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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环境集团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民终14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环境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浙江某科技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环境集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某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4)浙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环境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付款项114862元中扣减超出施工实际使用部分的材料款38031.73元,则某环境集团公司需向浙江某科技公司支付76830.27元;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浙江某科技公司要求某环境集团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3.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浙江某科技公司要求某环境集团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4.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浙江某科技公司向某环境集团公司赔偿桥面油漆整改费37732元;5.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浙江某科技公司向某环境集团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6.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七项,改判支持某环境集团公司要求浙江某科技公司更换开裂的防腐木桥板、对横向钢梁固定方式整改为双螺帽固定、对防腐木与防腐木之间橡胶垫块数量按照图纸要求从2块整改为7块、更换索桥生锈的不锈钢栏杆及桥面防腐木下镀锌网的反诉请求;7.改判浙江某科技公司向某环境集团公司赔偿因延迟验收造成的人工工资损失113000元(从2024年9月1日起算至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暂算至2024年10月31日为);8.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浙江某科技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环境集团公司变更其第6项上诉请求为:6.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七项,改判支持某环境集团公司要求浙江某科技公司更换开裂的防腐木桥板、更换索桥生锈的不锈钢栏杆及桥面防腐木下镀锌网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扣减超出实际使用部分的材料款38031.73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合同明确约定材料款按实际使用数量计算。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第5.2条约定:“本合同材料列项数量如有变动,单价不变,金额据实相应调整。”该条款表明,双方约定的材料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应以实际施工使用的材料数量为准。浙江某科技公司提供的《供货清单》仅为其单方出具的发货凭证,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核心基础是承揽人按要求交付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材料仅为完成工作成果的必要组成部分,定作人无义务为超出实际需求的材料支付费用,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本质特征。(二)浙江某科技公司供货数量超出实际使用数量,超出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某环境集团公司在2024年5月29日向浙江某科技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中明确提出:“双方还未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结算以工程实际使用材料数量为准,签收数量不作为结算依据,多余部分材料施工班组退场已带走。结算事宜请贵司安排人员前来办理。”浙江某科技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对“按实际使用数量结算”的方式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之规定,结合承揽合同的交易惯例,浙江某科技公司的沉默应视为对该结算方式的认可。某环境集团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多份《工作联系函》《质量监理通知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浙江某科技公司实际使用的环氧钢绞线、南方松木板、橡胶块等材料数量远少于供货单所列数量。其中,环氧钢绞线供货数量为4644千克,实际使用数量是4288千克,多出的356千克价值4749.04元;南方松木板供货375块,因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开裂更换37块,实际合格使用338块;橡胶块供货2660块,因更改施工方式未按图纸安装,实际使用仅746块,多出的1914块已由浙江某科技公司拉回,其却按照2660块的金额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述超出部分的材料款经核算共计38031.73元,应予扣减。(三)一审法院未扣减该部分款项,导致对欠付款项金额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计算货物金额时,未审查材料实际使用情况,未扣减超出实际使用部分的材料款38031.73元,直接认定某环境集团公司尚欠114862元,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亦违背公平原则。