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明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明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28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明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开州南路23号院南楼二楼东。
法定代表人:黄学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东大街。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宋志勇,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明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宋志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民终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从未缴纳过保证金,一、二审法院判决让明大公司向其退还36.3万元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中,***仅提供了其与明大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和两份判决书共三份证据,没有提供缴纳保证金的任何证据。***单方陈述其以明大公司名义缴纳保证金,再由明大公司缴纳给正阳县人民政府,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而明大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保证金交纳的实际情况。二、农民工工资是由明大公司支付的,有明大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支付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纠正原判错误。
***口头辩称,36.3万元保证金是由宋志勇账户转的,并非明大公司所支付。明大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应提供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证据,不提供不应作为再审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36.3万元履约保证金由谁支付问题。明大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26日由李玉玲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98100元到明大公司账户的业务回单,用途为履约金,客户附言为:正阳县大林镇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明大公司提交的其开户行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9月26日明大公司向正阳县国库支付中心转款36.3万元,摘要栏显示为履约保证金。一、二审法院在对于由谁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没有查清及***未提供证据推翻明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由明大公司退还***36.3万元,明显证据不足。二、关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本院再审审查时,明大公司提交数十份由其转账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的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该工资总额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对于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证据,原审法院应予审查并作出认定。
综上,明大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姚世宏
审判员  于跃辉
审判员  戚寒箫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边 辑