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复兴四街3号院4号楼3层303。
法定代表人:李海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伟,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全利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旧桥路25号院6号楼1层104。
法定代表人:杨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成志,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杨彬,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上诉人北京******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全利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利兴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杨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景公司无需向全利兴业公司支付813593.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全利兴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2018年前欠款38万元的相关情况认定错误。(1)关于全利兴业公司提交的《工程付款统计表》,该文件中并没有体现出全利兴业公司及***景公司,也没有全利兴业公司及***景公司的印章,全利兴业公司也不能说明为***景公司哪些项目的欠款组成,更没有证据证明。在没有具体项目的具体事项时,杨彬的签字并不能代表***景公司,另在《工程付款统计表》的统计起点,全利兴业公司并未设立,也说明该表体现的债务与***景公司及全利兴业公司均无关。(2)在北京权氏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氏公司)享有对***景公司的债权时,全利兴业公司才能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对***景公司的债权,因***景公司根本不存在欠付权氏公司款项的事实,故全利兴业公司提交权氏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明确债权标的(如权氏公司应明确其对***景公司有哪些未结项目,以及项目上存在的未结金额),也没有债权转让通知***景公司的行为,故对全利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另对《证明》中提到继承,权成志为权氏公司的股东,如存在权氏公司清算需要继承权利义务事宜,也应为权成志而非全利兴业公司,这也说明该债务与全利兴业公司无关。(3)一审法院追加杨彬为第三人,杨彬认可该债务为其个人与权成志之间债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景公司欠付全利兴业公司38万元的事实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对金海悦城一期景观工程项目的欠款情况认定错误。(1)在该项目中,针对全利兴业公司所述的项目内容都有一一对应的公司主体,***景公司提供了一一对应的发票及支付凭证(一审法院遗漏开具发票主体的事实),就全利兴业公司所述的项目内容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故全利兴业公司主张所述项目内容的欠款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中,全利兴业公司提交权成志与杨彬的微信记录,确认各个项目内容的单价存在错误。首先,权成志提交的微信记录具有删减关键内容行为,一审中杨彬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删减内容,但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并未对该事实进行表述;其次,一审判决只认定权成志与杨彬微信记录前期的报价,但忽视后期实际履行的微信聊天记录,从项目实施后权成志与杨彬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该项目内容的实施主体并非全利兴业公司,期间完成工程量对应开具发票的主体也非全利兴业公司,***景公司按实施项目内容主体开具的发票一一支付了对应的款项,这也印证了杨彬所述,在实施过程中,杨彬只是委托权成志负责该项目中钢结构的管理。故***景公司在金海悦城一期景观工程项目上并不欠付全利兴业公司款项。
全利兴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杨彬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全利兴业公司从成立到2019年,承接了权氏公司的所有项目及结算,双方对此都是认可的。微信记录中杨彬明确将金海悦城一期景观工程项目的钢结构全包给全利兴业公司,人工费、辅材费、伙食费这些费用都是全利兴业公司支付的,不能说全利兴业公司只负责对项目中钢结构的管理。
杨彬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从项目中的具体实施管理可以看到,由于全利兴业公司报价过高,双方更改了合作模式,全利兴业公司只是负责管理。发票开具有问题,双方协商税率是16%,后来因为税率调整,全利兴业公司应当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全利兴业公司实际开具的是3%的普通发票,其中存在的税金差额应当在结算的时候进行扣减。
全利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景公司支付全利兴业公司拖欠的款项1200519.67元及利息482869.36元;2.判令***景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案涉相关主体的基本情况
