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24民初81号
原告: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瀛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瀛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收到起诉材料并进行诉前调解,因调解未成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533337.3元,并支付以533337.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某公司与某村村民委员会于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如下:一、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某村悠然居建筑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为1809988元。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工程,并于2017年4月20日竣工,现已投入使用。经审核,工程结算审定造价2082778元。某村村民委员会就该工程项目仅支付工程款1874500.2元,尚欠208277.8元。二、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某村维则祠中宅祠建筑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为1824948元。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工程,并于2017年4月21日竣工,现已投入使用。经审核工程结算审定造价2016038元。某村村民委员会就该工程项目仅支付工程款1814434.2元,尚欠201603.8元。三、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了《某村村里泄下古道修复及大型党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为1466378.5元。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工程,并于2017年4月2日竣工,现正常投入使用。经审核工程结算审定造价1234557元。某村村民委员会就该工程项目仅支付工程款1111101.3元,尚欠123455.7元。
某村村民委员会就上述工程项目共计欠工程款项533337.3元。某公司多次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干部进行沟通,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还曾于2023年7月12日召开会议,经表决均同意支付,但实际至今还未支付。
某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对某公司诉称的尚欠工程款533337.3元无异议。2.鉴于某公司尚未将相应金额的发票交付给被告,根据两份《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以及违约金;且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3.某公司需向被告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21500元(悠然居建筑修复工程,延误工期13天,应支付违约金6500元;维则祠、宅祠建筑修复工程,延误工期13天,应支付违约金7000元;里泄下古道修复及大型党旗景观工程,延误工期16天,应支付违约金8000元),需在工程款中或违约金扣除。4.原告的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应在审计后3年付清,而审计时间在2018年7月6日,到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的答辩,某公司补充,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主张的因原告某公司延期竣工,所产生的违约金共计21500元,可在其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抵扣。
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据如下:
1.《某村悠然居建筑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悠然居建筑修复工程结算造价审计查证报告》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关于某村悠然居建筑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809988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工程,经审核工程结算审定造价2082778元的事实;
2.《某村维则祠中宅祠建筑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维则祠中宅祠建筑修复工程结算造价审计查证报告》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某村维则祠、中宅祠建筑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824948元,原告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有权向被告主张费用。经审核工程结算审定造价为2016038元的事实;
3.《某村村里泄下古道修复及大型党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党旗景观工程结算造价审计查证报告》,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某村村里泄下古道修复及大型党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466378.5元。经审核工程结算审定造价为1234557元;
上述证据,某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案涉合同还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期限、延期竣工的违约金及付款时需开具税务发票等进行了约定。
4.董村村两委委员会于2023年7月召开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董村村两委委员会亦于2023年7月召开两委会议,均同意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从而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某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对证据1-4,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村悠然居建筑修复工程施工合同》《某村维则祠中宅祠建筑修复工程施工合同》《某村村里泄下古道修复及大型党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开具税务票据系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不能对抗辩被告应支付工程款项的主给付义务,并结合原告已就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项均提供了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税务发票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的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已于2023年7月召开两委会议,且均同意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可以证实原告已就案涉工程款项在2023年7月期间曾向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主张过工程款项的事实,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价款533337.3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必然造成原告损失,亦属合理损失。虽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但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亦未就被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6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关于原告应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21500元,原告某公司同意在其主张的违约金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533337.3元,并支付以533337.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6倍计算的违约金,扣减延期竣工违约金21500元后的剩余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4元,减半收取计4567元,由被告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