二、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未整改,余下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浙江某科技公司无权主张滞纳金。(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承揽合同》第5.3条约定:“全桥安装完成,由甲方指定具有国家认可资质的第三方,或浙江大学验收合格后(验收时间为全桥安装完成乙方撤场之日起30日内,逾期不验收视为合格),甲方再支付80000,合同余款作为质保金,于乙方撤场之日起90日内付清。”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完工质量标准需符合国家规范及甲方提供的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要求或甲方指定”,以及第7.2.11条约定“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3日内进行免费维修”。上述条款表明,某环境集团公司支付余款及质保金的前提是浙江某科技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质量标准且通过验收。而本案中,案涉索桥存在多项质量问题,具体如下:1.2024年6月26日浙江某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明确指出“建议对桥面铺装开裂、掉漆处进行修复处理”;2.监理单位分别于2024年4月18日、7月22日、8月15日、9月8日向某环境集团公司发送《质量监理通知单》,多次指出索桥存在“防腐木板油漆脱落、不锈钢护栏及栏杆固定U型螺栓生锈、横向钢梁固定未按图纸采用双螺帽、橡胶垫块未按图纸施工、防腐木板开裂、桥面防腐木板下镀锌网片大量生锈”等质量安全问题;3.某环境集团公司多次通过微信、《工作联系函》等方式要求浙江某科技公司整改,其均置之不理,某环境集团公司遂自行委托第三方对桥面油漆进行整改,仍无法解决全部质量问题,导致案涉项目至今未通过验收。(二)某环境集团公司不存在违约,无需支付滞纳金。一审法院以“浙江某检测公司出具《检测报告》之日”“浙江某科技公司退场之日起90日”作为滞纳金起算时间,并将滞纳金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三,该认定错误。首先,如前所述,付款条件未成就,某环境集团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款项,不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其次,《检测报告》是业主单位对于索桥主体结构安全性必须进行检测的项目,仅针对桥梁承载能力进行检测,结论为“满足设计荷载要求”,但并未认定索桥整体质量合格。承载能力合格仅是验收的基础条件之一,不能替代整体验收。再者,承载力试验只是桥梁整体验收的一部分,之前还做过第三方回弹试验、锚索拉拔试验等单项试验。监理单位是对索桥整体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单位,部分项目进行第三方检测,是监理机构通过常规手段无法确认工程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的情况下,才需要第三方检测认定。因此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需要监理单位的综合判断以做整体验收,单独的承载力检测报告无法证明整体工程质量状况。《承揽合同》第7.2.10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及监理、业主的监督管理。”本案中,监理单位多次发函提出质量问题要求整改,浙江某科技公司均无视且拒不整改,系严重违约。一审判决以承载力试验合格来判定工程整体合格,无视监理单位的多次整改通知,存在错误,在此情况下浙江某科技公司无权主张滞纳金。三、浙江某科技公司无权主张律师费,其违约行为是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案涉合同第9.4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为追究违约方责任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应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浙江某科技公司交付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不整改,是导致纠纷的根本原因。某环境集团公司拒付尾款是行使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因此,浙江某科技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应由某环境集团公司承担。四、油漆整改费实际为37732元,一审法院酌定扣减为25000元错误。(一)某环境集团公司已举证证明油漆整改实际支出37732元。2024年8月30日,某环境集团公司与陈某签订《油漆工承包协议》,约定将索桥桥面油漆整改人工承包给陈某,双方于2024年10月结算确认人工费28750元、管理费4313元,合计33063元,某环境集团公司已支付该款项;2024年10月24日,某环境集团公司向叶某支付油漆材料款3544元;2024年9月11日,某环境集团公司支付整改所需彩条布、扫把费用200元;上述费用共计37732元。就此某环境集团公司提交了《油漆工承包协议》、结算单、银行付款回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二)浙江某科技公司应对油漆整改费承担全部责任。《承揽合同》第7.2.11条约定:“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3日内进行免费维修,若乙方未按时进行维修的,甲方有权交由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乙方负责。”本案中,桥面油漆脱落是浙江某科技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且某环境集团公司多次通知其整改,其均拒绝履行维修义务。某环境集团公司无奈委托第三方整改,根据合同约定,全部整改费用37732元应由浙江某科技公司承担。(三)一审法院酌定扣减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以“浙江某科技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某环境集团公司存在车辆上桥的情形,对桥面的漆面有一定的影响”为由,酌定浙江某科技公司赔偿25000元,该认定错误,浙江某科技公司并未证明车辆通行与漆面脱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实上,为施工需要临时通行的小三轮,并不会造成油漆脱落。