***景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
权氏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权成志系公司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全利兴业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权成志、杨丽,法定代表人为杨丽,权成志称二人系夫妻关系。
二、2018年前欠款38万元的相关情况
全利兴业公司提交《工程付款统计表》一份,形成日期显示为2018年1月18日,内容显示:杨彬项目,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期间(付款)金额共计835000元。在该统计表下方,手写添加如下内容:“2015-2017年底所有工程项目结算总价合计1462173.12元,扣除已付款后余额大写贰拾捌万元整”;权成志和杨彬对该手写内容签字确认,日期显示为2018年2月2日。2019年1月11日,杨彬又手写添加如下内容:“另补壹拾万元整”。全利兴业公司称上述欠款共计38万元,系对于杨彬具体所负责的2018年之前***景公司项目欠款的确认。经询问,杨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笔欠款与全利兴业公司、***景公司均无关,是权成志个人和杨彬个人合作项目所形成的欠款,应当由杨彬个人承担。
全利兴业公司代理人权成志则主张,权成志并非代表其个人,在全利兴业公司成立之前权成志是代表权氏公司与***景公司合作,在全利兴业公司成立之后权成志系代表全利兴业公司与***景公司合作;杨彬是***景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所负责的相应项目都是***景公司对外承包的项目,结算时也都是以***景公司的名义结算,故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景公司承担。经询问,杨彬称其自***景公司成立就在该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景公司对外承包项目后会在公司职工之间进行内部独立承包,由职工组织团队进行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欠付权成志的38万元款项就是杨彬在***景公司独立承包项目所产生的欠款。***景公司称该38万元与公司无关,在公司账上并无该笔欠款,这是杨彬个人与权成志的纠纷。
全利兴业公司提交银行流水一份,显示《工程付款统计表》上所载明的2017年6月1日(2日)的10万元、2017年9月1日的5万元、2017年10月12日(13日)的10万元均系由***景公司直接支付至全利兴业公司账户,欲证明《工程付款统计表》所载明的欠款都是***景公司项目的欠款。
全利兴业公司提交权氏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北京权氏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于2013年03月26日,我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将公司开展的原全部业务,转让给同一股东权成志、杨丽名下的另一家公司—北京全利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自2016年12月29日起,北京******绿化有限公司的全部未结项目交由北京全利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继,未结的费用也由北京全利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支付或收取。”经当庭询问权氏公司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权成志,权成志称上述《证明》是权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有权利均转让给全利兴业公司。
三、金海悦城一期景观工程项目的欠款情况
全利兴业公司称其自***景公司处承揽了金海悦城项目所有景观的金属和玻璃工程,提供现场金属栏杆等的制作与安装、钢架构上的玻璃及车库上玻璃的供货和安装,目前***景公司尚欠付款项609560.53元及利息。***景公司则主张全利兴业公司就该项目仅提供一些栏杆和劳务,且相应款项均已付清。杨彬主张金海悦城项目当时本来是想包给全利兴业公司的,但工程实施过程中是由全利兴业公司进行钢结构的项目工程管理,每发生一笔费用由***景公司支付一笔,该项目已于2019年11月完工,所有费用都已付清。经询问,***景公司称杨彬系金海悦城项目的总负责人,负责全部的项目管理工作。
全利兴业公司提交权成志与杨彬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显示:2019年12月22日,权成志向杨彬发送《***景(杨斌项目)金海悦城统计》表,表格中详细载明了项目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已付及余额的具体情况。杨彬约一个小时后向权成志回复了一份《***景(杨斌项目)金海悦城统计》表。两份表格的项目名称、数量、已付款金额均一致,但单价、总金额及余额不一致。经询问,杨彬称认可其向权成志所发送的表格中载明的金额。其中单价存在差异的项目为:1.车库入口,权成志主张单价为823元,杨彬主张单价为543.37元;2.人防出口,权成志主张单价为669元,杨彬主张单价为410元;4.采光井,权成志主张单价为670,杨彬主张单价为400元;5.篮球场,权成志主张单价为58346元,杨彬主张单价为36696元;6.柱墩装饰,权成志主张单价为300元,杨彬主张单价为180元;7.廊架铁艺,权成志主张单价为1550元,杨彬主张单价为1612元;8.北入口铁艺,权成志主张单价为1450元,杨彬主张单价为1543元;9.北入口钢构,权成志主张单价为237869.4元,杨彬主张单价为185714.29元;10.北入口装饰,权成志主张单价为133272元,杨彬主张单价为107878.86元;11.小院栏杆,权成志主张单价为400元,杨彬主张单价为395元;12.南入口铁艺,权成志主张单价为1500元,杨彬主张单价为1200元。
