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众力泰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825民初168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众力泰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徽众力泰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众力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力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了支持起诉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264元,庭审中,变更各项损失为共计141401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中标太湖县2021年度第一批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太湖县晋熙镇刘羊村村委会刘羊村组级路路灯工程),2021年11月13日,***与众力泰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合同》,约定将“2021年第一批水库移民后扶建设项目晋熙镇刘羊村组级路路灯工程”发包给众力泰公司施工。2021年12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位于该工程的刘羊村道陈家河至王屋路口更换路灯太阳板时,从两层脚手架上摔倒,导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粉碎性)。原告于2023年7月9日再次在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于2023年7月10日行“左股骨粗隆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2023年11月6日,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意见书称: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有权请求赔偿。 ***辩称:原告起诉我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不是我司员工,也不是我司临时聘请人员,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因为路灯工程已经分包给众力泰公司,而且工程工作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也支付过了。原告是受其他人雇请从事案涉工程劳务,应由原告及实际雇主承担后果。 众力泰公司辩称:我司就《建筑劳务合同》与***发生的业务大概有30多万元,不止合同上9万多元。原告受伤的事情我司不清楚,原告起诉后我司才知道。当时我司请***做这个工程,然后***找了原告做事。***付了医药费,送到医院也是***,该赔偿是要赔偿的,不能推脱责任。该承担的应该承担,尊重法院判决。 ***、***共同辩称:我两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首先,两被告不是本案用工主体,原告经常在***、***手下做事是属实。案涉工程在安装时也是两被告叫原告去做事的,但是***、***也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不是承包方,原告劳务工资在***、***处结算这块也是属实的。二、两被告是从事光伏广电设备的销售员工,在众力泰公司接到案涉工程后,便从***、***处采购灯具设备,同时让***、***找相应工人进行施工,原告受伤时,被告***已垫付13052.7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依法一并进行处理。三、***、***与***、众力泰公司均没有承包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1日,***与太湖县晋熙镇刘羊村村委会签订《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包2021年第一批水库移民后扶建设项目晋熙镇刘羊村组级路路灯工程。***承包该工程后,于2021年11月13日又将该工程实际转包给众力泰公司,并签订《建筑劳务合同》,众力泰公司将路灯按计件安装的方式包给***、***负责安装,***、***共同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安装劳务,每天160元工资。 2021年12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受雇于***、***在位于刘羊村道陈家河至王屋路口更换路灯太阳板时,从脚手架上摔倒受伤,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粉碎性)。原告于2023年7月9日再次在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术,住院5天。先后花去医疗费共计17601.65元(4548.97+13052.68)。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3052.68元。原告***居住于晋熙镇刘羊村,长期从事农业生产。 根据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23年11月6日,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作出皖瑞普司鉴(2023)法临鉴字第1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临床行内固定术治疗,现遗有左髋关节功能丧失为39.5%,评定为十级残疾。(二)被鉴定人***的本次损伤,评定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劳务合同》;3、太湖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收费票据;4、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皖瑞普司鉴(2023)法临鉴字第1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将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受雇于***、***在安装路灯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倒受伤,其各项损失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中,***承包案涉路灯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众力泰公司,属于违法转包,应承担过错责任,众力泰公司将路灯按计件安装的方式包给***、***负责安装,众力泰公司与***、***之间为违法分包关系,应承担过错责任,***、***共同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安装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明知自身在从事登高安装路灯风险性大的作业,在思想上未引起重视,安全意识不强,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各被告应按各自的过错大小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获利情况,原告***、***、众力泰公司、***与***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30%:15%:15%:40%较为适宜。 ***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求及鉴定意见确定为:1.医疗费17601.65元(4548.97+13052.68);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19天×40元/天);3.营养费7200元(180天×40元/天);4.护理费31275元(180天×173.75元/天);5.误工费45392.40元(270天×168.12元/天,***从事农业,误工按农、林业、牧同行业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90266元(4513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十级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9795.05元,根据责任比例赔偿,由***赔偿29969.26元、众力泰公司赔偿29969.26元、***与***共同赔偿79918.02元(***前期垫付的13052.68元予以抵扣,仍需赔偿66865.3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969.26元; 二、被告安徽众力泰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969.26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9918.02元(***前期垫付的13052.68元予以抵扣,仍需赔偿66865.3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原告***负担938元,被告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9元,被告安徽众力泰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9元,被告***、***共同负担12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