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11民初7593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江轩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运村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武进区前黄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长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江轩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州长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3月25日、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后解除代理手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加工款1128018.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加工款1111098.4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江轩公司为长青公司代加工玻璃钢地铁内饰件。前期双方未签订合同,双方通过微信、电话联系,后期双方签订合同。江轩公司按照长青公司要求完成货物的加工,长青公司自己提货,每次验收合格后,才将货物运回被告处。长青公司将对账单发给江轩公司后,江轩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19年7月,长青公司尚欠江轩公司加工款1128018.4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青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经对账,双方之间的往来总额为1720614.46元,扣除质量扣款16920元,长青公司已支付货款592596元,长青公司尚欠江轩公司货款1111098.46元。江轩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长青公司因此造成了巨额损失。江轩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长青公司无需支付货款,请求驳回江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长青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支付质量损失款3266476.45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轩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长青公司多次要求江轩公司进行整改并提供合格产品,但江轩公司一直未能解决质量问题,江轩公司的行为给长青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江轩公司辩称,江轩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合同的规定,并不存在质量问题。长青公司主张的损失原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长青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轩公司(供方)、长青公司(需方)签订了16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其中6份涉及徐州1号线客车座椅,9份涉及苏州3号线内装系统,1份涉及徐州1号线客车座椅、苏州3号线内装系统;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从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6月8日。关于徐州1号线客室座椅的合同约定:质量和验收标准符合CETT-1008000801-JT文件要求,封样标准;需方在收货后两个月内向供方提出质量异议,产品有保质期的保质期内均可提出,不合格品由供方负责更换,不合格品在需方滞留超过一个月,需方有权自行处理,不承担任何责任;供方在收到通知后5天内必须负责更换合格产品,每延迟一天,按货款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供方每笔订单货款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留存在需方,如无质量问题,该款将于每年最后一笔到货后满一年支付给供方;供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供方回签的订单共同作为结算依据,开具16%增值税发票,60天电汇;货物交付至需方仓库;延迟交货每延迟一天,按货款金额的5%计违约金,货物交付时需同时附上原材料质保书、检验报告。关于苏州3号线内装系统的采购合同约定:质量和验收标准符合CETT-1008003801-JT文件要求;其他条款同徐州1号线客室座椅的合同。2019年1月18日,长青公司以“苏三屏风做完底漆发现批量开裂”为由对苏州3号线内装系统提出质量异议。2019年3月23日,长青公司以“座椅表面开裂”为由对徐州1号线客室座椅提出质量异议,以“立罩板图示开口尺寸要求为190㎜-5/+2实测基本全部小于180㎜、底漆后表面开裂多处无规则”为由对苏州3号线内装系统提出质量异议。江轩公司认可长青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了异议。长青公司通过邮箱向江轩公司法定代表人***邮箱发送了2019年1月18日的会议记录、编号2019031801.20190318011802.20190318011803的不合格品通知单、2019年5月6日会议纪要、2019年5月18日邮件、2019年6月28日会议纪要、8D报告等多份文件,上述文件均提及江轩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19年3月23日,***对编号2019031801.20190318011802.20190318011803的不合格品通知单进行了回复。长青公司提供的8D报告涉及徐州1号线座椅表面胶衣出现密集起泡问题,***在8D报告上签字,并注明了采取的措施。关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延迟交付,延迟付款等行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互不追究除质量问题外的违约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2020年11月24日,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至长青公司处,对江轩公司生产的徐州1号线客车座椅、苏州3号线内装系统的产品进行了封存,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封存的产品无异议,均签字确认。2020年11月30日,长青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江轩公司提供的徐州1号线客室座椅、苏州3号线门立柱罩板玻璃钢产品进行鉴定,确定长青公司的后续加工是否改变江轩公司所供玻璃钢产品性能。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江轩公司(被申请人)、长青公司(申请人)在鉴定机构的组织下进行了质量鉴定现场勘验,双方确认:被申请人确认座椅和立罩的材料为毡-玻纤布-不饱和树脂胶复合,立柱罩固化工艺为手糊夏季室温固化12小时(冬季烘房温度为35-45℃,6小时),座椅不进行加热固化;申请人确认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徐1线座椅半成品背面施胶区域进行打磨后粘接安装梁、背卡,正面进行抛光处理;对被申请人提供的立柱罩半成品进行打磨、涂底漆、原子灰找平、中涂、喷涂面漆,固化工艺为40℃,4-6小时;双方对法院封存的2条徐1线客室座椅,1根苏3线门立柱罩进行了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玻璃钢产品的力学性能是否符合采购技术条件;双方现场协商对2条徐1线客室座椅,1根苏3线门立柱罩进行随机取样样品,双方现场均同意以取样样品(两个徐1线座椅,1段苏3线门立柱罩)代表整体质量状况;抽样样品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由鉴定机构托运带回。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将3个样品送至实验室对拉伸强度、弯由强度、冲击强度三项指标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如下:
表1:徐1线1号座椅检测结果
表2:徐1号线2号座椅检测结果
表3:苏3线门立柱罩板检测结果
