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5055号
原告:北京******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复兴四街3号院4号楼3层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48822098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街道三山新新家园四区2号楼1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6C5UX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1月13日出生,畲族,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与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93838.06元及利息(以1293838.06元为标准自2022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将XXX项目示范区园***分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XXX项目示范区园***分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工程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括、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进场施工完工后,被告进行验收并结算,工程验收合格,最终结算金额为3813838.06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5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93838.06元(其中包含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兑汇票到期未兑付金额为5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结算金额和已付金额同原告诉状所述一致,金额属实。我方还给原告开具票据54万元,如原告按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款项,基于合同该54万元票据原告应退还我方。已付款现金部分是252万元。结算金额减去已付金额剩余未付款项与原告诉请是一样的。但部分款项已过三年诉讼时效应予以扣减。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款支付85%,竣工验收时间是2017年8月4日,85%的款项是3241762.35元,验收款为3241762.35元,扣除已付款252万元,剩余的721762.35元自2017年至今已超过五年,超过诉讼时效。利息部分,不予认可。质保金即结算款的5%,金额是190691.90元,质保金合同有约定,分包合同协议书第6条,约定质保金不计算利息,该部分不应该计算。质保金外的其他款项,合同没有约定关于违约金部分,所以原告无权主张利息部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公司(甲方,发包人)与碧海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名称为XXX项目示范区景观施工分包工程交由乙方实施。合同第六条约定:(d)竣工验收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分包收到完整的资料后14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的结果经双方确认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已完工程量造价的85%;(e)结算款:发包人完成整改和工程移交,甲方收到完整的资料后9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的结果经双方确认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f)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为二年,从工程移交之日起计,保修期满一年支付2%,满两年且保修工作完成及结算完后支付余款(如有违约金需扣除),保修金不计息,保修内容参见合同附件:质量保修协议书。
2017年8月4日,上述分包工程竣工。同日,***公司向碧海公司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载明工程质量合格,现场安全文明合格,现场清理合格,无整改内容,验收通过。经双方核对并同意,签订《竣工结算书》,确认最终结算工程款项为3813838.06元。2019年8月3日后,分包工程保修及养护期到期后,碧海公司将工程移交物业管理,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竣工移交证书》。后经碧海公司索要工程款,***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向其出具两张合计54万元的承兑汇票,至今未承兑。
原告碧海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出具了(2022)京0113财保214号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分包工程合同》《竣工结算书》《竣工移交证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款、民事裁定书、保全费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条款明确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有限例外,以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维持法律秩序的稳定。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以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作为判断是否适用民法典的基准点。具体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问题发生纠纷,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此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具体到本案中,碧海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需要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碧海公司应该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公司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具体到本案中,2017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2021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万和34万承兑汇票,即可证明被告有给付工程款的意愿,则自2021年7月26日起开始重新计算三年诉讼时效。故***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工程结算款为3813838.0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93838.06元,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项。关于被告在2021年7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54万元承兑汇票,双方均认可该汇票到期未兑付,原、被告之间工程相关款项清偿完毕之后就54万元承兑汇票的归还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工程价款利息作出约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就工程价款自2022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不持异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于保修金不计算利息,故就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扣除保修金的剩余部分计算利息。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一百二十九万三千八百三十八元零角六分及利息(以一百一十万三千一百四十六元一角六分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2元,由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皎焯
书 记 员 朱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