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825民初816号 原告: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原告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新建筑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清偿的借款本金595544.1元,利息40758.7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被告与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463111120180036),约定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壹佰贰拾万(¥120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025%。同日,原告也就被告的借款与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等等。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9月18日,应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向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了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595544.1元,利息40758.79元,总计636302.89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1日,被告***向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行)申请贷款1200000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463111120180036号《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9.025%。2018年5月21日,贷款行与原告签订了340827246320180521000号《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约定前述贷款由徐新建筑公司向贷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行依约向***发放贷款1200000元。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全部到期贷款本息,徐新建筑公司应贷款行的请求,2020年9月18日代偿借款本金595544.1元,利息40758.79元,合计636302.89元。徐新建筑公司代偿后要求被告清偿前述代偿款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本院庭审质证的徐新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徐新建筑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换本付息明细、贷款行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徐新建筑公司按约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代被告偿还了其在银行的借款本息636302.89元,徐新建筑公司主张被告清偿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抗辩及举证、质证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636302.8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3元,减半收取50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