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贤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荧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20民初25347号
原告:***,女,1958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国(系原告丈夫),男,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彦亮,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荧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沈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曹彦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
原告***与被告上海荧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荧锋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彦亮、被告荧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国、被告荧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晟、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95,916.64元(被告荧锋公司已垫付318,372.71元,实际赔偿数额为677,543.93元,超过荧锋公司负担部分原告愿意返还该公司),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医疗费自费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荧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1日9时30分许,在奉贤区森林公园1号门口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沪BKXX**为被告荧锋公司所有。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肇事方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车辆承保车险。事故中另一伤者王志民在2016年起诉,案号为(2016)沪0120民初17705号。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奉贤区中心医院、第六人民医院、第八人民医院、同济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至今踝关节处仍然骨不连,尚未治愈。经公安部门推介,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一椎体粉碎性骨折、右下肢神经功能障碍、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及体表瘢痕形成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720日、护理360日、营养18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现原告认为因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348,679.01元、误工费75,000元、护理费98,690元、营养费7,8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60元、物损1,500元、鉴定费2,680元、律师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3,776.80元、残疾器具费2,74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合计995,916.64元,被告荧锋公司已经支付原告318,372.67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荧锋公司辩称,总共垫付医疗费等合计318,372.71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由其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本次事故共三人受伤,另案伤者王志民已经诉讼处理,另一伤者伤势轻微已经处理。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认为3,000元无依据,护理费不认可每月7,0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物损费需要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000元。
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王志民案件中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60,000元(没有涉及财产),商业险内已赔付282,602元。医疗费中,无医嘱部分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认可,护理费有重复计算,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9时30分许,在奉贤区海湾镇森林公园1号门门口处,被告荧锋公司驾驶员顾文奎驾驶沪BKXX**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案外人王志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王志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文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王志民无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推介,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一椎体粉碎性骨折、右下肢神经功能障碍、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及体表瘢痕形成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720日、护理360日、营养18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垫付鉴定费2,680元
另查明,1、沪BKXX**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荧锋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有责赔偿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3、顾文奎系被告荧锋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单位职务,事故发生后,被告荧锋市政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318,372.67元;4、2016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6)沪0120民初17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000元(包括医疗费项下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2,602.78元。该案已经生效。
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荧锋公司确认:后续治疗费按60,000元计算。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2016)沪0120民初1770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普印特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税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而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赔付6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5,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已282,602.78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的赔偿限额62,000元范围内赔偿,应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717,397.22元范围内按事故全责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由顾文奎按事故全责予以赔偿,而顾文奎系职务行为,故顾文奎的赔偿责任由工作单位被告荧锋公司承担。
至于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按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确定为348,67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246天为4,920元;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195天为7,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其丈夫的收入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375日确定为41,586.99元;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750日为75,00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8,034元,伤残系数26%计算20年为353,7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26%的伤残系数确定为13,000元;鉴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按发票确定为2,680元;交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根据就医次数及伤情酌情确定为9,000元;衣物损,酌情认定为300元;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定为10,000元;残疾辅助用品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按相关订单详情材料确定为740.74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8,67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7,800元、护理费41,586.99元、误工费75,000元、残疾赔偿金353,7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9,000元、残疾辅助用品费740.74元、鉴定费2,680元、律师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0元,合计927,483.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300元(医疗赔偿限额内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300元);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计854,503.54元则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剩余赔偿限额以内按事故全责承担717,397.22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2,680元及超过商业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37,106.32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0元)合计149,786.32元,由被告荧锋公司按事故全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6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17,397.22元;
三、被告上海荧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49,786.32元(被告上海荧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318,372.71元,原告于收到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荧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68,586.39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0元,减半收取计4,820元,由被告上海荧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庆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褚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