从某环境集团公司提供的油漆脱落照片可看到,桥面油漆脱落的位置均在桥板开孔处,排列十分整齐,证明漆面脱落的原因是浙江某科技公司油漆施工工艺不符合规范,未等腻子干透后直接刷油漆导致。一审法院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某环境集团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酌定扣减费用,存在问题。五、某环境集团公司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应获全部支持。(一)某环境集团公司主张浙江某科技公司承担律师费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如前所述,《承揽合同》第九条第9.4款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追究其责任而支出的律师费”。本案中,浙江某科技公司违约导致某环境集团公司不得不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某环境集团公司与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费25000元,提交了律师费发票、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真实、合理。(二)一审法院酌定支持8000元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某科技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违约行为酌情确定承担8000元律师费”,该认定既未明确浙江某科技公司的违约程度,也未说明律师费酌减的具体理由,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律师费的数额是某环境集团公司与律师事务所根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案件复杂程度、诉讼标的额、律师工作量等因素协商确定,25000元的收费标准符合行业规范,且某环境集团公司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律师费过高或不合理的情况下,擅自酌减,损害了某环境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六、一审法院对某环境集团公司提出的其他反诉主张未说理评析而直接驳回,程序违法且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未对整改类反诉请求予以评述,违反法定程序。就更换部分索桥材料的诉讼请求,某环境集团公司提交了监理通知单、检测报告、现场照片、设计图纸等证据,证明上述质量问题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仅以“某环境集团公司要求对浙江某科技公司施工项目进行鉴定及对工程项目进行整改的诉请,均不支持”的论述作结,未作说理评析,程序违法。(二)某环境集团公司的整改类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1.更换开裂的防腐木桥板:《检测报告》显示桥面存在木板开裂,监理单位多次要求整改,某环境集团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更换37块开裂桥板,浙江某科技公司提供的南方松防腐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预先在常温下浸入煤焦油中(吸收率要求在80-120kg/m2)”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浙江某科技公司应更换开裂桥板。2.横向钢梁固定方式整改为双螺帽固定:设计图纸明确要求横向钢梁采用双螺帽固定,浙江某科技公司擅自改为单螺帽,存在安全隐患,监理单位已发函指出该问题,浙江某科技公司应按图纸要求整改(某环境集团公司已撤回)。3.防腐木之间橡胶垫块数量整改为7块:合同约定橡胶垫块数量按图纸要求安装,图纸明确为7块/处,浙江某科技公司仅安装2块,违反合同约定,应补足数量(某环境集团公司已撤回)。4.更换生锈的不锈钢栏杆及镀锌网:监理单位指出不锈钢栏杆生锈,怀疑不符合304不锈钢标准,镀锌网片大量生锈。某环境集团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对防腐木板和不锈钢栏杆的鉴定申请书,但未被准许。(三)一审法院以“工程已对外开放、浙江某科技公司非发包单位”为由驳回整改请求错误。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错误,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发包人擅自使用”。但在本案中,案涉景区对外开放的行为是业主单位浙江某旅游集团公司实施,某环境集团公司不是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即使景区对外开放,也不能免除浙江某科技公司的整改义务,尤其是不锈钢栏杆生锈、横向钢梁固定等涉及安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浙江某科技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对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责任,不能以“已使用”为由免除整改义务。七、浙江某科技公司应赔偿因延迟验收造成的人工工资损失。(一)人工工资损失客观存在且与浙江某科技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沟通,案涉项目原定于2024年8月5日完成验收,某环境集团公司项目部应于8月底撤场。但因浙江某科技公司交付的索桥存在质量问题未整改,导致验收延迟,项目部不得不继续留存6名管理人员处理后续事宜,产生人工工资损失。某环境集团公司提交的工资表、银行发放记录显示,6名管理人员月工资合计56500元,从2024年9月1日暂算至2024年10月31日,共计113000元。浙江某科技公司作为承揽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其交付不合格工作成果可能导致验收延迟,进而产生人工成本增加的损失,故该损失应由其承担。(二)一审法院驳回该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以“缺乏依据”为由驳回人工工资的损失请求,未对案涉工资表、发放记录等证据进行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程序处理错误,损害了某环境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某环境集团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浙江某科技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材料款金额认定清楚,不存在需扣减38031.73元的情形。