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民终5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佳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南宁软件园二期13号楼第二层207、2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4328859J。
法定代表人:刘明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钟莹,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晟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2-1号新城国际21层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NF3UFO1。
法定代表人:刘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占,广西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广西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勇,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审第三人:广西嘉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玉福公路西北侧钟坚谋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1344402A。
法定代表人:陈前,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西佳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晟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迈公司)、杨小勇,原审第三人广西嘉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9民初2970号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佳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20)0109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佳佳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晟迈公司和杨小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由杨小勇向佳佳顺公司支付本案各项费用,晟迈公司不承担任何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晟迈公司与广西荣裕盛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晟迈公司和杨小勇承包龙域香醍半岛二期项目的施工,杨小勇是晟迈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涉案建筑设备安装使用于晟迈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查明并认定。另外,在与佳佳顺公司签订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时,杨小勇也出示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提供了加盖晟迈公司公章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杨小勇作为项目负责人以晟迈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依法当然应当由晟迈公司承担法律后果,且涉案建筑设备安装使用于晟迈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即使不是以晟迈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也应当由晟迈公司承担法律后果。佳佳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协调会会议纪要、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杨小勇的行为是职务代表行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而一审法律则认定佳佳顺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定杨小勇是实际施工人是事实认定错误。另外,在法律的适用上,本案也只涉及职务代表以及表见代理问题,也不存在是否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仅支持每台设备6个月的租赁费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终止应当以书面通知为准,一审法院也予以查实认定,但是直到现在,晟迈公司和杨小勇也未书面形式终止合同,对此,一审庭审时,晟迈公司和杨小勇也明确表示认可。再结合佳佳顺公司为达到及时止损的目的而将涉案建筑设备转租的事实,涉案建筑设备的租赁期限依法依约应当计算至设备转租之日,一审法院按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最低6个月期限计算租赁费即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关于租赁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标准的认定错误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一审法院也予以查明认定,但在计算过程中,错把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错误换算成年利率1.095%,系计算错误,应当为年利率109.5%,佳佳顺公司自愿将违约金降低至年利率24%的标准,是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四、一审法院认定佳佳顺公司转租涉案建筑设备的行为是根本违约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佳佳顺公司将涉案建筑设备转租的行为是在晟迈公司和杨小勇未按合同约定向佳佳顺公司支付任何租赁费、进退场费而构成根本违约的前提下,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是以事实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也是及时止损行为,既是佳佳顺公司的权利,也是佳佳顺公司的义务,及时止损行为是佳佳顺公司有权且必须要实施的行为,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此行为导致杨小勇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而构成根本违约行为,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晟迈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晟迈公司与佳佳顺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佳佳顺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晟迈公司承担租金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佳佳顺公司主张杨小勇支付超出6个月的租金无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据实调减违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佳佳顺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杨小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嘉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佳佳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晟迈公司向佳佳顺公司支付租赁费416000元(两台塔式起重机,分别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4月22日安装使用并起算租赁费,分别于2020年4月1日、2020年4月22日截止,每月每台租赁费16000元,足月到期后7个工作日支付,两台塔式起重机共需支付26个月租金416000元);2.