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锦城建设有限公司

宜兴市锦城建设有限公司、宜兴市高塍镇胜普水泥制品构件厂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282执189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锦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氿大道118号2号楼1至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2353879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宜兴市高塍镇胜普水泥制品构件厂,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宋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82MA1NAGANXC。 经营者:***,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锦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兴市高塍镇胜普水泥制品构件厂(以下简称胜普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苏0282民初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双方确认因胜普厂提供的马鞍板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锦城公司损失共计1742520元,该款***厂于2023年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胜普厂未按期足额支付,则锦城公司可就1742520元的剩余未付款项立即申请执行。二、***对胜普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0241元(已减半收取),***厂、***负担。该款已由锦城公司预付,胜普厂、***于2023年2月20日前直接支付给锦城公司。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锦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3年4月4日、2023年5月2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 2、**被执行人胜普厂有三一牌汽车一辆、五菱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苏BR××**、苏B2××**),被执行人***有翼虎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苏BU××**)。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2025年5月17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被执行人胜普厂有坐落在宜兴市高塍镇宋渎村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为:宜集用(2011)第1××9号】,该不动产已多案查封,本案已轮候查封,本院(2023)苏0282执1437号案件正在处置中。 4、**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股权、证券、其他财产、财产权益等财产。 三、2023年5月1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3年5月2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苏0282民初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丁 平 审判员 张 栋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白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