(一)某环境集团公司主张“按实际使用数量结算”缺乏合同依据。案涉《承揽合同》第5.2条约定“本合同材料列项数量如有变动,单价不变,金额据实相应调整”,此处“数量变动”指向的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工程范围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的材料需求变化,而非某环境集团公司单方主张的“扣除超出实际使用部分”的材料款。案涉工程材料均为定制化产品,浙江某科技公司系按照浙江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生产供货,且供货过程中某环境集团公司及监理方全程在场监督,对供货数量、规格均无异议并签收确认。(二)某环境集团公司关于“浙江某科技公司沉默视为认可按实际使用结算”的主张不成立。2024年5月29日某环境集团公司所发送《工作联系函》中“按实际使用数量结算”的内容,实质是对原合同结算条款的单方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方可变更合同。浙江某科技公司收到该函后未回复,属于对单方变更要求的拒绝,而非某环境集团公司主张的“默示认可”。且案涉工程已通过浙江某检测公司检测,确认结构合格并投入使用,某环境集团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以“材料超出实际使用”为由要求扣款,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某环境集团公司主张的“超出材料款38031.73元”无有效证据支撑。某环境集团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质量监理通知单》等证据,仅为其单方陈述或监理方对施工过程的一般性提示,未提供第三方审计报告、现场清点记录等客观证据证明“环氧钢绞线、南方松木板等材料实际使用数量少于供货数量”。相反,浙江某科技公司提交的《供货清单》《对账函(乙)》均有某环境集团公司盖章确认,明确载明供货金额及已付款项,足以证明案涉材料款结算依据真实、合法。二、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已成就,某环境集团公司应按一审判决支付滞纳金。(一)案涉工程已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承揽合同》第5.3条约定,全桥安装完成后30日内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合格,验收合格后支付80000元,余款(质保金)于撤场后90日内付清。浙江某科技公司于2024年4月19日出具《完工退场报告》,某环境集团公司未在30日内组织验收,依据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2024年6月26日浙江某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进一步确认案涉桥梁技术状况为2类(使用功能无影响)、承载能力符合设计要求,足以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因此,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二)某环境集团公司以“未通过监理整体验收”为由拒付货款不成立。《承揽合同》明确约定验收主体为“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或浙江大学”,浙江某检测公司系业主单位浙江某旅游集团公司委托的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其出具的《检测报告》应作为验收合格的依据。监理机构的《质量监理通知单》仅为施工过程中的监督意见,并非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文件,且浙江某科技公司已对通知单中提及的轻微问题进行整改,如免费修复桥面两次某环境集团公司以“未通过监理整体验收”为由拒付款项,属于对合同约定的恶意曲解。(三)一审判决调整滞纳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三合理合法。《承揽合同》约定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一审法院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某环境集团公司的违约程度,调整为日万分之三,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定,也平衡了双方利益。某环境集团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责任。三、浙江某科技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8000元有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承揽合同》第9.4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追究责任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案涉纠纷系因某环境集团公司拒不支付到期货款引发,浙江某科技公司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实际支出律师费18000元,且提交了《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费用真实性,符合合同约定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某环境集团公司以“浙江某科技公司存在违约”为由拒绝承担律师费,无事实依据。事实上,浙江某科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桥面油漆问题系某环境集团公司擅自允许货车通行所致,与浙江某科技公司无关。四、某环境集团公司主张油漆费等总计37732元无依据。(一)桥面油漆脱落的主要责任在于某环境集团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施工完成后,某环境集团公司违反《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关于“人行桥禁止货车通行”的规定,擅自允许三轮货车运载砂石料上桥,导致桥面油漆脱落、木板开裂,对此浙江某科技公司已提交2024年4月19日《完工退场报告》及现场视频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因此,某环境集团公司应对油漆整改费承担主要责任,且其主张的油漆整改费37732元中存在不合理支出,其中“管理费4313元”“彩条布、扫把费用200元”并非整改必需费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桥面油漆修复存在直接关联。