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碧海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某某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2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政府办公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复兴四街3号院4号楼3层3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8民初4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碧海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质保金利息计算判决部分,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碧海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密***项目示范区及现房样板间小院景观改造分包工程合同附件4《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9.3条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碧海园林公司无权主张。第二,受地产环境影响,**房地产公司存在严重经营困难,并非恶意拖欠质保金,一审中碧海园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房地产公司延期支付质保金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碧海园林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意见。 碧海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房地产公司给***园林公司工程款1689403.17元及利息(以1689403.17元为标准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碧海园林公司(分包人)与**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签订《北京密***项目示范区及现房样板间小院景观改造分包工程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将北京密***项目示范区及现房样板间小院景观改造分包工程交由碧海园林公司施工。合同第1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为暂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4249743.17元。暂定开工时间2017年6月5日,完工时间暂定2017年9月15日。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详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6条付款方法,进度款按照月形象进度进行中期付款,按月度形象进度付款,发包人收到完整的资料后14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竣工验收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分包收到完整的资料后14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的结果经双方确认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已完工程量造价的85%。结算款为发包人完成整改和工程移交,甲方收到完整的资料后9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的结果经双方确认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为二年,从工程移交之日起计,保修期满一年若无任何质量问题或扣款的则支付2%,满两年且保修工作完成及结算完后支付余款(如有违约金需扣除),保修金不计息,保修内容参见合同附件:质量保修协议书。双方亦对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碧海园林公司(乙方)与**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9条保修金返还方式载明:9.1款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从乙方结算款中留取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返还方式如下:如乙方承保的范围为2年期限的,保修期满一年若无任何质量问题或扣款的则支付2%,满两年且保修工作完成及结算完后支付余款(若有违约金需扣除);9.3款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 2017年8月3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2日,该工程项目具备验收移交条件后,**房地产公司接收了该工程项目。2021年11月9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竣工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为4401684.86元。双方均认可**房地产公司已向碧海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712281.69元。双方均认可包含于案涉工程款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总计90万元,**房地产公司均未能向碧海园林公司兑付成功,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2年7月29日,一审法院根据碧海园林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22)京0118民初44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的存款一百六十八万九千四百零三元一角七分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碧海园林公司、**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的《北京密***项目示范区及现房样板间小院景观改造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碧海园林公司承包**房地产公司发包的工程,双方已经过结算,**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碧海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房地产公司以部分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北京密***项目示范区及现房样板间小院景观改造分包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付款方法及付款进度,符合同一合同、同一债务的整体性特征。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碧海园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90万元,上述汇票载明的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24日,故碧海园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碧海园林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结算后,**房地产公司未及时向碧海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对碧海园林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起算日期,因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保修期为二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应当在保修期满后支***园林公司保修金,现**房地产公司逾期未付,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故碧海园林公司主张自2021年11月2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北京******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六十八万九千四百零三元一角七分及利息(以一百六十八万九千四百零三元一角七分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诉辩意见,本院对二审争议焦点论述如下: 本案中,碧海园林公司承包**房地产公司发包的工程,双方已经过结算,**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碧海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且双方已进行结算,**房地产公司未及时向碧海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对碧海园林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保修期为二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应当在保修期满后支***园林公司保修金,现**房地产公司逾期未付,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房地产公司的相应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常 欣 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