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02民初10601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某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任某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但是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经当庭询问,任某已经于2021年或2022年辞职,无法认定任某与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故对某公司按未到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共计人民币2568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人民币256820元为基数,以每日0.5%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自2017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2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双方开始合作,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防水卷材累计共计费用706820元,并向原告出具合同一份,《销货清单》三份,其中载明欠款事实并有某公司项目经理***签字,截止2019年已还款450000元,剩余货款256820元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案涉供货是向长某家园的供货,某说材料不合格,但某已经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给了多少钱***不清楚。
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建筑劳务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被告***非我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我公司也未委托过***购买防水卷材,***购买过程属于个人行为。综上所述,某公司认为,我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纠纷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材料购买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长某家园项目甲方购买乙方的雨虹牌防水材料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材料名称:SBSⅡPYPEPE,品种、规格:4mm,单价:40元/平方米;材料名称:SBSⅠPYPEPE,品种、规格:4mm,单价:36元/平方米;材料名称:SBSⅡPYPEPE,品种、规格:3mm,单价:34元/平方米;材料名称:SBSⅠPYPEPE,品种、规格:3mm,单价:30元/平方米;材料名称:ARC-701,品种、规格:4mm,总价以实结算。运输及交付:由乙方分批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交付,指定地点为长某家园,运费和卸货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本合同所有款项应以支票、汇款方式支付,乙方不收承兑。乙方货到现场由甲方指定的:姓名:***,联系电话XXX,负责签收,乙方送货人员在交货时有权验证收货人是否与合同中指定人的身份相符,如与合同中指定的人员不符,乙方有权不予卸货,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如因甲方欠付货款,自应付之日起,乙方有权停止发货,且每日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的0.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送货到达日期2017年元月1日前。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出具的三张《新乡市卫滨区某材料销售对账及结算详单》载明,供货周期: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5月20日。送货地址:河南省新乡市项目部,收货单位:河南某有限公司,收货人/电话:***,付款方式:转账,共计送货金额493800元。供货周期: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日,共计送货金额为43560元。供货周期:2017年6月24日至2017年10月21日,共计送货金额为169460元;以上均有***签字,并载明共用料款金额柒拾万零陆仟捌百贰拾整,已付肆拾伍万元整,下欠256820元。2016年至2017年6月期间,某公司共计向***转账45万元。
庭审中,***与***均认可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先送货后补签的合同,亦认可***供货周期为2015年12月7日到2016年5月20日、2017年4月1日至4月3日、2017年6月24日至10月21日,2015年12月7日到2016年5月20日施工的是地下室的地板,用的量很多。
庭审中,***称防水工程于2016年5月份完工;某公司与***均称长某家园工程于2017年底、2018年初竣工验收。
另查明,***称其因公司承接项目没有钱了,找***投资,***相当于投资人身份。原告提交与***短信聊天截屏显示,2019年9月27日至2024年10月9日期间不断向***发送信息,其中,2019年3月8日,***称:“李某丁,我们的防水材料款什么时间给我们啊?”。2022年3月16日***称:“李某戊,你好!你说过几天给我联系,你也不吭。这些年了,你一直说你那困难,哪怕一次少给一些。”2022年4月27日,***称:“李某戊,今天已经28号了”;***回复:“明天中午到新乡,连系你”。2022年10月23日,***:“李某戊,上午好!8月16号约好的,十月底给钱,我什么时间去找你?”。
本院认为,***与***签订材料购买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提交的材料销售对账及结算详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其在单据上签名,本院对该单据的证明力予以认证,对***主张的总货款706820元,已付款450000元,欠付金额256820元予以支持。***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对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合同虽约定“货到付款”,但***在2017年10月25日的《材料销售对账及结算详单》中签字,并手写内容确认货款总金额、已付款金额以及欠付款金额。该签字确认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之后在2019年至2024年期间,***不断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向***主张欠款,***自认***是项目的投资人,故同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本院对被告抗辩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应向支付下欠货款256820元。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计算标准,但自2017年10月25日***出具结算单认可欠付金额后至今未付款,其占用资金期间给***造成一定损失,本院酌定自2017年10月26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负有直接向***支付货款的义务,***要求某公司支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5682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568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2元,减半收取2576元,由***负担622元,***负担1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1.【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裁判生效时间】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3.【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
本案承办法官:***,联系方式0373-376****。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申请,承办法官会在收到申请后进行答疑。
4.【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以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承办法官履行。
5.【不履行义务的后果】因未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被申请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承担案件执行费用。
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一方的财产,可以对被申请人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情况,还可以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7.【诉讼费缴纳】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一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财政专户开户行:中信郑分营;财政专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73910101826********,备注案件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承办法官,或者联系承办法官缴纳,逾期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将予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