五、某环境集团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5000元不应由浙江某科技公司承担。某环境集团公司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系其因自身违约行为即拖欠货款引发诉讼而产生的费用,且其大部分反诉请求已被一审法院驳回,说明其反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承揽合同》第9.4条约定,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某环境集团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守约方的浙江某科技公司承担其律师费。一审判决酌定浙江某科技公司承担800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浙江某科技公司虽未上诉,但某环境集团公司主张应支持全部的律师费损失25000元,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六、某环境集团公司的整改类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一)一审判决对整改请求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中明确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指出案涉工程已由业主单位对外开放使用,某环境集团公司作为定作人而非发包人,无权再以质量问题主张整改。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不存在“未说理评析”的情形。(二)某环境集团公司主张的整改事项均不成立。1.更换开裂防腐木桥板:案涉木板开裂系某环境集团公司逾期施工(工期延误27个月导致木板长期存放变质)、擅自允许货车通行所致,且木板设计存在缺陷(挖7个槽孔破坏整体性),责任均在某环境集团公司。2.横向钢梁双螺帽整改:施工过程中因某环境集团公司更改主缆设计,主缆增粗,导致原设计双螺母安装不上,只能上单止损螺母主缆设计变更,经某环境集团公司及设计方同意后,遂将双螺帽改为单止损螺母(成本更高、安全性更强),且施工时监理方无异议,现某环境集团公司要求整改属于无理要求。3.橡胶垫块补足至7块:橡胶垫块减少系经设计方同意的优化调整,且浙江某科技公司已将橡胶垫块运至现场,因优化设计无需安装,并非“偷工减料”。4.更换不锈钢栏杆及镀锌网:304不锈钢栏杆符合国家标准,镀锌网生锈系某环境集团公司未及时维护所致,且工程已过质保期,浙江某科技公司无维修义务。况且网片从定货到安装使用,时间已几年,至今仍质量良好,目前少许浮锈,属于正常现象。(三)某环境集团公司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已通过第三方检测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需有明确的鉴定必要。某环境集团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申请鉴定,且未证明鉴定事项与案件基本事实存在关联,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七、某环境集团公司主张的“人工工资损失113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人工工资损失与浙江某科技公司无关。案涉工程延迟验收系某环境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组织验收、擅自使用桥梁导致,与浙江某科技公司无关。某环境集团公司提交的工资表、银行发放记录,仅能证明其向员工支付工资,无法证明该工资支出与“工程延迟验收”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其未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6名管理人员因案涉工程留存”的真实性。(二)某环境集团公司主张的损失超出合理预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违约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案涉合同未约定“延迟验收需赔偿人工工资损失”,且某环境集团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企业,应自行承担项目管理成本,其主张的人工工资损失超出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见范围,不应由浙江某科技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某环境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浙江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一、某环境集团公司立即向浙江某科技公司支付欠款132373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24年5月16日起以未付欠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时止);二、某环境集团公司立即向浙江某科技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三、诉讼费由某环境集团公司承担。四、某环境集团公司向浙江某科技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392586.39元。 某环境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变更后):1.浙江某科技公司更换开裂的防腐木桥板;2.浙江某科技公司对横向钢梁固定方式整改为双螺帽固定;3.浙江某科技公司对防腐木与防腐木之间橡胶垫块数量按照图纸要求从2块整改为7块;4.浙江某科技公司更换索桥生锈的不锈钢栏杆及桥面防腐木下镀锌网;5.浙江某科技公司赔偿某环境集团公司桥面油漆整改费37732元;6.浙江某科技公司赔偿某环境集团公司因延迟验收造成的人工工资损失113000元(管理人员从2024年9月1日起算至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暂算至10月31日2个月的工资为113000元);7.浙江某科技公司向某环境集团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8.