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庆市存安脚手架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825民初545号 原告:安庆市存安脚手架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湖县天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市存安脚手架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存安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存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存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款51191元及利息;二、依法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9日,第二被告在承包建设太湖县徐桥镇精品商贸街时,需要租赁原告脚手架,双方协商后,由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搭设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第一被告为该合同租赁物实际使用人。工程施工中第一被告分别支付原告租赁款140000元、20000元、50000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第一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设备租赁款51191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余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负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工程承建人不是第二被告,而是***和***等人,被告***从没有参与该工程的建设,而案涉劳务合同也是他人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自始至终原告方没有任何人与***进行业务上面的衔接和洽谈,也没有所谓的结算。综上,被告二无需支付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9日,***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甲方)与劳务作业承包人(乙方)安庆存安公司就徐桥镇精品商贸街工程的外墙钢管脚手架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搭设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劳务方式及承包价按建筑面积总计按实际平方计算每平方米。协议工期在240天内,按工程实际建筑面积计算(阳台、顶层阁楼、地下室按实计算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币57元。超出合同约定工期脚手架钢管、扣件等材料租金,按实际搭设总建筑面积每平米每天收取0.2元租金(工期从外墙脚手架搭设第一天开始计算,到脚手架拆结束最后一天为止),高层人货梯如甲方需要的未拆部分,应支付乙方实际租金。合同亦对承包范围、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并盖有***单位公章,***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安庆存安公司单位公章。工程完工后,原告与两被告因建筑设备租赁款产生纠纷,原告为此起诉,诉讼请求前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身份信息、《建筑工程脚手架搭设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涉《建筑工程脚手架搭设劳务分包合同》虽对脚手架租赁使用的计算方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但没有约定合同的总价款。原告未提供其已完成的搭设脚手架的实际建筑面积、超出工期天数等计算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就未支付的脚手架相关款项进行了结算,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举证、质证及抗辩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依法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庆市存安脚手架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安庆市存安脚手架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