判令晟迈公司向佳佳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以每台每期应付未付租赁费16000元为基数,从每台每期到期后第2天起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晟迈公司向佳佳顺公司支付进退场费57000元;4.判令晟迈公司向佳佳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进退场费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以每台进退场费38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9年3月8日、2019年4月30日起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5.判令杨小勇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晟迈公司和杨小勇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2日,佳佳顺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杨小勇(承租方、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龙域·香醍半岛二期;使用地点:南宁市邕宁区东;一、租赁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机”)的概况。1、塔机型号:QTZ5510整机机件齐全,机况良好。2、塔机数量3台。二、租赁期限。1、塔机从进场安装完毕后,乙方通知甲方设备可用之日起(无论设备是否使用,乙方要在设备安装完3天内开始计算租金)至乙方书面通知退租之日止计算租金,不足月按每天600元/台计算。2、单台保底租期为6个月,如租期超过6个月,则以实际租用天数为准,不足6个月按6个月收取租金。三、月租金和租金的缴纳期限。1、塔机月租金:按16000元/月/台(每月每台壹万陆仟元)计算,此费用不含税金,现金支付,甲方收款时开收据给乙方。2、月租金于足月到期后,乙方7个工作日内付清(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并足月按时支付,逾期不按时支付租金,从到期后第2天起算(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每天按欠款金额的3‰缴纳滞纳金,直至付清应付租金止。月租金到期超过20天未支付的甲方有权停机,停机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四、设备进退场费用。1、塔机进退场费:38000元/台(每台叁万捌仟元、包括塔机进场安装、退场拆除人工费、塔机运费、资料备案、验收费及安装高度以内安装、拆卸费用等)以上费用不含税金,现金支付,此费用由乙方负责并在初次安装完毕7天内一次付清。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对塔机机械进行定期的安全检查和保养工作,并把检查记录给乙方备案。八、其他事项。2、乙方应按时支付塔机的租金和进退场费,逾期20天未付款,甲方有权停机,因此造成乙方损失甲方不负责任。在停机基础上,甲方照收租金。停机超过1个月,甲方有权拆除塔机,并保留继续追款的权利。3、塔机进入现场后,因乙方放假、停工、风雨、停电等造成的停机停工与甲方无关,甲方照付租金及工人工资。4、塔机每月检修期不少于2天,检修时间是由双方现场商定。塔机正常的顶升、安装附着的停机,不视为甲方造成的停机时间。5、塔机安装好后,双方应积极配合做好验收工作,填报各种资料,并从自检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租金(塔机安装完毕后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塔机不使用,乙方应在设备安装完3个工作日内按塔机正常使用开始支付租金)。6、塔机报停,乙方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以便双方做好租金的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按期退场。乙方没有按时支付完结算款,甲方有权可以不拆机、不退场,塔机使用期算至租金全部支付完日止。九、违约责任。1、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如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方在支付完应支付的费用后自愿补偿对方一个月租金,因故终止合同需经双方协商妥善解决。2、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本合同的,不能视为违约。”《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3月1日的《广西佳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计算单》载明:“工程名称:龙域·香醍半岛51#、52#、55#、56#、58#、59#、61#、62#;工程地址:南宁市邕宁区东;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设备型号:QTZ80(QTZ5512);设备编号:110006;安装日期:2019年1月22日;租金:16000.00元/月/台(不含税);进退场:38000.00元/台(不含税),计算租金起始日期:2019年3月1日”,杨小勇在“项目负责人确认”一栏签字,佳佳顺公司在“出租单位”一栏盖章。
2019年4月25日的《广西佳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计算单》载明:“工程名称:龙域·香醍半岛50#、57#、63#;工程地址:南宁市邕宁区东;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设备型号:QTZ80(QTZ5512);设备编号:KGN12-197-914;安装日期:2019年4月22日;租金:16000.00元/月/台(不含税);进退场:38000.00元/台(不含税),计算租金起始日期:2019年4月25日”,杨小勇在“项目负责人确认”一栏签字,佳佳顺公司在“出租单位”一栏盖章。
2020年5月18日,佳佳顺公司(出租单位、乙方)与第三人嘉城公司(承租单位、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佳佳顺公司将案涉设备型号为QTZ80(QTZ5512)、设备编号为KGN12-197-914的塔式起重机转租给第三人嘉城公司。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8年11月2日,广西荣裕盛昌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晟迈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YD2018-0802-AD),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龙域·香醍半岛二期A标地下室;2、工程地点:南宁市邕宁区龙岗大道东侧龙翔路19号(二期项目);第十六条、双方工作及责任:2、乙方工作及责任:(1)乙方代表:杨小勇电话:139××××4037全面对乙方的工程项目、施工人员负责;随叫随到,各班组及各工长必须服从项目部统一安排调动。并及时向甲方提供按进度要求使用的各种原材料计划表。第二十一条、送达约定:乙方送达地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2-1号新城国际21层2101号,收件人:杨小勇。第二十二条、合同生效:3、合同订立时间:2018年10月26日。第二十三条、合同终止:1、双方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劳动报酬价款支付完毕,劳务分包人向甲方交代劳务作业成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本合同即告终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合同的最后一行,注明“实际签订合同时间:2018年11月2日”。