反诉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由浙江某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19日需方(甲方)某环境集团公司与供方(乙方)浙江某科技公司签订合同编号:悬索桥材料-天台山寒岩明岩景区-B0919-2022《天台山寒岩明岩景区游路系统建设项目工程1-75米悬索桥材料生产及安装施工承揽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及方式。1.1承包范围:悬索桥材料生产及安装施工承揽。1.2工程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某景区。1.3承包方式:乙方负责提供索桥所需全部材料加工,运输到工程所在地以及安装施工。1.4安装内容:乙方负责悬索桥所需全桥拉索材料,桥面材料的所有材料和加工、安装调试。甲方免费提供住宿、水电、施工平台及转运(货至桥端平台)。二、具体工料项目、价格如下:本合同暂定总价为1269801元,其中材料总价946527元,含13%税,安装施工总价323254元,含9%税……三、合同工期: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开始生产;锚索体系材料20个工作日内到货,拉索材料40个工作日内到货(设计、甲方、乙方三方确定主缆长度后30个工作日内到货),桥面体系材料45个工作日内到货,乙方施工进场前,如甲方需推迟发货,须提前5天书面通知乙方。安装工期:乙方进场需甲方需提前5天通知,乙方安装工期从桥台浇筑完成可以进行安装施工开始不超过45天,不可抗因素除外。四、完工材料质量标准。本合同材料质量标准:拉索性能符合JT/850-2013《挤压锚固钢绞线拉索》;锚具性能符合GB/t14370-2015《预应力筋用锚具夹具和连接器》;锚具原材料性能符合合金结构钢按GB/T3077-2015《合金结构钢技术条件》;环氧钢绞线性能符合GB/T21073-2007《环氧涂层七丝预应力钢绞线》。本合同完工质量标准:符合国家规范及甲方提供的天台山寒岩明岩景区游路系统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要求或甲方指定。甲方图纸有要求的,按图纸要求的标准。质保期:1年。双方对完工材料及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5.3合同款支付:双方约定,因是定制材料,合同生效,预付定金40万元,开始生产并准备施工设备与工装;每批货到工地7日内,甲方再支付按该批货款55%;乙方班组进场施工,缆索吊装完成至调索前,甲方再支付19万;全桥安装完成,由甲方指定具有国家认可资质的第三方,或浙江大学验收合格后(验收时间为全桥安装完成乙方撤场之日起30日内,逾期不验收视为合格),甲方再支付80000,合同余款作为质保金,于乙方撤场之日起90日内付清……7.2.11乙方质保期至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3日内(国家法定节日除外)进行免费维修,若乙方未按时进行维修的,甲方有权交由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乙方负责……九、违约与争议……9.3甲方如延期付款,每延期付款一天,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按应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甲方支付滞纳金后,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9.4不能达成协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任何一方违约,为追究违约方责任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应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用等。 2023年12月28日浙江某科技公司向某环境集团公司发送《对账函(乙)》,载明:截止2023年12月31日,贵公司应支付本公司款项,合计147269元。具体明细如下:已开票,对应金额:843512元,备注:最近开票日2023.12.12计304493元。已到货:对应金额:948361元,备注:合同一已到货。对应金额:21712元,备注:合同二,已到货,已开税票。已回款:对应金额:400000元,备注:定金。对应金额:101092元,备注:合同一货款。对应金额:300000元,备注:合同一货款2023.12.20支付。对应金额:21712元,备注:合同二款到发货,已货款两清。应付款:对应金额:147269元,备注:合同一剩余货款。说明:本项目两个合同,合计金额:1315177元。合同一:金额1269794元+23671元。①(天台山寒岩明岩景区-B0919-2022)材料946540+施工323254;②(地)锚索原29束实发34束,增加材料金额+23671元;③材料列项第5、6、9项货还未到场,合同货值-21850元。合同二,金额21712元(合同编号:ZLGQ-20221101-ZJBD,水泥压浆料12804+地锚索配件8908)。某环境集团公司在《对账函(乙)》上盖章。 2024年1月6日《供货清单》,载明:收货单位:杭州浙桥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天台山寒岩明岩景区游路系统建设项目,供货单号:GH24-01-011,收货地址:浙江台州市天台县街头镇张家桐村。产品名称:滑轮组件,产品型号:TTS/HL一001,数量:54套,备注:1袋。 2024年4月19日浙江某科技公司向某环境集团公司出具《完工退场报告》,载明:一、我公司已按合同编号:悬索桥材料-天台山寒岩明岩景区-B0919-2022的需求,于2024年4月15日,完成了全部材料供货和安装服务,履行了合同规定的职责;已与项目部连工作必要退场交接;现把现场我公司的相关施工设备和工具发回,人员在随后2日内全部离场。二、我公司于2024年4月15日已完成全桥工作,依据合同:全桥安装完成,甲方组织验收时间为全桥安装完成乙方撤场之日起30日内,逾期不验收视为合格。三、甲方组织验收期间,未经我公司同意,不得使用人行悬索桥,否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四、贵方于2024年4月17日因西岸桥头施工需要,未经我公司同意,组织三轮车上桥运砂石料,对桥面有一定破坏作用,谨说明。 2024年6月26日浙江某检测公司出具报告编号:DH2024-QJJC-006《检测报告》,载明:项目名称:天台寒岩明岩景区索桥承载检测,委托单位:浙江某旅游集团公司。1.桥梁概况:天台寒岩明岩景区索桥承载检测位于台州市天台县寒岩明岩景区内,桥梁为单跨75m悬索桥,该桥结构采用单跨柔性悬桥体系,桥梁跨径布置为(1X75)m,总长为87.8m(两端锚碇固点之间的距离);桥梁横断面净宽为2m,总宽为2.5m。桥面标高为289.3-289.8m,桥面采用南方松防腐木铺装。受浙江某旅游集团公司委托我公司于2024年6月23日-25日对该桥现状进行技术状况、静载试验、桥梁动载(基频)检测。2.检测目的、依据及安排:2.1检测目的:通过对桥梁的全面检查,达到下列目的:1.评定桥梁技术状况;2.评定桥梁结构的承载能力及其整体工作状况,确定是否达到设计及规范要求;3.评定桥梁刚度情况……7.检测结论:1.全桥技术状况指数Dr=91.61,为2类桥梁(有轻微缺损,对桥梁使用功能无影响)。