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24民初5421号
原告:浙江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梁某1,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梁某2,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3,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环境有限公司、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4日立案。原告浙江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0元,合计诉讼费用640元,由被告某环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