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贤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荧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20民初1770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配偶),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荧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女。原告***与被告***、上海荧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荧锋市政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荧锋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9时30分许,原告步行经过奉贤区海湾镇森林公园1号门门口时,被***驾驶的沪B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被告荧锋市政公司为车主,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为车险承保公司)碰撞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二期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现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6,329.34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233,0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214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12,000元,共计279,256.14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9,256.14元,要求由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荧锋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荧锋市政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系其公司所有,保险投保情况认可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也系其公司员工,本案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相关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赔付给原告85,740.64元(包括现金5,000元和医疗费80,740.64元),请求本院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请求认为:医疗费只认可第一次治疗的费用;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应为0.21;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律师费认可3,000元;其他费用同意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B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认为:医疗费凭票据并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营养费认可3,150元;护理费认可4,2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本起事故致原告及案外人***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等进行救治,共住院33日(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13日于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并于住院期间行左肱骨骨折复位固定术。2016年3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肩部、颅脑等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神经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后原、被告因损害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涉诉。另查明:1、沪B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荧锋市政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有责赔偿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3、事故发生后,被告荧锋市政公司已赔付给原告85,740.64元(包括现金5,000元和医疗费80,740.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费病史卡、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检验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律师费发票、被告***的驾驶证、沪B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被告荧锋市政公司和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原、被告庭后均同意为本起事故的另外一名伤者保留一半的交强险限额,故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一半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因被告荧锋市政公司确认***的职务行为并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荧锋市政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中: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门急诊病历等予以确定,计87,070.08元(包括原告自付的6,329.44元和被告荧锋市政公司垫付的80,740.64元),因原告对自付部分主张6,329.34元,故医疗费总金额为87,069.98元。被告荧锋市政公司辩称只认可原告第一次治疗的费用,而原告的后续就诊也系用于治疗本案伤情的需要,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未提供相应证据或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期限尚属合理,但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的标准予以支持,计4,200元。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期限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6,300元和233,032.8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多级伤残,必然使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由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情况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支持2,08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合法权益的维护,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49,682.78元。对上述损失,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0,000元(包括医疗费项下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55,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一半理赔限额的损失282,602.78元(包括医疗费项下86,269.98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96,332.8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对鉴定费2,080元和律师费5,000元,合计7,080元,经本院审查,不属于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保险赔付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荧锋市政公司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荧锋市政公司已赔付85,740.64元,故原告应向其返还78,660.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82,602.78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荧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78,66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8元,减半收取计2,744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上海荧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