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7民初3604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12月30日出生,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新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威坪镇兴华街202号1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淳安县威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淳安新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11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21年8月5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位于淳安县浪川乡垃圾中转站附近清理污水池时受伤,被送往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势诊断为:腰椎骨折L1(爆裂性)、腰(1.2)腰椎骨折(横突)、多处挫伤等。2022年2月25日,原告伤情经浙江汉博***定中心鉴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8183.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从2017年左右开始在浪川乡从事污水运维工作,包括各个污水终端和垃圾中转站垃圾清理、污水池清理、污水设备设施抢修等工作,被告每个月都会组织原告等运维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原告基本上都能参加被告组织的安全教育培训,对工作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应该具有较强的分辨和防范能力。被告为原告等日常运维工作人员都配备了相应的安全设施和工具,安全设施主要包括安全帽、铝合金伸缩梯、下水裤、防毒口罩等。原告的劳务报酬按120元/日以实际工作天数计算,从2019年2月起至2021年8月5日受伤期间共计916天的劳务报酬总额为67740元,综合计算为73.95元/日。二、原告准备下污水池进行清淤作业前,浪川乡垃圾中转站的工作人员曾告诉原告,该污水池里的梯子常年浸泡在污水里已经生锈无法确保安全,劝告原告不要使用该梯子下污水池作业,但原告抱着侥幸心理仍然下井,从而导致摔伤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发生摔伤后的治疗过程中,被告已先后通过原告家属共计预付了29000元,被告为原告投保的意外保险获得的医疗费赔偿款20541.35元也已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三、针对赔偿项目,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50元/日;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分段计算;误工费天数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无异议。四、综合分析原告发生事故经过及原因,首先,原告自身存在不听劝阻抱着侥幸心理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梯子,未使用被告提供的具有安全保障的梯子,属于违规作业;其次,原告发生摔伤系因浪川垃圾中转站污水池作为固定设施的梯子发生断裂所导致,垃圾中转站的业主未能及时更换存在隐患的设施,而且未能有效阻止原告使用,存在部分过错,应当属于共同侵权人;再次,被告每个月组织原告等人进行安全教育,并且为原告配备了确保运维的工具和设备,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自身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第三方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受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被告为原告投保团体意外险已经获得的赔偿款,应当依法折抵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
2、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
的情况。
3、医疗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花去医疗费的事实。
4、***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人体
损伤九级残疾,误工期建议180日,护理期建议90日,营养期建议90日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台州银行付款回单、银行交易回单、浪川乡污水运维工资汇总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9年2月至2021年8月5日期间从事污水运维工作的劳务报酬总额为67740元,综合折算原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73.95元/日的事实。
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转账截图、微信扫码付款截图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向原告垫付29000元损失的事实。
3、转发信息图片截图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险获医疗费理赔款20541.35元,已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4、被告自行制作“原告损失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损失是287030.4元,已支付49541.35元,再进行责任比例分担的事实。
5、证人余国银证言,拟证明其系浪川乡垃圾中转站的工作人员,事发当天处理污水池的人员有三至四人,当时提醒过,污水池有梯子但不知道牢不牢,下去之前试下,当时说话的距离有2至3米,后回房间待其从房间出来后,发现已经有人从梯子上摔下,梯子已生锈等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给被告提供劳务的,做几天算几天,原告的实际收入不止被告说的这些;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坚持按起诉的标准计算;对证据5基本无异议,但证人说过的话原告是摔伤后听到的。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因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是对赔偿标准的评判,系答辩意见的一种,作为证据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新都公司从事浪川乡等地污水池维护、清理等工作,原告***受雇于新都公司。2021年8月5日,原告***在浪川乡垃圾中转站附近清理污水池,在下污水池时发现梯子已生锈,在爬梯过程中摔伤。后被送往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2月25日,原告***伤情经浙江汉博***定中心鉴定为腰椎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腰1右侧横突、左侧椎板骨折等,经手术治疗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误工期建议180日,护理期建议90日,营养期建议90日。
另查,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8908.24元,实际住院23日。被告新都公司支付***29000元,原告***从保险公司获理赔款20541.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错误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医疗费2890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x100元/日=2300元、营养费90天x30元/日=2700元、残疾赔偿金57541元x19年x20%=21865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理。护理费分段计算:住院期间按189.67元/日计算,在家休养期间按94.8日/天计算,计(23日x189.67元)+(67日x94.8元)=10714.01元;误工费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酌情支持80元/日,共计14400元。上述费用总计288178.05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都公司合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新都公司关于因第三方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受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赋予提供劳务一方选择请求权,其既可以请求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选择被告新都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较长时间从事垃圾清理工作具备相关工作技能,在作业时发现梯子已生锈仍下池工作,被告新都公司从事案涉污水池的运维、清理工作,未尽到安全保障提醒义务,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44089元,扣减被告新都公司已支付的29000元和保险公司理赔的20541.35元为94547.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淳安新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94547.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2元,减半收取3261元,由被告淳安新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82元,原告***负担2179元。
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淳安新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田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XXX。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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