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碧海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北京全利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某某绿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1689号 原告:北京全利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旧桥路25号院6号楼1层1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复兴四街3号院4号楼3层3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彬,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原告北京全利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利兴业公司)与被告北京******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公司)、第三人杨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利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原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款项1200519.67元及利息482869.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长期合作单位,承揽被告各项目部及杨彬、***负责项目部的金属制品采购制作及安装服务。2018年前双方合作良好。但2018年之后被告公司杨彬、***负责的两个项目部开始陆续拖欠原告各类费用。其中杨彬项目部2019年1月11日未付工程款380000元及利息190190元。2019年固安***城一期景观工程剩余合同价款698041.82元及利息213145.88元。***项目部石家*****项目剩余合同价款122477.85元及利息79533.48元。截止2020年1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合同价款及利息共计1594907.74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负责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全利兴业公司撤回对其中***项目部石家*****项目剩余合同价款122477.85元及利息79533.48元的主张。最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款项1078041.82元及利息403335.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景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合同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提交的工程付款统计表中,签字的甲方为杨彬、乙方为***,与原告及被告均无关。二、原告所提到的关于***城项目所涉及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具体如下:1.车库及人防出入口的钢结构费用为90231.79元,对应天津市津瑜钢铁有限公司,已经结清;不锈钢爪件费用为54590元,对应北京裕伟兴达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已经结清;玻璃费用为158391.58元,对应河北金昌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已经结清。2.北门入口钢结构费用13万元,对应北京鼎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已经结清;装饰费用75515.2元,对应北京和平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结清。3.小院栏杆款费用27万元,对应北京京晋恒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经结清。4.***、篮球场围网、自行车棚和南、北入口、廊架、柱墩装饰铁艺款费用及劳务费用15万元,对应北京全利兴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经结清。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合同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彬**称,杨彬是被告的员工,从公司成立就一直在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原告所主张的38万元不是被告项目所产生的欠付费用,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和杨彬个人合作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杨彬个人负责偿还。***城一期景观工程项目确实是被告的项目,当时本来想包给原告,但工程实施过程中是由原告进行钢结构的项目工程管理,每发生一笔费用由被告支付一笔,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都已经由被告支付完毕,被告就该项目不欠付原告款项。对于***所负责的石家*****项目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相关主体的基本情况 ***景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系公司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全利兴业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为**,***称二人系夫妻关系。 二、2018年前欠款38万元的相关情况 全利兴业公司提交《工程付款统计表》一份,形成日期显示为2018年1月18日,内容显示:杨彬项目,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期间(付款)金额共计835000元。在该统计表下方,手写添加如下内容:“2015-2017年底所有工程项目结算总价合计1462173.12元,扣除已付款后余额大写28万元整”;***和杨彬对该手写内容签字确认,日期显示为2018年2月2日。2019年1月11日,杨彬又手写添加如下内容:“另补10万元整”。全利兴业公司称上述欠款共计38万元,系对于杨彬具体所负责的2018年之前***景公司项目欠款的确认。经询问,第三人杨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笔欠款与原、被告均无关,是***个人和杨彬个人合作项目所形成的欠款,应当由杨彬个人承担。 全利兴业公司代理人***则主张,***并非代表其个人,在全利兴业公司成立之前***是代表**公司与***景公司合作,在全利兴业公司成立之后***系代表全利兴业公司与***景公司合作;杨彬是***景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所负责的相应项目都是***景公司对外承包的项目,结算时也都是以***景公司的名义结算,故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景公司承担。经询问,杨彬称其自***景公司成立就在该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景公司对外承包项目后会在公司职工之间进行内部独立承包,由职工组织团队进行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欠付***的38万元款项就是杨彬在***景公司独立承包项目所产生的欠款。***景公司称该38万元与公司无关,在公司账上并无该笔欠款,这是杨彬个人与***的纠纷。 全利兴业公司提交银行流水一份,显示《工程付款统计表》上所载明的2017年6月1日(2日)的10万元、2017年9月1日的5万元、2017年10月12日(13日)的10万元均系由***景公司直接支付至全利兴业公司账户,欲证明《工程付款统计表》所载明的欠款都是***景公司项目的欠款。 