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长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常州市金吉彩色电镀有限公司与常州长青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4执复12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金吉彩色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长青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常州市金吉彩色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吉公司)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北法院)(2017)苏0411执340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北法院查明,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常州长青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分多次累计支付给金吉公司1100万元。2017年8月23日,金吉公司以长青公司未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长青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00414.29元并承担执行费用。长青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根据(2014)常商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其已经履行法律义务完毕,请求驳回金吉公司的执行申请。 因双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该院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征询意见函,请求对生效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项予以释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函复该院,释明意见第一项内容为“根据调解书第一项内容,常州长青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常州市金吉彩色电镀有限公司的款项应为1100万元,其余款项常州市金吉彩色电镀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因此,常州市金吉彩色电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不应为12900414.29元,仅能就1100万元申请执行。” 新北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本案中,长青公司在金吉公司申请执行之前,已经支付1100万元完毕,尽管履行过程中在付款期限上存在瑕疵,但金吉公司已接受履行且已履行完毕,应视为认可,故本案中长青公司已经依据(2014)常商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法律义务完毕,因此,本案的执行申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该院作出(2017)苏0411执3408-1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金吉公司关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 金吉公司向本院复议请求:撤销新北法院(2017)苏0411执3408-1号执行裁定书,并对被申请人予以强制执行。事实理由:由于长青公司欠金吉公司货款,申请人金吉公司向贵院起诉后在贵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并于2015年1月22日下发了(2014)常商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由于长青公司没有按调解书第二条规定如期履行相应义务,金吉公司便于2017年下半年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苏04执2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新北法院执行。新北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7)苏0411执3408-1号执行裁定书,以金吉公司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案件的立案要求而驳回,金吉公司认为其执行申请是严格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提出的,裁定以金吉公司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案件的立案要求而驳回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对于新北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金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常商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以下调解协议:一、长青公司确认结欠金吉公司12900414.29元。金吉公司同意长青公司支付1100万元,其余款项金吉公司自愿放弃;二、长青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金吉公司200万元,从2015年4月30日起每月支付金吉公司5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三、如果长青公司有一期未支付,金吉公司有权全额申请执行;四、本诉案件受理费101665元,由金吉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604元,由长青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金吉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苏04执264号执行裁定:本院(2014)常商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由新北法院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至金吉公司申请执行前,长青公司已向金吉公司支付1100万元,根据涉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条内容及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函复意见,该调解协议确定的自动履行金额已履行完毕。况且,根据该调解协议第三条内容,长青公司也并不存在有一期未支付的情形。因此,金吉公司申请执行,于法无据,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新北法院(2017)苏0411执3408-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市金吉彩色电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执3408-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