由测试结果表1和表2可见,2号样品的拉伸强度为99.9MPa,低于技术文件《徐州1号线聚酯玻璃钢座椅采购技术条件(文件编号:CETT-1008000801-JT)》中“玻璃钢性能≥100MPa”的要求;1号样品冲击韧性(冲击强度)为143kJ/㎡,低于技术文件《徐州1号线聚酯玻璃钢座椅购技术条件(文件编号:CETT-1008000801-JT)》中“冲击韧性(无缺口)≥150kJ/㎡”的要求。两个座椅样品分别出现力学性能不达标的情况。比较表1和表2的数据可以看出,不同样品之间的性能数据差异较大,这可能是由于样品成型采用的是手糊工艺,该工艺的点是机械化程度低,生产周期长,质量不稳定,难以保证样品间成型条件一致,从而导致不同样品之间性能差异较大。苏3线门立柱罩板的拉伸强度和弯曲强度两项检验指标达到技术文件《苏州3号线玻璃钢门柱板和屏风采购技术条件(文件编号:CETT-1008003801-JT)》立罩板产品聚酯玻璃钢性能要求,由表3可见,冲击韧性为102kJ/㎡,没有达到该技术要求的“冲击韧性(无缺口)≥150kJ/㎡”的要求。由于涉案样品加工工艺采用手糊工艺,无论是排气条件、材料压密程度,还是固化工艺等方面,都无法达成最佳水平,这不可避免地会在最终产品的材料中留下应力集中的缺陷,即肉眼可见明显的残留气泡。这些缺陷明显会损害到最终固化产品的力学性能,而这些缺陷是加工工艺引入的,与后期的抛光加工无关。涉案产品的力学性(特别是冲击强度)欠佳,应该与此类加工工艺有关。2021年4月21日,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2021)砝证质鉴字第041号】,认定:徐1线客室座椅玻璃钢产品材质力学性能不符合徐州1号线聚酯玻璃钢座椅采购技术条件(文件编号:CETT-1008000801-JT)规定的技术要求;苏3线门立柱罩板玻璃钢产品材质力学性能不符合苏州3号线玻璃钢门柱罩板屏风采购技术条件(文件编号:CETT-1008003801-JT)规定的技术要求。长青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0元。2021年4月28日,本院向鉴定机构补充了江轩公司提交的胶衣喷涂通用作业指导书、GRP手糊通用作业指导书。2021年6月4日,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认为2021年4月28日收到的补充资料经专家组分析讨论,不影响鉴定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2021)砝证质鉴字第041号】的鉴定意见。长青公司认可该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江轩公司认为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鉴定目的不相符。2021年7月6日,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补充说明函,认定:对于玻璃钢制品,其“拉伸强度”和“弯曲强度”这两项力学性能指标对温度较为敏感,会随温度的升高而略有下降,但“冲击强度”则不然。江轩公司新近提供的论文资料也部分证实了这种规律性。该文献讨论的是温度对“拉伸强度”、“弯曲强度”的影响,而并没有涉及到温度对“冲击强度”的影响,且该文献在实验结论中也阐明了玻璃钢材料具有良好的耐温性和耐湿热环境性。温度对“拉伸强度”、“弯曲强度”的影规律不能简单地外延到温度对“冲击强度”的影响。长青公司的后续加工不改变江轩公司所供玻璃钢产品性能。长青公司认可该补充说明函,江轩公司认为鉴定的产品不是其生产;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鉴定并没有说明其所供的玻璃钢产品性能和座椅门立柱罩板的力学性能不符合技术采购要求之间存在关联性;长青公司明知产品质量问题,但长青公司已验收,并没有要求重做,长青公司对此其引发的风险问题,应自行承担。本院认为鉴定符合法定程序,鉴定人员持有相关资质,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庭审中,长青公司提供了报销费用清单、买卖合同、差旅费报销单、工资单,证明情况说明、价格确认表、多份退货单,证明退货损失1243492.11元,后续损失1506800元、违约金516184.34元,合计3266476.4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发货清单,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徐州1号线聚酯玻璃钢座椅采购技术条件(CETT-1008000801-JT)、苏州3号线玻璃钢门柱罩板和屏风采购技术条件(CETT-1008003801-JT)、会议记录、8D报告、不合格品通知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采购订单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江轩公司认为其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庭审已查明,长青公司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对徐州1号线客室座椅、苏州3号线内装系统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了异议,江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长青公司也多次向江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邮件,告知案涉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江轩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江轩公司辩称被逼在“8D报告”上签字,江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江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支持,江轩公司已在“8D报告”中承诺对徐州1号线座椅质量问题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1线客室座椅玻璃钢产品材质力学性能不符合徐州1号线聚酯玻璃钢座椅采购技术条件(文件编号:CETT-1008000801-JT)规定的技术要求,苏3线门立柱罩板玻璃钢产品材质力学性能不符合苏州3号线玻璃钢门柱罩板屏风采购技术条件(文件编号:CETT-1008003801-JT)规定的技术要求,长青公司的后续加工不改变江轩公司所供玻璃钢产品性能。上述证据足以表明江轩公司提供的案涉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江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江轩公司主张货款1111098.46元,长青公司对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长青公司主张的损失,部分涉及他人无法在本案中查明,部分尚未实际发生,长青公司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长青公司主张的后续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请求不予理涉。长青公司主张按损失的30%计算违约金,本案未对长青公司主张的损失予以理涉,故对长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处理。长青公司主张的损失均在本案中未予处理,故本案中对江轩公司主张的货款不予扣减。综上,长青公司应向江轩公司支付货款1111098.4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长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江轩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1111098.46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常州长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9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53元,由常州长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常州市江轩玻璃钢有限公司已预交,常州长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反诉案件受理费32932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12932元,由常州市江轩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担80000元,由常州长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2932元(此款常州长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常州市江轩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