2.2018年11月2日,广西荣裕盛昌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晟迈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YD2018-0809-5053576063#),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龙域·香醍半岛二期B标50#、53#、57#、60#、63#楼建设工程;2、工程地点:南宁市邕宁区龙岗大道东侧龙翔路19号(二期项目);第十六条、双方工作及责任:乙方工作及责任:(1)乙方代表:杨小勇电话:139××××4037全面对乙方的工程项目、施工人员负责;随叫随到,各班组及各工长必须服从项目部统一安排调动。并及时向甲方提供按进度要求使用的各种原材料计划表。第二十一条、送达约定:乙方送达地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2-1号新城国际21层2101号,收件人:杨小勇。第二十二条、合同生效:3、合同订立时间:2018年10月26日。第二十三条、合同终止:1、双方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劳动报酬价款支付完毕,劳务分包人向甲方交代劳务作业成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本合同即告终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合同的最后一行,注明“实际签订合同时间:2018年11月2日”。
3.2019年1月15日,晟迈公司(甲方)与杨小勇(乙方)签订1份《劳务分包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广西南宁市邕宁区(二期项目)的龙域香醍半岛二期A标51#、52#、55#、56#、58#、59#、61#、62#楼地下室、B标50#、53#、57#、60#、63#楼地下室建设工程等相关工程分包给乙方,相关工程造价进行约定如下:(1)甲、乙双方对上述相关工程采用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的形式进行核算,即:以260元/平方米为总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内包含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周转辅材费、机械设备费、利润等相关费用,且本综合单价不受材料价格及国家政策的影响,综合单价不作任何调整。具体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以第二条约定为准。(2)上述相关工程以260元/平方米为综合单价,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以甲、乙双方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的工程结算单为准。(3)乙方在甲方的监督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并独自承担合作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起的经济、安全、劳动合同纠纷等法律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4.2019年1月15日,晟迈公司(甲方)与杨小勇(乙方)签订第2份《劳务分包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广西南宁市邕宁区(二期项目)的龙域香醍半岛二期A标51#、52#、55#、56#、58#、59#、61#、62#楼建设工程等相关工程分包给乙方,相关工程造价进行约定如下:(1)甲、乙双方对上述相关工程采用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的形式进行核算,即:以360元/平方米为总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内包含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周转辅材费、机械设备费、利润等相关费用,且本综合单价不受材料价格及国家政策的影响,综合单价不作任何调整。具体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以第二条约定为准。(2)上述相关工程以360元/平方米为综合单价,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以甲、乙双方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的工程结算单为准。(3)乙方在甲方的监督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并独自承担合作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起的经济、安全、劳动合同纠纷等法律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5.2019年1月15日,晟迈公司(甲方)与杨小勇(乙方)签订第3份《劳务分包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广西南宁市邕宁区(二期项目)的龙域香醍半岛二期B标50#、53#、57#、60#、63#楼建设工程等相关工程分包给乙方,相关工程造价进行约定如下:(1)甲、乙双方对上述相关工程采用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的形式进行核算,即:以360元/平方米为总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内包含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周转辅材费、机械设备费、利润等相关费用,且本综合单价不受材料价格及国家政策的影响,综合单价不作任何调整。具体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以第二条约定为准。(2)上述相关工程以360元/平方米为综合单价,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以甲、乙双方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的工程结算单为准。(3)乙方在甲方的监督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并独自承担合作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起的经济、安全、劳动合同纠纷等法律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一审法院再查明,1.《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协调会议纪要》[2019]50号即《邕宁区“龙域·香醍半岛”二期项目协调会议纪要》,载明:“三、由城区住建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广西晟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前把所属该工程项目工程款(含民工工资)结算资料送达广西荣裕盛昌置业有限公司审核,如双方对工程结算没有争议的,由广西晟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款(含民工公司)在扣除之前预支的工程款(含民工工资)后,如数支付给广西晟迈建筑劳务公司,广西晟迈建筑劳务公司应在广西荣裕盛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五天内无条件将所属施工队伍及设备设施撤离“龙域·香醍半岛”二期项目,并不得阻碍广西晟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总承包单位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重新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如双方对工程款(含民工工资)存在争议,应通过司法途径委托第三方审计结算工程款。”
