222.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第三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6月8日签订《京投发展朝东中心(一期)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项目地址、工期、合同价款等。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由被告项目负责人***提供施工图纸,原告入场依约履行施工义务。2022年10月29日,被告以业主看房为由单方要求原告停工并签发实际已完成工程量清单(总计753328.77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66902.7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发表意见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完成施工,某甲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不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中已明确载明仅限文件资料往来,不适用合同等经济往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8日,原告***、***作为分包方、乙方,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京投发展朝东中心(一期)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二原告负责对该项目的中轴景墙、3#楼南侧活动场地景墙、旱喷水景、雨水口等进行施工,合同价款暂计675908.48元,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数量结算为准。对于此合同,被告主张合同加盖的并非合同专用章,而是项目部专用章,且印章上明确刻有“仅限于文件、资料往来,不适用合同等经济往来”,故不认可与原告之间成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还陈述其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给***去干,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负责报送项目资料,被告将印章交给***保管。经审查,虽然《京投发展朝东中心(一期)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加盖的是项目部专用章,但通过被告的陈述,涉案工程其公司分包给***并将项目章交给***,所以***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对原告来讲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举示《京投发展朝东中心(一期)园林分包工程量清单》,证明被告于2022年10月29日确认工程价款为753328.77元。原告举示《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按协议结算,但未履行。经质证,被告对分包工程量清单不认可,主张系拟定的,并非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对承诺书不认可,称承诺书的前提是认可分包工程量清单。经审查承诺书内容,“按照合同要求,工程款结算总合同额为753328.77元,由于工程年前工程尚未完工,应付工程款总额80%,已付金额为426426元,剩余金额为753328.77×0.8-426426=176237元,剩余金额(176237元),本公司承诺2023年1月15日之前付给乙方”,该承诺书中对工程款价款、已付金额、未付金额以及原因均清晰明了的进行了说明,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举示付款记录及汇总明细,证明其已付款情况。经质证,原告对2023年6月9日支付给***的50684元不予认可,主张***未予原告结算,被告不应与***单独结算,对其他付款均予以认可。经审查,被告已付款金额为486426元,即签订承诺书后被告支付了60000元,分别为2023年1月21日支付给***50000元、支付给***10000元。 另,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剩余部分工程未完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签订了承诺书、结算承诺书等文件,均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753328.77元,因未完工,故仅支付80%的工程款,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86426元,故剩余未付款金额为116237.02元(753328.77元×80%-486426元)。***系原告工人,结算事宜应由原告进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对***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故其向***的付款行为不得对抗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该部分款项不应自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11个技工和7个壮工的增附费用,理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亦无合同约定,本院亦无法支持。原告诉请工程总价款20%的金额,因其并未就20%的工程进行施工,故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6237.0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6237.0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16237.02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4元,原告***、***负担3119元(已预交2707元,剩余4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北京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