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民终3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长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常州长青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7052537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江泰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羌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33103674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长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江泰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7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青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约分两批向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也己签收确认。事实上,被上诉人仅开具了对应第一批送货金额为83454元的增值税发票,后由于上诉人发现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返修,被上诉人一直未能解决问题,故产品未能合格入库,所以第二批供货78494元一直未开具发票。上诉人的收货和发票的抵扣只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货物数量和金额的认可,并不代表被上诉人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且《采购订单》第2条明确约定了“在两个月内向供方提出质量异议,产品有保质期的在保质期内均可提出。”即使法院判定上诉人需承担付款义务,也应扣除未开票部分相应的增值税金额。2、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因其提供的图片、不合格通知单等证据系单方面制作,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双方对于交付的产品存在一些瑕疵修复问题的沟通,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将标的物质量不符的情形通知过被上诉人的事实。事实上,在被上诉人交货后,上诉人就多次提出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微信聊天记录就可说明被上诉人产品是存在质量问题的(一审法院认为是瑕疵),并且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返修,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经返修后其产品符合上诉人质量要求。同时,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后,双方本就对质量问题的立场不一致,被上诉人是不可能在上诉人的图片、不合格品通知单上签章进行确认的。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产品在上诉人处的报废明细和图片,并要求这些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但一审法院未进行任何现场勘查也未要求上诉人进行任何举证就判定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在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将标的物质量不符的情形通知过被上诉人的事实。关于质量异议期,双方的《采购订单》第2条明确约定了“在两个月内向供方提出质量异议,产品有保质期的在保质期内均可提出。”第5条约定“货物交付时需同时附上原材料质保书、检验报告、送货单”。两个月的质量异议期只适用于一般的易耗品,而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要用在车辆上的碳纤维材料,是不可能适用两个月的异议期的。事实上,鉴于碳纤维材料的特殊性,其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也不是立即能发现的,内部质量问题可能需要几年时间才会暴露。被上诉人未按照《采购订单》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质保书是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不能因此就适用两个月的质量异议期,这对上诉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无法就质量问题作出判断,上诉人在2020年7月20日寄出了《产品质量鉴定书》,申请对被上诉人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己过举证期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申请鉴定只是“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不是“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特别是本案中对案件事实认定有重要作用的鉴定,应当予以准许。否则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本案中,不经过鉴定一审法院无法判定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应当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而一审法院并未释明也未告知提出鉴定申请期间,直接以己过举证期的理由不采纳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江泰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江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长青公司支付货款218848元,并履行第三批货物提货手续;2、诉讼费用由长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4月8日长青公司向江泰公司发送两份《采购订单》,由长青公司向江泰公司采购三亚有轨电车项目整体内装TS14,由江泰公司按照长青公司提供的图纸和模具为其定制生产。双方约定:在两个月内向供方提供质量异议,不合格产品由供方负责更换,如无质量问题,该款于每年最后一笔到货后满一年支付给供方,需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供方会签的订单共同作为结算依据,开具增值税发票后30天后付款。订单下单后,江泰公司分三批交货,2019年5月5日交付第一批货值83454元的货物,同年5月27日交付了第二批价值78494元的货物,并开具金额为83454元的增值税发票。第三批价值56900元货物制作完成后,长青公司迟迟不提货,江泰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通过律师函书面通知长青公司尽快提货,但长青公司仍不予理睬,江泰公司也未能送货,至今长青公司也未向江泰公司支付任何货款。
长青公司在2020年7月20日邮寄了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由于已过举证期一审法院未予采纳。
以上事实由江泰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律师函、长青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片、聊天记录、不合格通知单及江泰公司、长青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江泰公司、长青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江泰公司按约分两批向长青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关于长青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因其提供的图片、不合格通知单等证据系其单方面制作的,未经江泰公司的确认,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双方对于交付的产品存在一些瑕疵修复问题的沟通,并不能证明长青公司在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将标的物质量不符的情形通知过江泰公司的事实,因此,对于长青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由于目前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第三批货物江泰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故江泰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长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泰公司支付货款161948元;二、驳回江泰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3元、保全费1615元,合计6198元,由长青公司负担4586元,江泰公司负担1612元,该款江泰公司已交纳,长青公司应负担的45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江泰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3月30日、4月4日长青公司分别二次向江泰公司发送《采购订单》,内容为长青公司向江泰公司采购三亚有轨电车项目整体内装TS14(碳纤维材质),二张订单末税总价都是120562.88元。长青公司与江泰公司双方认可系长青公司提供有轨电车整体内装产品的制作模具和图纸,由江泰公司生产、制作。双方对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照符合CETT图纸技术要求进行验收;需方在收货后发现质量问题,在两个月内向供方提出质量异议,产品有保质期的在保质期内均可提出。不合格品由供方负责更换,不合格品在需方滞留超过一个月,需方有权自行处理,不承担任何责任;供方在收到通知后5天内必须负责更换合格产品。每延迟一天,按货款金额5%计违约金。供方每笔订单货款总额5%将作为质量保证金留存在需方,如无质量问题,该款于每年最后一笔到货期满后一年支付给供方。该质量保证金不免除及减少供方质量责任,需方因质量问题产生损失如超过该限额仍可向供方追偿。嗣后,江泰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4月25日、5月5日、5月27日向长青公司交付上述采购订单项下产品总计价值161948元,江泰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向长青公司开具了价值83454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另查明:长青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长青公司业务员与江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以及长青公司的“不合格品通知单”等证据,反映2019年5月18日至6月1日期间,长青公司就上述产品向江泰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全部退货处理。
本院二审中,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召集长青公司与江泰公司到长青公司的仓库现场勘验案涉产品状况。经勘验,部分贴有江泰公司标签和无标签但品种相同的有轨电车项目整体内装(碳纤维材质)产品堆放在长青公司仓库,产品表面粗糙、有裂纹和坑洼不平。江泰公司不认可仓库堆放的存在质量问题产品全部系其生产,同时又认为系长江公司提供的模具不合格才导致其生产的成品不合格。但江泰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考虑案涉争议标的并不大,如果启动鉴定程序,势必产生较大的鉴定费用,会加大当事人的损失。本院召集当事人双方协商过程中,长青公司同意作出一定的让步,愿意向江泰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化解矛盾。但江泰公司不同意长青公司的调解方案。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江泰公司向长青公司主张支付全部货款161948元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长青公司向江泰公司发送的《采购订单》中关于质量异议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长青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长青公司在收货后不到两个月内就向江泰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但江泰公司并没有按双方约定在收到长青公司通知后5天内必须更换合格产品。经本院二审现场勘验,江泰公司生产制作的产品通过肉眼就可以辨别明显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且产品仍滞留在长青公司仓库。江泰公司一方面否定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一方面又认为系长青公司提供的模具不合格导致其生产制作的产品不合格,江泰公司显然缺乏商业诚信,且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江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江泰公司要求长青公司支付全部货款161948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对案涉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价款应当酌情予以扣减。因长青公司在本院二审协调中,曾自愿同意支付江泰公司货款1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长青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货物价款扣减后的付款金额属于合理范围,应当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长青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7249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长青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常州江泰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
三、驳回常州江泰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83元、保全费1615元,合计6198元,由常州江泰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98元,常州长青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83元,由常州江泰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