2.《关于支付龙域·香醍半岛二期A、B标广西晟迈建筑劳务公司农民工工资款的协议》载明:四、要求晟迈劳务公司在工资款转入专户后五天内发放完毕,并承诺截止2019年5月31号晟迈劳务公司所承包的龙域·香醍半岛二期A、B标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农民工工资不再拖欠,如再有上述日期范围内拖欠农民工工资,均由晟迈劳务公司自行解决。
3.《南宁市邕宁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关于落实“龙域·香醍半岛”项目工资清偿责任的函》载明:“广西荣裕盛昌置业有限公司:经查:你单位开发的“龙域·香醍半岛”项目二期,由广西晟迈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晟迈)自2018年11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截至2019年5底,该公司所属劳动者178名,被拖欠工资金额3537184.48元。”
4.因晟迈公司和杨小勇未支付租金,佳佳顺公司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约定于2019年6月采取锁机措施。
5.佳佳顺公司起诉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晟迈公司向佳佳顺公司支付进退场费76000元。庭审中,佳佳顺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晟迈公司和杨小勇承担设备型号QTZ80(QTZ5512)、设备编号KGN12-197-914的塔式起重机的退场费,遂将其该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5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佳佳顺公司与杨小勇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谁应当向佳佳顺公司支付本案各项费用的问题,晟迈公司(甲方)与杨小勇(乙方)签订了3份《劳务分包协议书》,从该3份协议书的具体内容来看,协议书对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内容均进行了约定,故其实质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佳佳顺公司称杨小勇以晟迈公司名义和其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但晟迈公司未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或《广西佳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计算单》上签章确认,亦未向佳佳顺公司支付过机械设备租金等相关费用,佳佳顺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杨小勇系晟迈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晟迈公司与杨小勇存在建筑工程分包关系,而本案系因未付机械设备租金引起的纠纷,并未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和农民工工资等相关问题,因此佳佳顺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方担责,故佳佳顺公司主张晟迈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杨小勇系《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且因其未按合同约定向佳佳顺公司支付租金引起本案纠纷,故由此产生的本案各种费用应该由杨小勇承担。
二、关于佳佳顺公司要求租赁费、违约金、进退场费、资金占用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应否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租赁费问题。本案中,案涉设备型号为QTZ80(QTZ5512)、设备编号为110006的塔式起重机于2019年1月22日安装,从2019年3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案涉设备型号为QTZ80(QTZ5512)、设备编号为KGN12-197-914的塔式起重机于2019年4月22日安装,从2019年4月25日开始计算租金。根据《邕宁区“龙域·香醍半岛”二期项目协调会议纪要》《关于支付龙域·香醍半岛二期A、B标广西晟迈建筑劳务公司农民工工资款的协议》和《南宁市邕宁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关于落实“龙域·香醍半岛”项目工资清偿责任的函》,可知案涉工地二期工程于2019年5月底全面停工,杨小勇在庭审中也承认其实际使用案涉两台塔式起重机至2019年5月底,故杨小勇实际使用设备编号为110006的塔式起重机的时间为3个月,实际使用设备编号为KGN12-197-914的塔式起重机的时间为1个月零6天。《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单台保底租期为6个月,如租期超过6个月,则以实际租用天数为准,不足6个月按6个月收取租金。”杨小勇辩称其在案涉工地全面停工后已经多次电话告知佳佳顺公司塔机报停、要求解除合同,但其未按照合同约定采取书面形式通知,故一审法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杨小勇虽然实际使用案涉两台塔机不足6个月,但根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上述约定,其应向佳佳顺公司支付每台塔式起重机6个月的租金即96000元(16000元×6个月),两台塔式起重机的租金共计192000元。故佳佳顺公司主张两台塔式起重机租赁费416000元,一审法院支持192000元。超出192000元的部分,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佳佳顺公司主张杨小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杨小勇辩称因开发商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全面停工,属不可抗力,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的来源既有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也包括社会现象,如军事行动。作为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强制力,具有客观上的偶然性和不可避免性,主观上的不可预见性以及社会危害性。案涉工程全面停工并非因上述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故一审法院对杨小勇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佳佳顺公司主张设备编号为110006的塔机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月租金于足月到期后,乙方7个工作日内付清(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并足月按时支付,逾期不按时支付租金,从到期后第2天起算(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每天按欠款金额的3‰缴纳滞纳金,直至付清应付租金止。”