全利兴业公司提交权成志与杨彬、权成志与郭龙飞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显示:1.2019年5月9日,权成志向杨彬发送信息称“这是修改后的图纸和价格,单价人防降了,车库差不多,工程量都多了,都得安玻璃面积计算”,同时发送《1汽车坡道价格分析表》、《人防出口价格分析表》;杨彬回复“行,你先按这个,这个甲方已经确认吧,只要甲方认可了,你就做吧,跟郭龙飞都碰好了,是不是”、“图纸都确认了,价格洽商也得跟上”、“工地等着换料呢,钱想办法跟上,小院围栏也得准备加工了”。《1汽车坡道价格分析表》显示单价为823.9元,《人防出口价格分析表》显示单价为669.49元。2.2019年7月3日,郭龙飞向权成志发送信息称“小全儿,我给你发了一个廊架的那个协议,还有北大门那个景墙协议,还有一个柱头一个铁浴花儿,你看看你是做个报价呢,还是先看一下”;权成志回复称“入口景墙铁艺1450每平米含税13%”、“廊架铁艺1550元每平米含税13%”。3.2019年5月27日,权成志向郭龙飞发送《门头钢结构报价》,显示造价为237869.4元;郭龙飞未对此进行回复。权成志称郭龙飞虽未微信回复,但是其通过电话方式告知权成志已经将该价格报给杨彬了。经询问,杨彬对此不予认可,称郭龙飞仅是其现场干活的工人,只负责技术,不负责单价。
全利兴业公司称对于第5项篮球场、第6项柱墩装饰、第10项北入口装饰、第11项小院栏杆、第12项南入口铁艺,因全利兴业公司并未提前提供报价,故同意按照杨彬表格中载明的单价计算;只要是没有提前报价的,都同意按照杨彬表格中载明的单价计算。
对于该项目的已付款金额,双方2019年12月22日的表格中载明的金额均为884464元。***景公司称除此之外,***景公司于2019年2月2日支付全利兴业公司金海悦城一期景观工程项目前期款项50000元,就该项目共计付款金额为934464元,其中5000元是由杨彬支付。全利兴业公司认可于2019年2月2日收到了该50000元,但不清楚该款项的用途。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欠款及相关事实均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全利兴业公司所主张的2018年前欠款38万元,杨彬对于欠付金额认可,但主张该欠款系权成志与杨彬个人之间合作所形成的欠款,与全利兴业公司、***景公司均无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权成志个人已当庭明确表示其系代表权氏公司及全利兴业公司开展的案涉业务活动,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而根据全利兴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即使38万元中含权氏公司的部分权益,权氏公司亦已将全部权利转让给全利兴业公司,故全利兴业公司有权就该38万元主张相应的权利。其次,杨彬系***景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自述38万元的欠款对应的系***景公司承包的项目,而由杨彬作为职工进行内部承包;另,杨彬仅直接向全利兴业公司支付过现金5000元,剩余已付诸多款项均系由***景公司直接支付全利兴业公司。故杨彬与***景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全利兴业公司,全利兴业公司有权要求***景公司支付38万元欠付款项。鉴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对于全利兴业公司就该38万元所主张的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全利兴业公司所主张的金海悦城一期景观工程项目的欠款,***景公司自述该项目系由杨彬担任总负责人,负责全部的项目管理,故杨彬就该项目所作出的报价、结算等行为系代表***景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景公司承担。综合本案中权成志与杨彬、权成志与郭龙飞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杨彬自述该项目于2019年11月完工,其与权成志于2019年12月22日通过相互发送《***景(杨斌项目)金海悦城统计》表的方式进行对账。鉴于对账时双方对于工程量的记载内容一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单价,双方存在争议,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单价如下:1.车库入口单价823元;2.人防出口单价669元;3.新增人防出口单价669元;4.采光井单价659元;5.篮球场单价36696元;6.柱墩装饰单价180元;7.廊架铁艺单价1550元;8.北入口铁艺单价1450元;9.北入口钢构单价185714.29元;10.北入口装饰单价107878.86元;11.小院栏杆单价395元;12.南入口铁艺单价1200元。经核算,总的项目金额为1368057.13元。扣减已支付的934464元,尚欠付的金额为433593.13元。鉴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对于全利兴业公司就该项目欠款所主张的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景公司应支付全利兴业公司的总金额为380000元+433593.13元=813593.13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全利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813593.13元;二、驳回北京全利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彬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象名称为“权成志”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张,用以证明:权成志报价税率是按16%计取的,后因税率调整改为13%;2.