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81民初733号
原告:宜昌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被告:***,女,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宜昌某某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宜昌某某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当庭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第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23年6月16日本案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50317元;2.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被告***以原告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四季花城”住宅小区住宅户表配电项目工程,并签订了《宜昌市伍家某某村民委员会“四季花城”住宅小区住宅户表配电项目合同》。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公司收到的该项目全部工程款都被***借用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走。2021年6月第三人会计部向原告发出的欠款确认函才发现尚欠第三人尾款450317元没有支付。2022年8月8日第三人委托律师向原告公司寄送催款《律师函》。202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诺书》,被告承诺在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剩下的450317元尾款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被告***提供银行账户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法起诉,请予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承诺书由***和原告向第三人承诺,原告和***欠第三人工程款属实。***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包共联村四季花城住宅供配电安装施工工程,共联村按合同应付给***5601222.91元工程款,至今仅支付4451049.27元,尚欠1150173.64元,共联村支付后原告可直接将所欠第三人的工程款扣除。***系***经营的湖北某某有限公司的出纳,也是***的女儿,其代父亲接收工程款并交税,并无不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宜昌某某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立即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450317元,并以工程款4503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依法判令***对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原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新建住宅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宜昌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四季花城”住宅小区住宅户表配电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建设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550317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毕并验收送电。原告共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尚欠工程款450317元未支付。第三人于2022年6月29日、2022年8月8日向原告发送催款函,原告与***于2022年8月22日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2年10月31日前将欠付的工程款450317元向第三人付清,但之后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认为,双方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向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约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应对原告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宜昌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认可第三人的诉请。承诺书承诺对象虽然是第三人,但实际上是原告在多次要求***支付尾款且其未支付的情况下,借用第三人的名义以承诺书的形式对所欠尾款事实的确认。这份承诺书的原件不在第三人手中,而是在原告手中,所以实际承诺对象是原告而不是第三人。从承诺书的内容看,承诺书后面三行写得非常清楚,是***在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某某公司,原告在收到尾款后再支付给第三人,假如这个承诺是针对第三人的话,后面那句话原告收到款后再支付第三人,这个条件还没有成就,所以第三人无权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第三人所诉原告和***欠第三人工程款属实。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原告名义和伍家岗区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供配电施工合同,工程虽然已竣工,但村委会并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才导致无法向第三人支付,因此第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包共联村四季花城住宅供配电安装施工工程,共联村按合同应付给***5601222.91元工程款,至今仅支付4451049.27元,尚欠1150173.64元,共联村支付至原告账户后,原告可直接将所欠第三人的工程款扣除后支付给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与宜昌市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该村四季花城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住宅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因入户的配电表施工必须由具有国家电网施工资质的单位来实施,***即以原告的名义将其中的住宅户表配电项目分包给第三人,并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了《新建住宅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设费155.0317万元,第三人完成施工,原告代***向第三人支付部分费用后,还欠450317元未付。***承包的工程于2018年2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但所欠第三人款项一直未付。2022年6月29日第三人向原告发送催款函,原告即与***一同到第三人处共同向第三人作出承诺,三方各执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与原告系挂靠关系,***承诺上述欠款于2022年10月31日付清,原告承诺在收到***的该笔款项后,第一时间支付至第三人账户上。承诺后,***未按承诺期限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函、承诺书、《新建住宅配电工程承包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催款函、竣工资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及原告对所欠第三人的工程款450317元均无异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该欠款真实合法,本院对该欠款予以确认。三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应将所欠款项支付给原告还是支付给第三人,若应支付给第三人,是由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还是由***与原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三方认可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系在第三人处由***与原告共同向第三人作出的承诺,虽然文字表述为先由原告收取再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但最终支付的对象为第三人,且第三人现已参加到本案诉讼中,故该欠款应直接向第三人支付,本院对原告认为该款应向其支付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在接受该份承诺时虽然已知晓***系实际总承包人,原告仅是出借资质的一方,但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实际总承包人。况且,即便知道,亦不影响第三人依据在催款过程中产生的承诺书向承诺人主张权利。承诺书中案涉欠款的给付期限由***承诺,属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亦作出在***给付后再支付给第三人的承诺,在***未履行承诺时,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样对作出承诺的原告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与***作为共同承诺人,应共同向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抗辩在***未给付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给付属给付条件未成就,原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依据***与原告系挂靠关系,***作为挂靠人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主张所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女儿***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本案系实际施工人作为分包人欠付工程款引发的纠纷,***在**接收了原告转付的工程款,但该工程款本就属于***所有,至于***还欠本案第三人的工程款系***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与***女儿无关,故对原告要求其女儿承担出借账户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宜昌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第三人宜昌某某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50317元,并支付从2022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宜昌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宜昌某某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056元,由原告宜昌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8元,被告***、原告宜昌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