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2民初5095号
原告:宜兴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男,1971年6月13日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陈某2,男,1994年5月6日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宜兴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陈某1、陈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某1、陈某2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3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2、陈某1、陈某2承担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近年,陈某1承接了其公司的部分建设工程。2019年8月16日,陈某1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公司借款70万元,由陈某1儿子陈某2出具借条一份,没有约定期限和利息。同日,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2交付了全部借款。因借款合意是由陈某1与其公司达成,借条及款项交付都由陈某2经手,其公司认为该笔借款系陈某1、陈某2共同借款。陈某1、陈某2借款后,其公司多次口头催要,但一直没有归还,其公司无奈于2023年8月29日向陈某1、陈某2分别邮寄了《催款通知》,催促陈某1、陈某2于2023年9月15日前归还本金,如届时未归还,则需支付相应利息。陈某1、陈某2至今没有归还分文借款本金。
被告陈某1辩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是合肥市肥西县XX工业园XX标段在施工过程中甲方资金没有到位,某公司为挂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就是其还有薛某给予资金周转,这是施工过程中惯用现象,而且款项的来源是用于项目购材上面,并不属于民间借贷的常理合意;其请某公司有义务性的对其与薛某的施工过程中的账目进行独立账户核算,其无权要求薛某对账。
被告陈某2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6日,陈某2向某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现借宜兴某公司¥700000元(柒拾万元整)。借款人:陈某2代陈某1”。同日,某公司向陈某2银行转账70万元。2019年8月底,某公司分别向陈某1、陈某2邮寄《催款通知》1份,载明:陈某2、陈某1:2019年8月16日,你们借宜兴某公司人民币70万元。有银行回单为凭,你们写了《借条》。请你们在2023年9月15日前归还本金。如届时未归还,一并要求你们支付利息。(按LPR计算)。陈某1、陈某2于2023年9月1日收到该《催款通知》。
上述事实,有某公司提供的借条、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回单、《催款通知》、顺丰快递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某公司陈述,2019年9月16日至2023年9月14日之间都没有主张利息,是催款之后陈某1、陈某2没有还才要求陈某1、陈某2支付利息;陈某1所主张的工程款结算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其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陈某1陈述,陈某2是其儿子,对于某公司要求陈某2承担还款责任不予认可,当时只是从陈某2的账户走账,并且陈某2出具借条也是代其出具的;利息是某公司单方面主张,不予认可;当初出具借条的时候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同意从工程款中抵扣,当时口头约定的;某公司对该项目的结算后,对该70万的款项其同意扣除,但是某公司至今对该项目并没有参与现场管理,本项目的工程尾款还在安徽省高院审理之中,此造成的延误还款是某公司没有尽到义务而导致的,对该项目的管理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某公司在诉状中明确2019年8月16日陈某1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公司借款70万元,由陈某2出具借条,现陈某1亦明确表示其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陈某2仅是代其出具涉案借条,故陈某2在涉案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代陈某1”的行为系以陈某1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陈某1发生效力,故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陈某1。某公司向陈某2银行转账涉案借款并不影响涉案借款的相对方的认定,故陈某2不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陈某1提出的双方口头约定某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中抵扣借款的主张,陈某1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抵扣合意,且工程款与本案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某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陈某1的该主张,本院不予理涉。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某公司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2019年8月16日陈某1向某公司借款70万元,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亦未约定借期内利率,某公司催告陈某1于2023年9月15日前归还借款的事实。故某公司有权请求陈某1返还借款7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逾期利息。某公司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宜兴某公司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2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二、驳回宜兴某公司对陈某2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宜兴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9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0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87元,由某公司负担410元,陈某1负担786元。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剩余部分786元由陈某1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陈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