全利兴业公司提交**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北京**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于2013年03月26日,我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将公司开展的原全部业务,转让给同一股东***、**名下的另一家公司—北京全利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自2016年12月29日起,北京******绿化有限公司的全部未结项目交由北京全利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结的费用也由北京全利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支付或收取。”经当庭询问**公司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称上述《证明》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有权利均转让给全利兴业公司。 三、***城一期景观工程项目的欠款情况 全利兴业公司称其自***景公司处承揽了***城项目所有景观的金属和玻璃工程,提供现场金属栏杆等的制作与安装、钢架构上的玻璃及车库上玻璃的供货和安装,目前***景公司尚欠付款项609560.53元及利息。***景公司则主张全利兴业公司就该项目仅提供一些栏杆和劳务,且相应款项均已付清。杨彬主张***城项目当时本来是想包给全利兴业公司的,但工程实施过程中是由全利兴业公司进行钢结构的项目工程管理,每发生一笔费用由***景公司支付一笔,该项目已于2019年11月完工,所有费用都已付清。经询问,***景公司称杨彬系***城项目的总负责人,负责全部的项目管理工作。 全利兴业公司提交***与杨彬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显示:2019年12月22日,***向杨彬发送《***景(**项目)***城统计》表,表格中详细载明了项目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已付及余额的具体情况。杨彬约一个小时后向***回复了一份《***景(**项目)***城统计》表。两份表格的项目名称、数量、已付款金额均一致,但单价、总金额及余额不一致。经询问,杨彬称认可其向***所发送的表格中载明的金额。其中单价存在差异的项目为:1.车库入口,***主张单价为823元,杨彬主张单价为543.37元;2.人防出口,***主张单价为669元,杨彬主张单价为410元;4.***,***主张单价为670,杨彬主张单价为400元;5.篮球场,***主张单价为58346元,杨彬主张单价为36696元;6.墩柱装饰,***主张单价为300元,杨彬主张单价为180元;7.廊架铁艺,***主张单价为1550元,杨彬主张单价为1612元;8.北入口铁艺,***主张单价为1450元,杨彬主张单价为1543元;9.北入口钢构,***主张单价为237869.34元,杨彬主张单价为185714.29元;10.北入口装饰,***主张单价为133272元,杨彬主张单价为107878.86元;11.小院栏杆,***主张单价为400元,杨彬主张单价为395元;12.**口铁艺,***主张单价为1500元,杨彬主张单价为1200元。 全利兴业公司提交***与杨彬、***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显示:1.2019年5月9日,***向杨彬发送信息称“这是修改后的图纸和价格,单价人防降了,车库差不多,工程量都多了,都得安玻璃面积计算”,同时发送《1汽车坡道价格分析表》、《人防出口价格分析表》;杨彬回复“行,你先按这个,这个甲方已经确认吧,只要甲方认可了,你就做吧,跟***都碰好了,是不是”、“图纸都确认了,价格洽商也得跟上”、“工地等着换料呢,钱想办法跟上,小院围栏也得准备加工了”。《1汽车坡道价格分析表》显示单价为823.9元,《人防出口价格分析表》显示单价为669.4元。2.2019年7月3日,***向***发送信息称“小全儿,我给你发了一个廊架的那个协议,还有北大门那个景墙协议,还有一个柱头一个铁浴花儿,你看看你是做个报价呢,还是先看一下”;***回复称“入口景墙铁艺1450每平米含税13%”、“廊架铁艺1550元每平米含税13%”。3.2019年5月27日,***向***发送《门头钢结构报价》,显示造价为237869.4元;***未对此进行回复。***称***虽未微信回复,但是其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已经将该价格报给杨彬了。经询问,杨彬对此不予认可,称***仅是其现场干活的工人,只负责技术,不负责单价。 全利兴业公司称对于第5项篮球场、第6***装饰、第10项北入口装饰、第11项小院栏杆、第12项**口铁艺,因全利兴业公司并未提前提供报价,故同意按照杨彬表格中载明的单价计算;只要是没有提前报价的,都同意按照杨彬表格中载明的单价计算。 对于该项目的已付款金额,双方2019年12月22日的表格中载明的金额均为884464元。***景公司称除此之外,***景公司于2019年2月2日支付全利兴业公司***城项目前期款项50000元,就该项目共计付款金额为934464元,其中5000元是由杨彬支付。全利兴业公司认可于2019年2月2日收到了该50000元,但不清楚该款项的用途。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欠款及相关事实均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全利兴业公司所主张的2018年前欠款38万元,杨彬对于欠付金额认可,但主张该欠款系***与杨彬个人之间合作所形成的欠款,与原、被告均无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个人已当庭明确表示其系代表**公司及全利兴业公司开展的案涉业务活动,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而根据全利兴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即使38万元中含**公司的部分权益,**公司亦已将全部权利转让给全利兴业公司,故全利兴业公司有权就该38万元主张相应的权利。其次,杨彬系***景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自述38万元的欠款对应的系***景公司承包的项目,而由杨彬作为职工进行内部承包;另,杨彬仅直接向全利兴业公司支付过现金5000元,剩余已付诸多款项均系由***景公司直接支付全利兴业公司。故杨彬与***景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全利兴业公司,全利兴业公司有权要求***景公司支付38万元欠付款项。鉴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对于全利兴业公司就该38万元所主张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全利兴业公司所主张的***城一期景观工程项目的欠款,***景公司自述该项目系由杨彬担任总负责人,负责全部的项目管理,故杨彬就该项目所作出的报价、结算等行为系代表***景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景公司承担。综合本案中***与杨彬、***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杨彬自述该项目于2019年11月完工,其与***于2019年12月22日通过相互发送《***景(**项目)***城统计》表的方式进行对账。鉴于对账时双方对于工程量的记载内容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单价,双方存在争议,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本院确认单价如下:1.车库入口单价823元;2.人防出口单价669元;3.新增人防出口单价669元;4.***单价659元;5.篮球场单价36696元;6.柱墩装饰单价180元;7.廊架铁艺单价1550元;8.北入口铁艺单价1450元;9.北入口钢构单价185714.29元;10.北入口装饰单价107878.86元;11.小院栏杆单价395元;12.**口铁艺单价1200元。经核算,总的项目金额为1368057.13元。扣减已支付的934464元,尚欠付的金额为433593.13元。鉴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对于全利兴业公司就该项目欠款所主张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景公司应支付全利兴业公司的总金额为380000元+433593.13元=813593.13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全利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813593.13元; 二、驳回北京全利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6元,由北京全利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87元(已交纳),由北京******绿化有限公司负担49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