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打印件2张,用以证明:全利兴业公司应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实际开具的是税率为3%的普通发票,中间的税差金额结算时应扣减;3.权氏公司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进行债权转让的话,接受转让的公司也应开具同等税率的发票,如果因开票公司税率调整,那么开票金额和付款金额也应作相应扣减。***景公司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全利兴业公司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身义务。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包括两部分:其一,双方争议的38万元欠款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其二,案涉金海悦城一期景观工程项目欠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双方争议的38万元欠款数额已经杨彬确认,杨彬与***景公司虽均主张此笔债务应由杨彬个人承担,但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杨彬系***景公司的项目经理,杨彬亦自述该笔欠款产生于***景公司承包的工程。由此可见,杨彬与***景公司关于该笔欠款应由杨彬个人承担的抗辩理由的实质,系基于***景公司与杨彬之间的内部承包约定。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施工企业与其自身项目经理的内部承包约定,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款项往来情况,认定此笔欠款的责任承担主体为***景公司,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关于此笔欠款的权利主体一节,一审判决已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充分论述,全利兴业公司有权就该38万元欠款主张权利,***景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杨彬系***景公司的项目经理,***景公司亦认可杨彬担任其金海悦城一期景观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负责全部的项目管理工作。因此,杨彬在该工程项目中作出的关于价款报价、结算等行为,依法对***景公司产生约束力。根据在案证据,杨彬于工程完工后与权成志通过相互发送统计对账表的形式进行了对账,故***景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合同对价的义务。关于款项的具体数额,应以工程量乘以具体工程单价的方式予以计算,经本院复核,一审判决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工程量及单价的认定均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扣减已付款项934464元,***景公司应对剩余款项433593.13元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景公司主张的对应工程由案外人完成且其已经支付完毕的上诉理由,该事实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且与杨彬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账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景公司上诉主张的全利兴业公司删减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一审判决未对该事实进行表述一节,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对此节事实予以查明,并于事实认定部分对照双方提交的证据对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记载,且***景公司主张的“删减内容”亦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据此,本院对***景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此外,关于杨彬二审所述意见中另涉及的增值税发票争议,因***景公司于一审审理中并未就此争议提出反诉请求,而杨彬并非一审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主体,亦未提出上诉,且其主张的以13%与3%两种税率直接计差的计算方式本身亦存有错误,未考虑依简易计税法开具的发票能否用于进项税抵扣,以及因成本变化导致的企业所得税及附加税相应随之变动等因素。鉴于此,如***景公司认为全利兴业公司在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过程中存有履行瑕疵或由此给其带来损失,可另行主张,其以此作为不履行相应合同主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5元,由北京******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梦峰
审 判 员 孙 盈
审 判 员 陈 洋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洪 靓
书 记 员 岳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