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1民初2016号
原告:周朝云,男,汉族,1978年7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广西嘉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玉福公路西北侧钟坚谋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1344402A。
法定代表人:陈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龙,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田阳古鼎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百色市田阳区田州镇三雷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1697638492M。
法定代表人:梁伟,执行董事。
被告:韦肖娥,女,壮族,1953年3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龙,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朝云与被告广西嘉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公司)、广西田阳古鼎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鼎香公司)、韦肖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朝云、被告嘉城公司、韦肖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梁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鼎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朝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清偿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0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8.5万元);2.判令三被告在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利息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嘉城公司承建被告古鼎香公司开发的广西田阳县“江与城”三期工程。2015年10月3日,被告韦肖娥代表被告嘉城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韦肖娥将该工程的钢筋制安、模板制安、砖砌体、室内外抹灰、屋面砂浆抹平、内外钢管架的租赁、搭拆及安全防护、安全网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还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60万元,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主体框架封顶十个工作日退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将45万元保证金转入被告韦肖娥的账户。2016年11月13日原告完成主体框架封顶,要求被告韦肖娥退还履约保证金未果。2017年6月6日,因原告多次催讨,且主体结构工程封顶后,被告韦肖娥未能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其同意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5万元,被告韦肖娥与被告古鼎香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韦肖娥、古鼎香公司应于2017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但被告韦肖娥、古鼎香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嘉城公司与被告韦肖娥系工程建设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故三被告应当共同清偿欠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嘉城公司、韦肖娥辩称,被告韦肖娥是被告嘉城公司在涉案项目的代表人,被告韦肖娥在项目中的行为代表被告嘉城公司,产生的后果由被告嘉城公司承担。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嘉城公司、古鼎香公司就该50万元保证金退还的问题达成转付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古鼎香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转付50万元,被告古鼎香公司未依约向原告付款,且被告古鼎香公司至今尚欠被告嘉城公司工程款。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当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综上,本案应由被告古鼎香公司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合法利息,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嘉城公司、韦肖娥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古鼎香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古鼎香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和被告嘉城公司、韦肖娥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古鼎香公司将其开发的田阳江与城御景湾三期建设工程项目10#楼发包给被告嘉城公司承建,被告嘉城公司授权被告韦肖娥担任该建设项目的负责人。2015年10月3日,被告韦肖娥代表被告嘉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嘉城公司将其承建田阳县江与城御景湾三期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钢筋制安、模板制安、砖砌体、室内外抹灰、屋面砂浆抹平、内外钢管架的租赁、搭拆及安全防护、安全网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还对工程承包单价、工期、工程结算、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双方责任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工程履约保证金条款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60万元,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汇入被告韦肖娥指定的账户,主体框架封顶十个工作日退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11月24日、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韦肖娥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20万元、10万元、5万元,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韦肖娥现金支付10万元,至此原告共计支付履约保证金45万元。2016年11月13日原告完成主体框架封顶施工,原告要求被告嘉城公司退还保证金,被告嘉城公司未予退回。2017年6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嘉城公司、韦肖娥要求退回保证金,因被告古鼎香公司未向被告嘉城公司付清工程款,被告嘉城公司、韦肖娥要求待被告古鼎香公司拨付工程款时直接扣款并退给原告保证金,被告嘉城公司、韦肖娥与原告找被告古鼎香公司协商,协商中被告嘉城公司承认欠付原告保证金45万元及利息5万元共计50万元,并同意从被告古鼎香公司欠付被告嘉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付50万元给原告,被告古鼎香公司同意从被告嘉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款并于2017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转付50万元,被告嘉城公司、古鼎香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被告韦肖娥代表被告嘉城公司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注明:“原收到周朝云交来江与城10#楼劳务保证金,现转由古鼎香公司拨付工程款时扣退给周朝云45万元,本人无意见。另加伍万元作利息支付。承诺人韦肖娥,2017.6.6”,被告古鼎香公司的李华勇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注明“同意从工程款内扣付,2017年10月31日前拨付伍拾万元,李华勇,2017.6.6”,然后在书写内容上加盖被告古鼎香公司的印章。之后,被告古鼎香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嘉城公司承建被告古鼎香公司开发的田阳江与城御景湾三期项目建设工程,并授权被告韦肖娥为其公司驻该建设项目的代表人,被告韦肖娥代表被告嘉城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并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45万元。因被告嘉城公司未依约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嘉城公司退回保证金及计付利息,而被告古鼎香公司尚欠被告嘉城公司工程款,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嘉城公司、古鼎香公司就退还保证金进行协商并达成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嘉城公司承认欠付原告保证金45万元及利息5万元共计50万元,并同意由被告古鼎香公司从欠付被告嘉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付50万元给原告,被告古鼎香公司同意从应付被告嘉城公司的工程款中于2017年10月31日向原告转付50万元,原告接受被告嘉城公司、古鼎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实际是三方就保证金的退还达成转付协议,被告嘉城公司应退原告的保证金45元及利息5万元共计50万元转化为由被告古鼎香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转付款50万元。被告古鼎香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古鼎香公司清偿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实际是主张支付转付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除原告的部分利息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外,原告要求被告古鼎香公司支付转付款50万元及合法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嘉城公司、韦肖娥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嘉城公司、韦肖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田阳古鼎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朝云支付转付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周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被告广西田阳古鼎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忠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