2.静载结果表明,该桥检测跨能满足3.OkN/m的设计荷载要求。3.动载结果表明,该桥检测跨实测自振频率大于计算频率认为结构实际刚度大于理论刚度。8.建议:根据天台寒岩明岩景区索桥承载检测的检测结果,为确保该桥在今后运行中的安全,建议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处理:(1)建议对抗风拉索螺栓松动处进行紧固;(2)建议对护栏螺栓松动处进行紧固;(3)建议对桥面铺装开裂、掉漆处进行修复处理。 浙江某科技公司确认分别于2022年10月8日收款400000元,2022年11月3日收款12804元,2022年11月22日收款110000元,2023年12月20日收款300000元,2024年3月15日收款360000元,共计收款1182804元(含合同二21712元)。 2024年8月30日甲方某环境集团公司与乙方陈某签订《油漆工承包协议》,约定:根据工程需要,明确双方各自义务,现将天台山寒岩明岩景区游路系统建设项目EPC工程的索桥桥面油漆整改人工承包给乙方,特订立如下协议:一、承包方法:……2.工程范围:索桥防腐木桥面油漆整改。….3.承包价格:按实际完工后总计工日总金额再加15%的管理费进行结算,油漆工按500元/工计算。4.工期:协议签订后30天内完成(如遇连续阴雨天除外)。2024年10月某环境集团公司与陈某结算,人工费合计28750元,管理费4313元,总计费用33063元。2024年10月31日某环境集团公司向陈某支付33063元。2024年10月24日某环境集团公司向叶某支付油漆材料款3544元。2024年9月11日支付彩条布、扫把200元。 浙江某科技公司支出律师费18000元,某环境集团公司支出律师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浙江某科技公司、某环境集团公司签订《天台山寒岩明岩景区游路系统建设项目工程1-75米悬索桥材料生产及安装施工承揽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浙江某科技公司与某环境集团公司签订《天台山寒岩明岩景区游路系统建设项目工程1-75米悬索桥材料生产及安装施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诉部分,货款金额:对账函确认收到货948361元,收到货款801092元,5、6、9项货还未到场,合同货值21850元。2024年1月6日9项滑轮组件到场,货值4339元,5、6项货未到场,货值17511元。浙江某科技公司认为5、6项货因设计改变故未发货,但该货系定制,仍应计算该货款。因浙江某科技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货物金额应为952700元,加工施工费323254元,合计1275954元。扣除某环境集团公司已支付的1161092元,某环境集团公司尚欠款项为114862元。浙江某科技公司要求某环境集团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合同约定:全桥安装完成,由甲方指定具有国家认可资质的第三方,或浙江大学验收合格后(验收时间为全桥安装完成乙方撤场之日起30日内,逾期不验收视为合格),甲方再支付80000,合同余款作为质保金,于乙方撤场之日起90日内付清。浙江某科技公司于2024年4月19日出具《完工退场报告》,2024年6月26日浙江某检测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金额为1275954元-400000元-952700元×55%-190000元-80000元=81969元。合同款114862元-81969元=32893元的滞纳金计算时间应自浙江某检测公司出具《检测报告》之日即2024年6月26日起计算,质保金81969元的滞纳金计算时间应自浙江某科技公司退场之日起90日起计算即自2024年7月18日起计算。对计算标准:鉴于合同约定按千分之一计算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万分之三计算。浙江某科技公司要求某环境集团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某环境集团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为追究违约方责任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应由违约方承担,故对浙江某科技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浙江某科技公司以某环境集团公司基础工程施工滞后,造成浙江某科技公司施工延期,要求某环境集团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392586.39元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反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浙江某科技公司施工工程已经浙江某旅游集团公司委托浙江某检测公司检测,检测质量合格,且该桥已对外开放,某环境集团公司亦非发包单位,某环境集团公司要求对浙江某科技公司施工项目进行鉴定及对工程项目进行整改的诉请,一审法院均不支持。某环境集团公司要求浙江某科技公司赔偿油漆整改费37732元的诉请,《检测报告》建议对桥面铺装开裂、掉漆处进行修复处理。某环境集团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根据合同约定上述修复费用应由浙江某科技公司承担。对修复费用,浙江某科技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某环境集团公司存在车辆上桥的情形,对桥面的漆面有一定的影响,故一审法院酌定浙江某科技公司赔偿某环境集团公司油漆整改费25000元。某环境集团公司要求浙江某科技公司支付人工工资的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环境集团公司要求浙江某科技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为追究违约方责任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应由违约方承担,即浙江某科技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某环境集团公司根据《检测报告》的要求安排人工对掉漆处进行修复,根据合同约定该修复应由浙江某科技公司进行施工,故浙江某科技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根据浙江某科技公司的违约行为酌情确定浙江某科技公司承担律师费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5年9月9日作出判决如下:一、某环境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某科技公司合同款114862元;二、某环境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