对于设备编号为110006的塔式起重机,杨小勇应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向佳佳顺公司支付共计六个月的租金,第一至第六期应支付租金各为16000元,应支付日期分别为:2019年4月1日、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但从设备安装至今,杨小勇未向佳佳顺公司支付过任何租金,故设备编号为110006的塔机应付未付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如下:第一至第六期应支付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别以16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4月2日、5月2日、6月2日、7月2日、8月2日、9月2日起计算。现佳佳顺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不符合合同约定(每天3‰×365天=年利率1.095%),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小勇不同意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在庭审中自愿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尊重其意愿。本案中,杨小勇未按约支付租金,而佳佳顺公司在未与杨小勇解除《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将设备编号为KGN12-197-914的塔式起重机转租给第三人嘉城公司,从而导致其与杨小勇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佳佳顺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杨小勇不应承担该台塔机的租金(96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本案塔机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分别以16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4月2日、5月2日、6月2日、7月2日、8月2日、9月2日起计至杨小勇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佳佳顺公司要求杨小勇支付进退场费的问题。杨小勇认可由其承担设备编号为110006的塔机的进退场费38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设备编号为KGN12-197-914的塔机的进退场费,杨小勇辩称佳佳顺公司已经将该台塔机转租给第三人嘉城公司,故该台塔机的进退场费用38000元不应由其承担。本案中,佳佳顺公司已经按与杨小勇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将设备编号为KGN12-197-914的塔机进场安装,且杨小勇亦实际使用,故该台塔机的进场费19000元(进退场费38000元÷2)应由杨小勇支付;对于该台塔机的退场费19000元(进退场费38000元÷2),佳佳顺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晟迈公司和杨小勇承担,一审法院予以尊重。两台塔机进退场费共计57000元。
(四)关于佳佳顺公司要求进退场费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对于设备编号为110006的塔机的进退场费38000元,杨小勇认可该费用由其承担,故佳佳顺公司要求该台设备的进退场费的资金占用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台塔机进退场费的资金占用费应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设备编号为KGN12-197-914的塔机的进退场费38000元的资金占用费,因佳佳顺公司已自愿放弃该台塔机的退场费,故其仅能主张该台塔机进场费19000元的资金占用费。该台塔机进场费的资金占用费应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佳佳顺公司要求本案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仅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小勇支付佳佳顺公司机械设备租赁费192000元;二、杨小勇支付佳佳顺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分别以16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4月2日、5月2日、6月2日、7月2日、8月2日、9月2日起计至杨小勇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杨小勇支付佳佳顺公司进退场费57000元;四、杨小勇支付佳佳顺公司进退场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标准,1.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驳回佳佳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70元(佳佳顺公司已预交),由佳佳顺公司负担5014元,由杨小勇负担4556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佳佳顺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佳佳顺公司的上诉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调查重点是:1、晟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债务;2、本案租赁费期限应如何确定;3、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晟迈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广西佳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计算单》均由杨小勇签字确认,并未加盖晟迈公司公章,晟迈公司也未向佳佳顺公司支付过机械设备租赁款,且晟迈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杨小勇,佳佳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杨小勇是受晟迈公司委托以公司名义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佳佳顺公司和杨小勇,晟迈公司要求晟迈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租赁费期限问题。杨小勇实际使用设备编号为110006的塔式起重机的时间为3个月,实际使用设备编号为KGN12-197-914的塔式起重机的时间为1个月零6天。根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单台保底租期为6个月,如租期超过6个月,则以实际租用天数为准,不足6个月按6个月收取租金。”一审法院按照租期6个月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佳佳顺公司上诉主张租期计算至设备转租之日,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杨小勇逾期支付租金,则每天按欠款金额的3‰缴纳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佳佳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上述条款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比例过分高于佳佳顺公司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佳佳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0元,由上诉人广西佳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敏俊
审 判 员 邱伟英
审 判 员 汪利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茜铭
书 记 员 黎怡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