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碧海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碧海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24民初3845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月24日生,住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碧海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3年8月9日生,住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碧海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0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碧海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9月份原告通过生意上的朋友介绍认识北京碧海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邯郸碧桂园凤麟府工地上的项目经理***,被告负责人说他公司需要绿化,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后,原告在哑柏镇裕盛苗木市场采购苗木,双方在市场共同清点装车,2022年9月14日通过对账结算,结算总货款为253500元,已支付了36700元,至今还下欠216800元,随后多次催要,被告项目负责人称项目上没有钱不给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6800元及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碧海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是凤麟府项目的绿化技术员,属于项目管理人员,项目所有绿化采购都是由原告负责,原告所述欠的货款无法判定是由本人提供,还是货物是被告采购的,我公司已经向供货方支付完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份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北京碧海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邯郸碧桂园凤麟府工地上的项目经理***,同时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苗木协议,原告遂于2021年9月开始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22年9月14日通过对账形成两张对账单,对账单上原告及被告项目经理***签字、同时加盖被告公司邯郸凤麟府项目部印章。两张对账单分别载明:2021年9月份乔木对账单应付款金额33380元,已付款金额18900元,欠款金额14480元;2021年10-11月份乔木材料对账单,载明应付款金额220120元,已付款金额17800元,欠款金额202320元。以上对账单下欠货款21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与陕西碧景荟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聊天记录,证明原告2021、2022年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认可形式要件,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并非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系补签,且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联性。关于被告辩称已支付完货款,其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有加盖被告单位项目部公章及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的对账单为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不认可对账单真实性,因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公章,且被告未提交与其他案外人签订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的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并非其公司采购苗木,应向项目部经理***主张相关权利。下欠货款216800元,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其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支付下欠货款,于法有据,应于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自从结算之日起按结算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北京碧海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168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22年9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3.65%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碧海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