某科技公司滞纳金(自2024年6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合同款3289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自2024年7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合同款819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三、某环境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某科技公司律师费18000元;四、浙江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环境集团公司损失25000元;五、浙江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环境集团公司律师费8000元;六、驳回浙江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某环境集团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29元,由浙江某科技公司承担6272元,由某环境集团公司承担29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07元,由浙江某科技公司承担312.5元,由某环境集团公司承担1594.5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应予支付的承揽款金额。某环境集团公司主张应扣减实际未使用的材料款。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双方进行过账目核对,对大部分材料款已进行明确,只是对还未到场的材料款作确认。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结合后续材料到场情况核算应付承揽款总额,并无不当。某环境集团公司主张浙江某科技公司已将悬索桥安装完成后多余的材料取回,但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悬索桥各项材料的实际使用状况,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多余的材料且均被浙江某科技公司取回,仅凭其单方制作的表单,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某环境集团公司提出的再行扣减部分材料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案涉合同约定,悬索桥全桥安装完成,由某环境集团公司指定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验收合格后,某环境集团公司支付80000元,且验收时间为全桥安装完成浙江某科技公司撤场之日起30日内,逾期不验收视为合格,余款作为质保金于浙江某科技公司撤场之日起90日内付清。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就案涉悬索桥已出具的验收材料,虽然双方均仅能提交浙江某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但目前该悬索桥已经投入使用,在某环境集团公司亦未能明确还有其他验收材料的情况下,其仅以没有监理单位出具的验收材料即认为悬索桥没有通过验收,与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均不相符。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上述合同约定和检测报告的出具时间、浙江某科技公司的退场时间等,确定某环境集团公司应支付承揽款的时间,并在此基础上确定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某环境集团公司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不应支付滞纳金,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油漆整改费。根据在案证据,可以反映某环境集团公司曾向浙江某科技公司反映过悬索桥掉漆等问题,作为承揽方的浙江某科技公司应在质保期内承担维护、修复等义务。但浙江某科技公司亦举证证明了在该行人通行的悬索桥上某环境集团公司允许载运砂石的车辆上桥,会对油漆的保护造成影响。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对该油漆问题产生的责任,酌情由浙江某科技公司赔偿某环境集团公司所主张油漆费损失37732元中的2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悬索桥整改的请求。根据某环境集团公司调整后的上诉请求,其系对两项整改事项提出主张,一是要求更换开裂的木桥板,二是要求更换悬索桥生锈栏杆和所有桥面下镀锌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浙江某科技公司对案涉悬索桥的质保期为一年,而悬索桥从开始安装至验收和对外开放已近二年,至目前业有三年,在浙江某科技公司举证存在某环境集团公司允许货车上桥,且悬索桥已开放使用的情况下,桥板即使有开裂,亦可能与自然风化或后续使用相关,无法证明系因浙江某科技公司供应材料本身存在问题导致。而就镀锌网的更换,某环境集团公司表示涉及全桥拆除,且在检验报告中并未提及存在该项问题。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某环境集团公司要求浙江某科技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整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人工工资损失。本院认为,某环境集团公司称其在浙江某科技公司撤场后将6名工作人员留于案涉项目现场,对此某环境集团公司仅提交了工资发放记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人员确实被留于项目现场以及被留于项目现场仅是由于浙江某科技公司的行为导致,因此某环境集团公司主张该6名人员的工资支出应由浙江某科技公司承担不具有依据。关于双方均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对双方诉请金额的支持情况,而判定双方对彼此律师费的承担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某环境集团公司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某环境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5.5元,由某环境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