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成某某有限公司;重庆旭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6民初4975号 原告:重庆旭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旭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5年4月23日召开庭前会议,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成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17,1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并从2023年6月3日起,以107,78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从2023年8月1日起,以778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3年8月31日;从2023年9月1日起,以444,34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4年8月5日;从2024年8月6日起,以517,1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污水处理设备一批,单价1,455,2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30%,即436,560元,发货前付35%,即509,320元,安装完,水质调试完成付30%,即436,560元,被告需在原告安装完成后30日内支付完该笔款项,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5%尾款,即72,7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设备生产,按被告书面通知发货至被告工地现场贵州省黔西市甘棠镇煤矿,运费、吊车费、原告安装人员生活费及住宿费由被告承担。所有货物经供需双方现场交付并经双方签订后即视为交付。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逾期未付款517,100元。 被告成某公司辩称,1.2024年7月12日,原告方给成某公司的回函中可以体现原告对设备的购买目的是完全知晓的,明知道成某公司购买案涉设备是要达到业主方关于该设备的设计条件和验收标准,原告送交的案涉设备质量标准完全不符合约定,以及业主方施工验收的标准,设备本身从外观上来看就存在大量损坏的情形,设备经常发生漏水、烧坏、堵塞的情况,在成某公司后来多次告知原告设备存在损坏、污水处理效果不符合国家标准且严重超标,因此,其要求支付相应的剩余货款没有客观事实;2.若经过鉴定,如果确定原告方的设备是根本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情况下,成某公司保留要求原告撤回所有设备,退还全部已经支付的货款,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权利。该主张成某公司另案提起,不在本案中进行反诉;3.双方约定的是水质调试完成后达到相应的国家标准付款,原告安装的设备水质达不到标准,故未付款;4.原告送交的污水处理设备是否能达到水质调试标准以及业主方要求,运营公司才清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16日,原告旭某公司向被告成某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标的、数量、价款名称:污水处理设备单价:1,455,200元。第二条总价款为含增值税专用发票价1,455,200元(13%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费及调试费,不含运输、不含设备以外管道及线缆,不含调试用药剂及活性菌投放。第三条价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30%,436,560元;2.发货前付35%,509,320元,供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安排装车发货;3.安装完,水质调试完成,支付30%,436,560元,需方在供方安装完成后30日内支付该笔款项。(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的一级A排放标准,并提供自检结果)被告需在原告安装完成后30日内支付完该笔款项;4.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5%尾款,72,760元,质保期满后5日内支该笔款项……第五条设备交付方式供方负责将该批次产品送到需方现场贵州省黔西市甘棠镇某某煤矿,需方负责专车运输费用(含途中保险费)。货到需方指定现场后由供方负责卸货,需方提供吊车,吊车费用需方负责。供方负责该批次产品含安装及调试。需方指定收货人:朱某某电话:155*****888作为货物交付人员,所有货物经供需双方现场交付并经双方签字后即视为交付……第七条验收和质量异议1.需方按照合同附件在需方工地现场进行验收,供方交付设备并经需方使用后,如有质量异议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超期未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需方已经验收且没有质量问题。2.设备安装完成单机调试合格后,质保期为壹年,在保修期内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供方负责免费维修,易损件人为除外。如因操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设备故障,供方提供有偿服务,但只收取成本费用……第十三条争议解决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承担守约方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险费等……附件列明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合计。 2023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约定污水处理设备,由***、黄某某签收,被告向原告支付438,100元货款。 2023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0元。2023年8月1日,被告再次支付100,000元。 2024年6月14日,原告委托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7,100元,被告于2024年6月19日签收。 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未支付旭某公司货物尾款情况说明》“我公司于2023年4月16日与旭某公司就永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污水处理站升级改造及尾水外排系统扩容项目(一期)项目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内各项设备参数均有明确表示,现设备安装结束,我公司与本项目参建单位对项目进行验收时发现以下问题导致工程不能竣工验收:1.锰砂罐处理量达不到合同约定135㎥/小时。2.经尾水处理系统的尾水水质达不到排放要求。由于以上问题,旭某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或未按图施工问题,建设方与我公司及旭某公司张总正在研究积极排查问题,等各项设备运行正常且达标,竣工验收无问题后,我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付齐尾款”。原告回函“一、关于锰砂罐处理量较小问题,我公司已在2024年6月22日指派技术人员现场进行调试,经业主方人员验收,至2024年6月25日下午18:00运行基本正常。二、关于经过尾水处理系统的尾水水质达不到排放要求,系锰砂长期未使用出现板结,导致需处理的水不经锰砂罐过滤直接排除,只需反洗运行一段时间,方能正常使用。三、关于贵司提出的两个问题,我司已经解决,并已通过业主方验收,望贵司尽快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尾款。四、若后期出现任何问题,我司将继续积极配合处理!” 202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培训邀请函》,邀请原告于2024年12月18日参与生活污水一体化系统培训、维护工作,并派员到现场指导工作。 2024年12月18日,何某某代表被告签署《设备资料交付清单》《现场验收证书》,载明“……确认污水处理设备已经完成安装调试且运行良好,于2024年12月18日在黔西市某某煤矿完成现场验收”。本院工作人员电话联系何某某,何某某称“其是被告工程部工作人员,从事材料管理工作,朱某某是老板,朱某某不在现场就让我或者黄某某签收,设备因设计问题,没有验收。2024年12月18日签验收证书说明设备安装好了,签字时设备基本能用,然后给业主方培训,业主方运营了一个星期到处都在坏,只有300多方,我们花钱请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调试,这个公司说设计和设备都有问题”。 诉讼中,被告提交《污水处理站锰砂过滤器罐处理水量较小的问题整改情况说明》《关于永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煤矿污水处理站扩容项目(一期)未按照约定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说明》《调试技术服务合同书》《检测报告》和现场照片,拟证明某某煤矿污水处理站扩容项目安装后未进行联动调试,水质、污水处理量达不到设计要求,泵体经常漏水、烧坏、堵塞,生活污水磷酸盐超标1.6倍。被告委托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生活污水站提供调试技术服务,支付服务费用64000元。 原告委托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10,300元,该费用已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并非承包全部污水处理工艺,系按照被告设计的图纸、要求的设备规格进行生产,向被告交付污水处理设备后,被告未在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其污水处理量达不到要求不排除是设计和使用问题,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辩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1.关于货款金额。根据合同约定,整套设备价格为1,455,200元,被告应在水质调试完成后支付95%,剩余5%需在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验收证书》,案涉设备于2023年5月26日交付,于2024年12月18日通过现场验收,且已经移交业主方并培训相关人员,视为水质调试完成,故被告应支付95%的货款,即1,382,440元(1,455,200元×95%),已经支付938,100元,还应支付444,340元。原告主张质保金,未到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1.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30%,436,560元;2.发货前付35%,509,320元,供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安排装车发货;3.安装完,水质调试完成,支付30%,436,560元,需方在供方安装完成后30日内支付该笔款项。被告需在原告安装完成后30日内支付完该笔款项”,即2023年4月16日支付436,560元,2023年5月26日前支付509,320元,2025年1月18日前支付436,560元。2023年5月6日,被告支付438,100元货款,2023年6月2日支付400,000元,欠付进度款107,780元。2023年8月1日支付100,000元,欠付进度款7,780元。原告请求以107,78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之后应以7,78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5年1月18日;以444,34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3.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费等”,现因被告违约,原告支付律师费10,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成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旭某某有限公司货款444,340元; 二、被告贵州成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旭某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7,78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以7,78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5年1月18日;以444,34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被告贵州成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旭某某有限公司律师费10,3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旭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4元,由原告重庆旭某某有限公司负担994元,由被告贵州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8340元。原告重庆旭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9334元,经其同意,被告贵州成某某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重庆旭某某有限公司8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